周某某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周某某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医院)(以下简称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2006年12月进入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4日,周某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青浦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对于周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周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支付2006年12月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0,56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周某某称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周某某不清楚要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也从未向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周某某在2012年12月25日拨打12333问讯时才知道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它案裁决书认定在2012年7月31日结束,周某某、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之间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则称: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法律意识不强所以未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将与周某某的劳动关系转至其他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7月31日结束。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周某某在2006年12月进入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未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其负有支付周某某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某某应明确知晓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周某某认为其不了解相关法律而不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但法律作为向社会公开的行为准则,周某某作为公民应推定为其已知晓。故法院认定周某某应当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现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已提出时效抗辩,而周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周某某已丧失要求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的胜诉权。周某某主张2008年12月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某在2006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在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因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克扣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3日向青浦仲裁委提出仲裁时因不知道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有双倍工资补偿之规定,故在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3096号裁决中未提及该请求。前述裁决书于2012年12月25日下达后,向12333问讯时才被告知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规定,遂向青浦仲裁委提起仲裁。现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都认为周某某作为公民应该知道我国所有的法律法规等,这是不现实的。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周某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辩称:周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某于2006年12月入职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双倍工资的性质系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对属于法定责任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周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的时限。周某某称其在2012年12月25日才知晓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规定,然该主张并不属于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因周某某对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故对周某某要求香花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支付2006年12月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孙 晔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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