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铁路学院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道学院工厂。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夏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胜,被上诉人上海铁道学院工厂(以下简称铁道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夏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于1992年7月1日进入铁道工厂担任装配工,双方签订了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周某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铁道工厂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周某工资至2012年3月31日,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周某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78元。2012年3月29日,周某向铁道工厂提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铁道工厂于该日在该申请书下方回复道:“……在企业即将转制的特殊时期,不能签订任何无固定期合同。……如仍有争议可上仲裁单位或法院起诉,以最后法院判决为准。”同年4月23日,铁道工厂出具公告,载明“根据工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工厂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以下职工的劳动关系,名单如下“周荣林、周荣德、周某、李利宏、徐同林、罗宗识、王庆国、余同飞、沈春葵、杨敏。”嗣后,周某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并于同年8月3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1463号裁决书,裁决铁道工厂应支付周某2011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400元并返还周某押金500元,对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周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周某诉称,其于199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一直在铁道工厂工作,期间多次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4月1日,约定合同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其后,铁道工厂要求与周某续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6月30日,周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铁道工厂坚持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2012年4月23日,铁道工厂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铁道工厂支付2012年4月1日至4月23日工资3,078元;2、铁道工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120元;3、铁道工厂支付2011年6月至9月高温费400元;4、铁道工厂返还押金500元。
铁道工厂辩称,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止。铁道工厂由于经营方面原因,于2012年初决定将于2012年6月底关闭,并通过开会宣布的形式告知了所有员工。铁道工厂鉴于即将关闭的情况,遂告知包括周某在内的所有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员工不同意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考虑到涉及员工比较多,铁道工厂为避免矛盾激化遂告知员工可签订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周某等员工仍不同意,铁道工厂就告知周某若不愿意签订,双方即终止劳动合同,周某从4月1日起就不要来上班。铁道工厂于2012年4月23日对周某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铁道工厂自2012年4月1日起就不再安排周某工作,周某不存在上班的情况,且铁道工厂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周某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同意支付周某高温费400无并返还周某押金500元。
原审审理中,铁道工厂表示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铁道工厂愿意支付周某2012年4月整月工资3,078元,另支付周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5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铁道工厂因经营方面原因将于2012年6月底关闭,铁道工厂将此情况通过开会宣布形式告知了所有员工,对此事实周某是明知的,且从周某等员工向铁道工厂提交的信函内容亦可予印证。周某、铁道工厂间劳动合同期限于2012年3月30日届满,而铁道工厂单位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决定即将歇业,铁道工厂鉴于其即将关闭的客观情况,为避免矛盾激化向周某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该行为并无不妥,但对此周某予以拒绝,双方对于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铁道工厂于2012年4月23日向周某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周某据此要求铁道工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主张的2012年4月工资,周某称其工作至2012年4月23日,铁道工厂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已通知周某终止劳动合同且未安排周某工作,周某来厂仅是与铁道工厂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对此周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为铁道工厂提供劳动,亦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内容,故法院采信铁道工厂主张。原审审理中,铁道工厂表示为缓和双方矛盾,愿意支付周某2012年4月整月工资3,078元,并支付周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51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周某主张的2011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400元及押金500元,铁道工厂对此表示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铁道学院工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2011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人民币400元;二、上海铁道学院工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押金人民币500元;三、上海铁道学院工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2012年4月工资人民币3,078元;四、对周某要求上海铁道学院工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3,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准许上海铁道学院工厂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851元,该款上海铁道学院工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周某承担。
周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上诉称,铁道工厂直至今日仍在经营中,根本不存在关闭之说。其次,周某于1992年7月1日进入铁道工厂工作,期间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止。此后,铁道工厂要求与周某续签合同至2012年6月30日,周某据此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铁道工厂拒绝并违法解除双方之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四、五项,依法改判铁道工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120元。
铁道工厂辩称,该厂已于2012年6月30日歇业,目前尚在清算过程中,系为应诉而尚未注销,早已不再经营。相关类似案件法院早已作出生效判决,周某之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赔偿金系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而需向劳动者承担相当于二倍经济补偿金数额的支付义务。《劳动合同法》设立赔偿金之目的,系为弥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缺陷,以加重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责任,具有惩罚性。但赔偿金之取得,需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考察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铁道工厂因自身经营之原因,将于2012年6月关闭,为妥善安置职工,铁道工厂先以开会宣布形式告知所有员工,寻求协商解决之方法,继而又向周某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周某亦不同意,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鉴于铁道工厂已尽用人单位之责,且此间不存有过错,当然无需支付赔偿金。
至于原审审理中,铁道工厂为缓和双方矛盾,自愿给付周某经济补偿金一节,鉴于此系铁道工厂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倪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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