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素珍劳动争议纠纷案
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素珍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仕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珍。
委托代理人尤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上诉人李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与李素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09年1月、2010年1月双方又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1年10月10日,李素珍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2年5月7日被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28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6月30日,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以李素珍连续旷工20天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与李素珍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内,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依法为李素珍缴纳了工伤保险。李素珍受伤后,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支付了申请人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工资共计4483元。李素珍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20元。2012年9月,李素珍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间应发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老人仲案字(201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30.5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应发工资差额853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80元。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职人员因工受伤,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李素珍自2008年1月与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0日李素珍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因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十级伤残六个月,驻马店市2011年社会平均工资每月207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430.5元(2071.75元/月×6月)。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诉称,李素珍系手指骨折,停工留薪期最长为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应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由于李素珍2011年10月10日受伤,2012年6月28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应截止至2012年6月28日,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为9197元(1520元/月×9月-4483元),因李素珍请求支付8530元,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2012年6月28日前李素珍仍然在停工留薪期,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通知李素珍上班,并于2012年6月30日以李素珍旷工20天为由,与李素珍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与李素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4年5个月15天,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应当向李素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80元(1520元/年×4.5月×2)。原审法院判决:限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素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30.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853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80元,共计34640.5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上诉称,其解除与李素珍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8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支付李素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李素珍答辩称,其因工受伤,在医疗期间,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违法,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应支付双倍的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素珍作为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在职人员因工受伤,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李素珍自2008年1月与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关于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上诉称其解除与李素珍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由于李素珍受伤,且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应予支持。由于2012年6月28日前李素珍仍然在停工留薪期间,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在李素珍停工留薪期内通知其上班,并于2012年6月30日以李素珍旷工20天为由,解除与李素珍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8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认定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应当向李素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80元并无不当。综上,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南方中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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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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