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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孝录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8

重庆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孝录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方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孝录。

委托代理人: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孝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57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景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7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唐孝录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权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景盛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销售;金属铸造、加工、销售。景盛公司于2011年8月5日成立工会。公司成立后,制定有员工规章制度,并挂在车间。员工规章制度第五条处罚条例(一)甲类过失中第12项规定:员工私自承揽私活,一经发现,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唐孝录为城镇居民,在景盛公司从事烧大炉工作。景盛公司未与唐孝录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唐孝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唐孝录在景盛公司工作期间,以自然月作为工资结算周期,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景盛公司制作了工资表。唐孝录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2190元、1779元、2160元、2186元、2501元、1935元、1273元、2011元、2732元、3136元、3168元、2868元,共计27939元,此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28.25元。唐孝录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景盛公司未支付。2012年7月14日,景盛公司因唐孝录私自接收外来单位加工业务问题作出《开除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现有重庆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唐孝录于2012年7月14日上午10点钟左右,在本公司厂区内动用公司设备,私自承接外来单位的业务,并收取现金。其性质恶劣,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及严重的负面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唐孝录在本公司的工资、福利拒付并开除唐孝录在本公司的一切职务工作。”2012年7月15日起唐孝录未再到景盛公司上班。2012年8月3日唐孝录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景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0元;2、景盛公司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508元;3、景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4、要求景盛公司支付工资1150元。2012年10月15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景盛公司支付给唐孝录工资1117.74元、赔偿金20954.25元;二、景盛公司赔偿给唐孝录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292元;三、驳回唐孝录的其他请求。景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景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因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不止一次对外承揽私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严重违纪造成,并非原告违法解除,故原告不应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在庭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不应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被告在2012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只有675元工资未领取,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庭审中原告陈述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工资由675元变更为506.17元。

唐孝录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有何规章制度,被告也没有对外承揽私活,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单方作出《开除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尚未年满60周岁,应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关于工资问题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综上,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工资1117.74元、赔偿金20954.25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292元,合计27363.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入职时间问题。唐孝录在申请仲裁时述称:其于2004年1月29日到景盛公司工作。仲裁委员会确认景盛公司成立时间即2008年6月6日为唐孝录的入职时间,唐孝录认可仲裁委确认的入职时间;景盛公司称唐孝录于2008年11月左右入职,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景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孝录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唐孝录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6日。二、关于景盛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问题。唐孝录在工作期间,景盛公司以唐孝录私自承接外来单位业务为由,单方解除与唐孝录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景盛公司作出的解除通知,未事先通知工会,景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关于赔偿金问题。景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景盛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唐孝录支付赔偿金。景盛公司与唐孝录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6日开始建立,2012年7月15日唐孝录因景盛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而离开公司,景盛公司应支付唐孝录赔偿金20954.25元(2328.25元/月×4.5月×2)。四、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唐孝录为城镇居民。唐孝录在工作期间,景盛公司未给唐孝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景盛公司应赔偿唐孝录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由因唐孝录于2012年8月20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失业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2012年7月15日唐孝录因景盛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而离开公司,故景盛公司应赔偿唐孝录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失业保险金1024.26元[(735元+735÷31×5)×120%]。五、关于工资问题。因景盛公司未支付唐孝录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唐孝录月平均工资为2328.25元,景盛公司应支付唐孝录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为1070.46元{2328.25÷21.75×10(工作日)}。六、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仲裁裁决未支持唐孝录双倍工资问题,裁决后唐孝录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唐孝录双倍工资的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八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原告重庆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唐孝录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70.46元;二、由原告重庆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唐孝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54.25元;三、由原告重庆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唐孝录失业保险金1024.26元;四、原告重庆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唐孝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景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景盛公司不应当赔偿唐孝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唐孝录在上班期间不只一次对外承担私活,给景盛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且经多次批评、警告,唐孝录拒不改正。因此景盛公司解除与唐孝录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应赔偿其赔偿金。唐孝录2012年7月1日至7月14日工资675元未领取。景盛公司不应赔偿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唐孝录在庭审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唐孝录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唐孝录在工作期间,没有任何违纪行为。景盛公司的规章缺席没有公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对唐孝录而言是无效的。唐孝录要求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景盛公司解除与唐孝录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景盛公司以唐孝录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唐孝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经查,景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制定企业的规章制度符合上述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将企业的规章制度告知唐孝录。因此,景盛公司以唐孝录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唐孝录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关于唐孝录未领取工资的评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唐孝录被解除劳动关系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一个月零五天。虽然在一审庭审时唐孝录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应当享受的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景盛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主张唐孝录一个月零五天的失业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景盛公司认为唐孝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其余评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瑜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康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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