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春荣与东莞市寮步宏大交通设施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钟春荣与东莞市寮步宏大交通设施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春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宏大交通设施厂(以下简称宏大厂)。
法定代表人:郑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辉。
上诉人钟春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宏大厂系郑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钟春荣与宏大厂形成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红绿灯技术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14日,钟春荣领取了宏大厂结算其2011年5月、6月的工资共1495元后离开宏大厂。
2012年9月20日,钟春荣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宏大厂支付:1.于2011年4月1日至5月30日的工资4000元;2.因拖欠工资而造成的误工费和费用损失合计1500元;3.无故辞退的赔偿金2000元;4.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5、因拖欠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2875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2]23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钟春荣的其它仲裁请求。钟春荣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存在异议。钟春荣主张系宏大厂没有要求其签订。宏大厂认为因为钟春荣没有过试用期,所以没有与钟春荣签订。双方对离职原因有异议。钟春荣主张宏大厂无故辞退。宏大厂认为是钟春荣不符合用工要求,所以辞退钟春荣。双方对钟春荣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有异议。钟春荣认为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000元。宏大厂认为钟春荣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钟春荣表示其记不清入职时间,宏大厂主张钟春荣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5月14日,其未能提供钟春荣的入职证明,但提供了钟春荣于2011年5月、6月的考勤表,考勤表显示钟春荣于2011年5月14日开始出勤至2011年6月10日上午。钟春荣对宏大厂提供的考勤表部分确认,部分不确认,其认为其是2011年6月14日离职的。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钟春荣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录音光盘,宏大厂提交的收条、上班天数、考勤表、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钟春荣在宏大厂工作,由宏大厂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因钟春荣已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钟春荣主张其于2011年6月14日已领取了其2011年5月、6月的工资并解除了劳动合同,钟春荣于当日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是日为应当知道日。钟春荣应当在一年的时效内主张其权利。由于钟春荣并不能举证证明时效存在有中断、中止等事由,钟春荣于2012年9月20日才向劳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钟春荣提出的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钟春荣与宏大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钟春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受理费5元,由钟春荣承担。
一审宣判后,钟春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钟春荣于2011年5月14日进入宏大厂工作,任红绿灯技术员,没有试用期,实行五天八小时制,月薪2000元,于2011年6月14日被无故辞退。请求:1. 2011年4月1日-6月15日的工资5000元;2.误工费和其他损失共1500元;3.无故辞退的赔偿金20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5.拖欠工资总额100%的赔偿金13500元。
被上诉人宏大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钟春荣于2012年9月20日才提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钟春荣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原审法院对钟春荣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春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春荣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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