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军霞与中宝华南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郑军霞与中宝华南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军霞。
委托代理人:李罗军、谭立军,均系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宝华南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盐泽一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苗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郑军霞与被上诉人中宝华南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军霞于1996年7月10日入职中宝公司,担任生产部副科长,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从2011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8日,郑军霞寄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声明书给中宝公司后离职。在声明书中,郑军霞称,中宝公司无故将郑军霞撤职后调至管理系任职,但不提供相应劳动条件,且降低郑军霞的工资报酬,属变相辞退郑军霞,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郑军霞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12月份工资,仲裁裁决中宝公司支付郑军霞工资1902元、驳回郑军霞的其他申诉请求。
另查,中宝公司在郑军霞离职前几个月将郑军霞从生产一课调至生产二课,调整后郑军霞的基本工资不变,加班工资因加班时间减少而减少。郑军霞提供了据称是郑军霞与中宝公司的一名叫沈毅的部长的谈话录音,证明中宝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威逼诱惑郑军霞解除劳动合同。中宝公司否认与郑军霞谈话的是其员工。
又查,郑军霞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53.06元。郑军霞2012年12月份工资为1902.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郑军霞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出勤表、谈话录音,中宝公司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声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郑军霞自调整岗位后工资有所减少,但是减少是因为郑军霞加班时间减少,郑军霞的基本工资不变,中宝公司的行为既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亦不属于不提供相应劳动条件。郑军霞所提供的录音资料,郑军霞未能证明该录音是与中宝公司的有关人员谈话,原审法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郑军霞提供的谈话录音是真实,中宝公司的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导致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郑军霞要求中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军霞2012年12月份工资1902.5元,中宝公司应支付给郑军霞。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宝公司的做法亦没有明显违反劳动法之处,但是中宝公司通过减少加班时间来减少郑军霞收入的做法不可取,并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劳资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军霞与中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中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军霞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1902.5元;三、驳回郑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元,由郑军霞承担。
一审宣判后,郑军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郑军霞1996年7月10日入职中宝公司担任生产部副科长,2011年6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8月郑军霞因要求中宝公司以实际工资基数为其购买社保而使双方发生分歧,郑军霞因此被中宝公司从生产一课调至生产二课,但并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使郑军霞在上班时间内无任何工作内容。且在此期间,中宝公司多次逼迫郑军霞主动辞职。郑军霞遂申请劳动局调解和仲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郑军霞的基本工资不变,工资减少是因为加班时间的减少是错误的。1. 郑军霞离职前在中宝公司的加班工资占实际领取工资的三分之一,中宝公司唯独不让郑军霞加班不是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而是为了降低郑军霞实际领取的工资,为日后少向郑军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制造条件。2. 中宝公司自2012年9月让郑军霞上班时间独立呆在一间办公室无任何工作内容,也不让其与其他员工接触,是为了让郑军霞主动辞职。中宝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规定的情形,即使是郑军霞提出辞职,中宝公司也应向郑军霞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宝公司向郑军霞支付经济补偿金71248.96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郑军霞承担。
中宝公司答辩称:郑军霞1996年7月入职中宝公司,2011年6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郑军霞在中宝公司担任副科长。工作期间,劳动报酬均按时支付。郑军霞在2012年12月18日通过邮递方式以《终止劳动合同声明书》的方式向中宝公司主动提出辞职。后中宝公司与郑军霞协商希望其留下继续工作,但郑军霞拒绝。二、郑军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 中宝公司基于生产管理的需要调整员工的加班时间,不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2. 中宝公司未将郑军霞调离原工作岗位,也没有故意降低郑军霞工资报酬,郑军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从郑军霞2012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单来看,工作所属部门及岗位职责名称一致。郑军霞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职能工资+加班费用+加班补助,如果中宝公司调换了员工的职位,则基本工资与职能将会随之有所不同。中宝公司没有故意降低郑军霞实际领取工资。请求驳回郑军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郑军霞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宝公司是否应支付郑军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郑军霞主张中宝公司对其不安排任何工作内容、不让其与其他员工接触,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郑军霞的前述主张,依法应不予采纳。中宝公司将郑军霞由生产一课调至生产二课,但并未降低职务等级,且郑军霞基本工资未变,实际工资总额减少系因加班时间减少导致,由此可见,中宝公司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郑军霞以中宝公司无故将郑军霞撤职后调至管理系任职但不提供相应劳动条件、降低工资报酬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郑军霞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军霞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亮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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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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