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诉某空调冷冻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邹某诉某空调冷冻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975号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空调冷冻销售(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工作人员。
原告邹某与被告某空调冷冻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1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薪税前人民币4,100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辞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6月初向原告出具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但未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原告户籍所在的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劳动服务所。同年6月15日原告与上海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无法调取原告档案导致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原告获悉此事后,多次联系被告公司要求将原告的档案转出,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7月14日,因未调取到原告档案,某某公司以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给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原告户籍所在的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劳动服务所;2、被告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9.5个月的延迟退档工资损失4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自2012年1月起委托上海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人事管理。2012年5月31日原告辞职后,由XX公司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某公司将退工证明、劳动手册交给原告。原告从离职到申请仲裁,从未向被告公司善意提出过没有退档之事,包括2012年6月15日公司发函通知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以及9月5日原告最后一次来公司交接均未提出过档案未转出事宜,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多次就此事与公司沟通而公司置之不理的情况。直到收到诉状后被告才知由于工作衔接问题造成没有退档,诉讼期间XX公司已将原告档案转出。延迟退档并不影响原告就业,原告凭借退工单以及社保账户转移单就可以办理新的用工手续。事实上,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即与某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且某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2年6月1日起至今的录用手续,补缴了社会保险金,故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15日与被告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某公司工作。2012年4月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中央空调维修工程师一职,月薪税前4,10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某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为5月31日,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退工单、劳动手册,并将原告离职信息书面通知XX公司。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发函给原告离职手续办理催告通知,原告最终在9月5日至公司办结离职流程。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某公司将原告的档案转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劳动服务所;2、支付2012年6月至将档案转至原告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劳动服务所时止的实际损失(暂定至2013年4月,共计11个月),按每月4,392元计,暂时共计48,312元。同年4月22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委托人事管理合同》,委托XX公司提供人事管理等事宜,包括代办员工录用和退工手续、代保管人事档案、代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开户等。原告2012年5月31日离职后,XX公司为原告出具退工证明、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与某公司工作衔接问题,未将原告的档案转出。原告诉讼后,XX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将原告的人事档案退回至上海市黄浦区职业介绍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退工单及劳动手册,黄劳人仲(2013)通字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录用通知书、委托人事管理合同、员工离职最终付款、社保个人账户转移核定表、催告办理离职手续通知、2012年9月5日办理工作移交的流程表、2013年5月14日转移人事档案退档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明:一、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劳动合同,职位是空调维修工,月工资为5,000元。二、某某公司出具的《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确认单》,载明:“……我司在为你办理社保等录用相关手续时,被告知你的档案还在原单位未转出,因此不能办理社保等录用相关手续。……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司现通知你,我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的原因无法履行亦不再履行,一切后果由你自行承担。你明天无需再来我司上班,你与我司不再有任何联系。你从2012年6月15日至今日即7月14日的一个月工资,我司于今日发放给你。”三、原告的社保费征收明细及某某公司出具的代缴周某社保费16,530.60元的收据存根。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经进某某公司工作,月薪5,000元,一月后因档案未转出被解聘。2013年7月原告再次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并委托某某公司为原告补缴之前的社保费,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某某公司系与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民营企业,不可能在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原告代缴社保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从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摘抄的周某缴费记录,以证明某某公司为原告补交了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二、原告周某的就业登记记录,以证明某某公司为原告补办了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今的录用手续,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系在2013年7月才重新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并委托某某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保费,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之前在外打零工,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期间与某某公司无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实际就业损失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实际就业损失。本案原告邹某与被告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被告某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返还劳动手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确属不当,但鉴于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客观上不影响某某公司为原告办理录用及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且某某公司也已为原告补缴了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办理了2012年6月1日起的录用手续,原告没有实际就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延迟退档工资损失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空调冷冻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邹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已履行)
二、原告邹某要求被告某空调冷冻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延迟退档工资损失人民币4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某空调冷冻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慧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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