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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厂诉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0


xxxx厂诉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xxxx厂。

  负责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

  原告xxxx厂与被告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厂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2月16日,被告因与工作无关的原因受伤,当时没有人能证明是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故被告受伤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的受伤程度也不可能达到七级伤残程度。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60,196元(以下币种同)。

  原告xxxx厂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x劳人仲(2013)办字第174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辩称,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七级是相关行政部门做出的,且已经生效。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于2012年5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采纳证据如下: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2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基本工资为每月1,28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在注塑车间操作注塑机加工塑料制品时,其左手不慎被机器模具压伤。2012年5月18日,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事故。2012年9月17日,x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成,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2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72元;四、鉴定费350元;五、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9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150元。2013年2月22日,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七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2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七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三、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七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四、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五、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9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1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受伤后未回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被告工伤治疗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生活费9,000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被告发生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支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标准为工伤人员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即同期xx市最低工资,根据xx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的规定,其应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低于2010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xx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故被告应该按此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于2013年1月申请仲裁时已向原告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被告已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xx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不高于法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告表示同意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15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9月17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同期xx市最低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9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15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9,000元生活费,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9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所受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七级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对于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6,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1,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1,972元;

  二、原告xx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三、原告xx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xx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 x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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