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雪峰诉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曹雪峰诉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泾民一初字第00449号
原告:曹雪峰。
委托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岳,公司总经理。
原告曹雪峰诉被告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雪峰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欧某某与时任总经理的朱建岳达成转让协议,将被告转让给了朱建岳,双方约定了移交的各个项目(含原告的工资)。2011年12月20日,原告以会计的身份在移交表上签字。2013年元旦,朱建岳因经营不善,就离开公司,原告的工资(含转让前工资)未付。原告多次与朱建岳联系,朱建岳既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愿支付工资。原告系被告会计兼出纳,会计凭证原件等由原告保管。泾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办要求原告移交,泾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办通过泾县开发区派出所做原告的工作。2013年3月12日,原告将会计凭证原件等移交给泾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办。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曹雪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3、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转让主体、内容、时间等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财务档案移交表二份(2011年12月20日和2013年3月12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会计在该表上签字等情况。
5、被告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共三份(填表时间2012年5月3日、6月1日和7月3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作为会计参与纳税申报;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6、考勤表五份及工资表一份(2012年8月到2013年元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考勤情况;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泾劳仲不字(2013)第02号】。证明该案件经过仲裁程序,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
8、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从泾县国家税务局泾川税务分局调取了被告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共两份(2011年4月12日和2011年7月7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会计到泾县国税局从事纳税申报工作。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从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股东信息和股东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情况。
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邮寄给被告的邮政快件一份【编号:EY283096438CN】,证明本院向被告寄出通知书等材料;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2012年工资表等原件。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原告所举证据1、7,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曹雪峰所举证据2、3、4,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备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变更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因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保管,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根据该协议书第九条“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因丙方泾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未盖章,该协议并未生效,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担任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欧某某等股东与朱建岳等先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2011年12月20日,在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被告股东等变更手续,朱建岳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财务档案移交表上签字。2011年、2012年,原告参与被告增值税纳税申报工作。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原告不服该仲裁,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应泾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办的要求,将被告的有关会计凭证原件等移交给了安徽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劳动者在承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能力上处于劣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而原告提供财务档案移交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被告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且原告领取劳动报酬,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双方形成了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雪峰与被告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军仕
代理审判员 徐光明
人民陪审员 李学宁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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