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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勇与宁波江东荣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334


柴勇与宁波江东荣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东荣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柴勇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江东荣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8日,柴勇进入荣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协议书,荣发公司为柴勇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含失业保险费)。2012年11月1日,柴勇、荣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甲(荣发公司)乙(柴勇)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同时双方确认于2012年5月8日所签订《协议书》所列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在职期间未发工资共计人民币陆千元整。3.双方当事人涉及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终结,乙方一切与甲方无涉。”当日,柴勇领取上述协议书约定的6 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亦解除。荣发公司向柴勇出具《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其中记载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非本人意愿”;荣发公司又向柴勇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原因”。柴勇未能领取失业金。柴勇于2012年12月27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柴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发公司赔偿柴勇因荣发公司严重过错导致柴勇无法领取失业金4 200元,并由荣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荣发公司答辩称:柴勇自2012年5月8日进入荣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柴勇、荣发公司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在荣发公司支付了柴勇应得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计6 000元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荣发公司因此开具《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给柴勇。2012年12月底,柴勇向荣发公司提出,其去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金时,因其持有的《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离职原因表述不一致,未能领取失业金。为此,柴勇要求荣发公司向其支付失业金4 200元。荣发公司当即通知柴勇来公司重新开具证明书,不影响其向有关部门登记申领失业金,同时告知柴勇,失业金为社保部门支付,并非荣发公司义务。柴勇执意不肯来重新开具证明书,而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驳回了柴勇的请求。荣发公司再次告知柴勇来公司重新开具证明书,柴勇至今未来。综上,荣发公司认为柴勇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本案中荣发公司为柴勇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含失业保险费),根据《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柴勇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金,是否发放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决定;虽然荣发公司在开具《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在离职原因项填写有误,但并不会导致柴勇丧失领取失业金的权利,柴勇可要求荣发公司另行开具相关材料并协助其领取失业金;综上,柴勇要求荣发公司赔偿其失业金4 2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柴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柴勇负担。

宣判后,柴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荣发公司向柴勇出具的《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中记载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非本人意愿”,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原因”,存在不一致,是被上诉人故意所为,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柴勇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荣发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在职期间一直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费)。《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离职原因不一致,系被上诉人的笔误,被上诉人当即通知上诉人前来公司重新开具证明书,并告知其不影响申领失业金,但上诉人故意不来办理。失业保险金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按月发放,并非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多次告知上诉人来公司重新开具相关证明,但上诉人执意不肯。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柴勇与被上诉人荣发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本案中被上诉人荣发公司已为上诉人柴勇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含失业保险费),上诉人柴勇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虽然被上诉人荣发公司出具给上诉人柴勇的《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一项中存在不一致,但被上诉人荣发公司已经同意为上诉人柴勇重新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上诉人柴勇据此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上诉人柴勇拒绝被上诉人荣发公司重新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致使其未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上诉人柴勇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柴勇认为被上诉人荣发公司存在过错,要求被上诉人荣发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4 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柴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金 平

  审 判 员   陈 士 涛

  审 判 员   樊 瑞 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吴 佳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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