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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杭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5


陈某与杭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许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于2005年3月1日到西某某从事焊工工作。2008年1月,陈某与西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西某某曾与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事务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代理中心)签订劳动事务代理协议1份,约定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陈某某与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约定代理中心派遣陈某到西某某工作。

2013年2月21日,西某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由于甲方工厂由杭州市江干区迁往杭州市临平区,乙方称上下班不便,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考虑到乙方为公某老员工,且有家庭实际困难,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2300元整,双方均无异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3年2月27日,西某某向陈某出具离职证明1份,载明:兹有本公某员工陈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xx。经本公某与该员工协商一致,同意于2013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该员工了解并同意:经该员工与本公某充分协商,该员工的工资、补偿金、社保、公积金等已结算完毕,该员工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事宜及与人事关系有关的事宜已全部办理完毕。该员工与本公某就该证明所述事宜不存在任何争议。陈某在上述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现西某某已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2300元。

另查明,陈某某以西某某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2013年4月14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某某案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后陈某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某某再支付四个半月的经济补偿18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陈某因西某某厂址搬迁而向西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后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并就经济补偿金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现陈某主张其系受欺诈而签订上述协议书,但陈某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陈某、西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需依约履行。因西某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而陈某又主张西某某再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3月进入西某某从事焊工工作至2013年2月21日。2013年,西某某的搬迁已违背劳动用工合同第二条,其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了该份协议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应有七个半月的经济补偿,西某某只付了三个月的经济补偿,还有四个半月没付。上诉请求:判令西某某支付上诉人四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8450元。

被上诉人西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与代理中心签订过一份代理协议,陈某是由代理中心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存在胁迫欺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西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西某某的厂房搬迁行为与双方在《劳动用工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176号”确实发生了冲突,这也是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已经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予以了确定,而在离职证明中双方又进一步明确了“该员工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事宜及与人事关系有关的事宜已全部办理完毕,该员工与本公某就该证明所述事宜不存在任何争议”。之后,西某某也已经按协议予以履行。现陈某提出其系受欺诈签订上述协议,但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西某某再行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对陈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磊

审判员张一文

代理审判员盛峰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翁迪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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