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与胡从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与胡从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申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从贵。
上诉人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从贵于2012年2月14日进入赛马公司工作,岗位为冲床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计件制。赛马公司为胡从贵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3月14日,胡从贵在冲床车间操作时不慎压伤左手,被送至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5月16日,胡从贵再次在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2月31日,赛马公司向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25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从贵受伤为工伤。2012年9月21日,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从贵之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胡从贵对鉴定结果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月1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胡从贵伤残等级为六级。2013年2月18日,胡从贵通过EMS向赛马公司邮寄一份辞职通知书,因工伤要求一次性处理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于2013年2月19日由赛马公司签收。2013年2月20日,胡从贵申请仲裁,要求赛马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 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 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 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 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10元、护理费3 867元、鉴定费280元、车旅费300元,合计224 395元。2013年4月13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赛马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裁决赛马公司支付胡从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 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 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 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 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1 973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88 752.50元,扣除已领2 800元,尚应支付185 952.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胡从贵共计在赛马公司上班20天,胡从贵在庭审中自认赛马公司已支付其受伤前工资1 900元。胡从贵受伤后已向赛马公司领取2 800元,同意在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赛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应向胡从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 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 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 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 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1 973元、鉴定费280元。
胡从贵在原审中答辩称: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从贵构成工伤六级,现要求解除与赛马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赛马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胡从贵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74 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74 44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赛马公司主张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胡从贵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胡从贵自认已领取受伤前的工资1 900元,并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2010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标准,予以照准,并据此确定胡从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 956元。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21日对胡从贵作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根据胡从贵伤情,可计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审法院确定胡从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 108.50元。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1 973元、鉴定费280元均无异议,予以照准。赛马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支付胡从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 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 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 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 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1 973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88 752.50元,扣除已赔付的2 800元,尚应赔付185 95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赛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上诉人积极为其治疗。上诉人治疗结束后,未与上诉人协商,就到其他公司工作,马上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情于理不符。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 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 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 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 108.50元不符合规定。
被上诉人胡从贵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胡从贵在工伤发生后以书面形式向赛马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赛马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赛马公司向胡从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 瑞 娟
审 判 员 陈 士 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吴 佳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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