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良彬与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邓良彬与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3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良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良彬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良彬于2011年11月25日入职家俱公司,求职登记表中用人单位复试意见为“同意试用,试用期工资为月薪3500元”,双方于次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效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试用期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职务为财务经理,试用期工资为2317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注: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注: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011年12月26日,家俱公司就邓良彬入职后的工作情况作出《关于邓良彬实习期间的报告》,认为邓良彬不能胜任财务工作,其试用期不合格,作辞退处理,该报告没有邓良彬签字。次日,双方办理离职手续,员工离职工资计算表上载明有“加班工资883元、加班补贴130元”,邓良彬签字并领取了该费用后便未在家俱公司上班。邓良彬工作期间,家俱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庭审中,邓良彬明确表示,若家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成立,则邓良彬在“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与“支付赔偿金3500元”间只选择要求家俱公司支付赔偿金3500元;家俱公司自认邓良彬入职期间有4个周六和1个周日在加班,家俱公司是通过邓良彬平时的工作表现形成的对邓良彬作辞退处理的报告,无书面考核。
2012年8月31日,邓良彬向双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家俱公司:1、支付星期六、星期天加班工资3219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3、支付赔偿金3500元;4、加付赔偿金10000至20000元;5、补买2011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6、补缴2011年11月、12月的住房公积金;7、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2012年11月1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家俱公司支付邓良彬加班工资未支付部分52.30元,为邓良彬缴纳2011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邓良彬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关于邓良彬实习期间的报告》、员工离职工资计算表、员工离职会签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邓良彬、家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为家俱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向邓良彬支付哪些待遇。对此,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家俱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与邓良彬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家俱公司抗辩辞退邓良彬的理由系邓良彬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对此,家俱公司提供了财务经理岗位要求及邓良彬的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提供了《关于邓良彬实习期间的报告》,以证明邓良彬的资格证书涉嫌伪造,邓良彬不符合录用条件。邓良彬质证认为家俱公司所举财务经理岗位要求不是自己应聘时的工作要求,自己出示的相关资格证书是真实的,自己也未看到过《关于邓良彬实习期间的报告》。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也约定“……乙方(注: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注: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或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中,家俱公司认为邓良彬不符合录用条件,是基于家俱公司认为邓良彬不符合所入职的岗位要求、邓良彬所出示的资格证书存在涉假嫌疑、邓良彬实际工作能力不能胜任,但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要求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家俱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邓良彬知晓其工作岗位应具备的条件;邓良彬的资格证书是否虚假并无证据证明;关于邓良彬实际工作能力能否胜任,家俱公司是采取在实际工作中对邓良彬的表现进行评判而形成的处理意见,此种考核方式系家俱公司内部形成的单方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报告结果告知邓良彬,此报告不能作为评价劳动者工作能力的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内,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家俱公司解除与邓良彬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工资待遇的问题,邓良彬主张其工资为月薪3500元,对此其提供了入职申请表,以证明其月薪为3500元,家俱公司抗辩邓良彬工资为月薪2317元,对此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邓良彬质证认为签订合同时工资一栏为空白,系家俱公司后添加的。法院认为,邓良彬入职申请表中对其薪酬的批注,系家俱公司面试考核人员经过对邓良彬面试后的初步审查意见,邓良彬是否最终入职家俱公司、其薪酬数额的确定应以最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合意为准,即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作为计算劳动者报酬的依据,故对邓良彬月薪为2317元予以确认。
(三)关于邓良彬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问题。邓良彬主张超时加班及周末加班工资,但其对加班的事实及时间并未举证证明,家俱公司认可其入职期间有4个周六和1个周日在加班,因此,法院对邓良彬有4个周六和1个周日在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邓良彬的加班工资应为1065.30元(2317元/月÷21.75天×5天×200%),又由于离职时家俱公司已向邓良彬支付加班工资883元和具有加班工资性质的加班补贴130元共计1013元,因此,家俱公司尚应支付邓良彬加班工资52.30元。
(四)关于家俱公司为邓良彬补交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家俱公司未为邓良彬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事实清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交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因此,邓良彬要求家俱公司为其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五)关于家俱公司应否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本案邓良彬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限期仍未支付,因此,邓良彬要求家俱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家俱公司应否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代通知金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并无明确概念,其本意是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时,应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如没有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则应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该一个月工资的赔偿就叫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所列举的情形均为劳动者非过失性行为,并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违法性显然重于劳动者的非过失性,若按“举轻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更应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采用的是列举方式,我国系成文法系国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未列举的情形不宜以推论的方式加以理解,因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邓良彬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七)关于家俱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家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邓良彬在家俱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其赔偿金应为2317元(2317元/月÷2×2)。
综上所述,家俱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向邓良彬支付加班工资52.30元、赔偿金2317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家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良彬加班工资52.30元。二、家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良彬赔偿金2317元。三、驳回邓良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家俱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邓良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邓良彬试用期的工资应为月薪3500元,不是家俱公司主张的月薪2317元,家俱公司与邓良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工资载明的工资,系家俱公司自行在劳动合同空白的工资一栏中添加,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邓良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家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邓良彬提交一份录音证据,拟证明其劳动合同在签订时工资一栏是空白的。家俱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邓良彬不能证明该录音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家俱公司与邓良彬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邓良彬的月工资为2317元,故本院对邓良彬月薪为2317元予以确认。邓良彬主张其月薪应为3500元,月薪2317元系家俱公司签订合同后自行添加,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邓良彬的月工资为2317元并以此计算家俱公司应向邓良彬支付加班工资52.30元、赔偿金2317元,对邓良彬主张的补交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代通知金、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良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史 洁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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