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富阳针织有限公司与张龙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富阳针织有限公司与张龙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富阳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裕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娟,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金华,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胜。
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富阳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龙胜于2005年6月10日入职富阳公司,担任样本室后整主管一职。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载明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工作岗位为担任样本室后整主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500元/月。张龙胜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由本月薪、加班费及扣税加项等项目组成。富阳公司已支付张龙胜2012年9月、10月工资共5,188元,工资条上扣税加项为零。2012年10月6日,在富阳公司对陈全玲作出惩处的《奖惩单》上,陈全玲的丈夫张龙胜手写“说明此员工不胜任开钮的工作,建议做回进厂时任聘之平车车位的工作”。2012年10月9日,富阳公司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因陈全玲不服从平调到成衣线平车岗位工作,依照厂规记大过两次。2012年10月12日,富阳公司向陈全玲发出《人事异动送达书》,再次通知陈全玲到成衣线平车岗位工作,陈全玲予以拒签。次日,陈全玲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否认不胜任开钮工作,且表示未经本人同意的调动是无效的。2012年10月15日,富阳公司向陈全玲答复,主要内容为因陈全玲不服从调职安排,作出停工处理。2012年10月18日,富阳公司向陈全玲发出《解聘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陈全玲不服从管理且在验厂客户面前公然侮辱主管,严重危害公司管理秩序为由,作出开除处理。同日,富阳公司对张龙胜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理由为“鉴于你在其妻子陈全玲一事上,身为直接主管,放任陈全玲在停工期间,不严格规范管制,导致扰乱公司客户安全,严重影响公司生产及风气”。工资单上显示张龙胜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45,370元,并显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6.32元/时。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扣税加项为4,957元。
2012年10月23日,张龙胜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请求裁决富阳公司支付:1.按张龙胜在富阳公司工作的年限(2005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共计7年4个月18天)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230元(3,882*7.5*2=58,230元);2.2012年9月(3,882元)、2012年10月(2,329元)的工资共6,211元;3.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0,974元;4.2012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休息日(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45,534元。该仲裁庭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富阳公司支付张龙胜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差额6,218.4元、2012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差额712.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7,426元;二、驳回张龙胜的其他请求事项。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富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公告、奖惩单、解聘通知书、考勤表、工资单、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张龙胜提交的厂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工资条、解聘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审法院依职权从(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20号案中调取的人事异动送达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受劳动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1.富阳公司支付张龙胜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是否存在扣税加项的差额;2.富阳公司是否需要补发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3.富阳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富阳公司无法说明发放生产奖金的规章制度,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为:4,957元÷12×(1+18/31)=652.94元。
关于第二个问题,经核实,富阳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以及相应比例计算加班时间的工资,张龙胜亦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富阳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张龙胜加班时间工资,无需再支付加班费差额。
关于第三个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富阳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为“鉴于你在其妻子陈全玲一事上,身为直接主管,放任陈全玲在停工期间,不严格规范管制,导致扰乱公司客户安全,严重影响公司生产及风气”,但富阳公司并没有对张龙胜需要承担的人事管理职责作出证明,亦没有证据显示张龙胜如何放任陈全玲违反富阳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富阳公司举证不足,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富阳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计算方法为:(45,370元÷12+4,957元÷12)×7.5×2=62,908.75元。因仲裁后张龙胜并没有起诉,对赔偿金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为57,426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富阳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龙胜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7,426元以及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差额652.94元;二、东莞富阳针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龙胜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差额6,218.4元;三、驳回东莞富阳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富阳针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富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为富阳公司对解除与张龙胜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举证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张龙胜作为其妻子陈全玲的直接主管,放任陈全玲工作时拖延时间,导致未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违反劳动纪律,公然侮辱主管人员,严重影响富阳公司管理秩序,是严重的管理失职。富阳公司开除张龙胜是合法合理的。二、富阳公司已足额支付张龙胜2012年9、10月份工资,一审判决富阳公司支付张龙胜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扣税加项”实际系生产奖金,是富阳公司根据公司业绩向员工发放的绩效,非属于约定的正常上班工资。上诉请求:改判富阳公司无需支付张龙胜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7426元及2012年9、10月份的工资差额652.9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胜龙负担。
被上诉人张龙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富阳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富阳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富阳公司是否应向张龙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富阳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陈全玲与富阳公司因调职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张龙胜负责处理以及张龙胜在处理该争议中存在明显失职行为,富阳公司认为张龙胜应对陈全玲一事负责并以此为由将张龙胜开除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富阳公司违法解除与张龙胜的劳动关系正确,依法富阳公司应向张龙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此,富阳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张龙胜2012年9、10月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张龙胜的工资单可知,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张龙胜每月均享有一定数额的“扣税加项”,现富阳公司未向张龙胜支付2012年9、10月的“扣税加项”,又没有充分的理据证实其无需向张龙胜支付该两月的“扣税加项”,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富阳公司向张龙胜支付该两月的“扣税加项”并无不当,故富阳公司主张无需向张龙胜支付2012年9、10月工资差额,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阳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