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与吴义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与吴义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眉民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方永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义如。
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义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照,被上诉人吴义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义如于2006年4月26日到安邦财险眉山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0日,吴义如在安邦财险眉山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上签名,承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2010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吴义如从事办公室、行政、人事管理及出单管理工作。2013年7月4日,吴义如在安邦财险眉山公司分管领导罗志勇的同意下,通过吴义如的工号向其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发送了印章申请,要求在其起草的《安邦财产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2013年第二季度反洗钱工作报告》等三份文件上加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电子印章。安邦财险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雅倩收到该用印申请后,于2013年7月4日将该申请发送给安邦财险公司的领导冯文达,冯文达于当日签署同意后将该申请发送回雅倩处;雅倩于2013年7月5日将该份申请发送至安邦财险公司的领导罗建榕处,罗建榕于当日签署同意后发送回雅倩处;同日,雅倩又将该申请发送至安邦财险公司的领导姚大锋处,姚大锋发现《安邦财产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2013年第二季度反洗钱工作报告》上已经加盖了公司的电子印章,并且该枚电子印章与公司备案的电子印章不同,其于当天签署“同意。根据(与)纪检部康云成联系,做归档处理,防止公章外漏”后送回至雅倩处;雅倩于当日将该申请发送至安邦财险公司印章室张吉瑞处,张吉瑞于2013年7月8日将该申请分发给了安邦财险公司的纪检部,后张吉瑞作出回复“已经分发相关领导,等待批复后,再行加章”。2013年7月11日,张吉瑞将该份申请归档。2013年7月11日下午,安邦财险公司纪检部的邵新功、康云成到安邦财险眉山公司处就《安邦财产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2013年第二季度反洗钱工作报告》上出现虚假电子印章一事进行调查,其二人对吴义如做了询问笔录,吴义如称“从未见过虚假电子印章,《安邦财产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2013年第二季度反洗钱工作报告》上的印章也不是其加盖的,可能是别人故意加盖的”。2013年7月15日,邵新功、康云成发出“关于四川眉山中支员工吴义如违规的处理请示”,建议“给予直接责任人吴义如(AB004077)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013年7月22日,安邦财险公司经研究作出集团办发(2013)264号文件,“吴义如(AB004007),使用虚假电子印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2013年8月1日,安邦财险眉山公司向安邦财险公司工会发出征询意见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办公室文秘兼出单管理岗员工吴义如,负责我公司所有拟用印材料向总公司申请用印事宜。由于吴义如在申请反洗钱报告用印时,违规使用虚假电子印章,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现经我司研究,依据《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11.2.1违反规定处理一览表之严重违纪行为第13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拟决定解除与吴义如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之规定,特向总公司工会征询意见,请批示。”2013年8月2日,安邦财险公司工会书面回复“同意”。2013年8月5日,安邦财险眉山公司以吴义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吴义如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吴义如的劳动关系,吴义如拒绝在该份通知书上签字。后吴义如离开安邦财险眉山公司。2013年8月20日,吴义如通过EMS分别向安邦财险眉山公司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发出申请,内容为“滋因贵公司在没有调查事实基础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纯属错误。此外,贵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且未支付加班工资及其它相关违反劳动法的违法行为,故本人要求解除与贵公司劳动合同,并请求贵公司完善相关善后手续,对本人依法支付相关款项。”二公司没有对吴义如的申请作出答复。吴义如遂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12月3日,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眉劳人仲案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吴义如缴费基数为准,到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办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少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差额部分;二、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扣发申请人的160元工资;三、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为吴义如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吴义如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吴义如不服,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另查明,吴义如2013年8月5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至2015年12月19日,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8月5日,安邦财险眉山公司以吴义如“违规使用虚假电子印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吴义如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解除与吴义如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充分应由安邦财险眉山公司负举证责任。安邦财险眉山公司举证的《员工手册(09年版)》制定程序及内容合法有效,吴义如也签订了《员工手册(09版)阅知确认书》,《员工手册(09年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件争议焦点为吴义如是否违反《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11.2.1之规定违法使用虚假电子印章。根据案件已查明事实和公司印章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来分析,吴义如起草文件并经安邦财险眉山公司领导罗志勇同意后于2013年7月4日将该公文发至安邦财险公司办公室人员雅倩处申请用印。至此,吴义如再没有接触公文。后雅倩先后发至安邦财险公司领导冯文达、罗建榕、姚大锋签字,其中冯文达、罗建榕作为审批领导均同意了吴义如的用印申请,该公文流转至姚大锋处时才发现公文已加盖有虚假电子印章。吴义如申请该公文用印的程序符合公司的规定,且从该流转过程来看,先后经过罗志勇、雅倩、冯文达、罗建榕等人签字和送签,均未发现虚假电子印章。而公司纪检部门对吴义如询问时,吴义如亦否认。使用虚假电子印章的人是谁存在不确定性。安邦财险眉山公司在无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吴义如使用虚假电子印章,违法公司制度而解除与吴义如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由此依照法律的规定,安邦财险眉山公司应支付吴义如赔偿金,吴义如2013年8月5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由此计算其赔偿金为78000元(5200/月×7.5月×2)。吴义如要求安邦财险眉山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吴义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员工手册(09版)》对加班的程序审批有明确规定,吴义如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同时,安邦财险眉山公司举证的指纹考勤记录中,吴义如虽有早到及迟退的情形,但不能因此认定吴义如存在加班。吴义如要求安邦财险眉山公司补缴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吴义如要求安邦财险眉山公司赔偿擅自转移社会保险至异地的损失,因其未提出赔偿具体数额和相关损失证据,且该请求亦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吴义如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义如赔偿金78000元;三、驳回吴义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眉东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吴义如违规使用虚假电子印章的行为严重违纪,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第十三条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属合法解除,不应支付吴义如经济补偿金。
吴义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据安邦财险眉山公司陈述,公文流转至雅倩后,吴义如对公文无修改权限。
以上事实,有眉劳人仲案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复印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5份、安邦工发(2009)3号、安邦工发(2009)4号文件、《员工手册(09年版)》截图打印件、《承诺函》复印件、《员工手册(09版)阅知确认书》复印件、《纪检部询问笔录》复印件、公司电子印章样本及加盖了虚假印章的《安邦财产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2013年第二季度反洗钱工作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安邦财险眉山公司对开除员工理由正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即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吴义如有违规使用虚假电子印章的行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吴义如通过内部计算机网络申请用印,先后经过雅倩、冯文达、罗建榕、姚大锋等人签字审批。从签字情况来看,该文档先后经冯文达、罗建榕签字同意,至此尚未发现异常,故不能确认吴义如发出申请时该申请文件就已经加盖了虚假电子印章;其次,安邦公司认可该申请到雅倩位置后,吴义如没有权限对文档进行修改,故吴义如不可能在审批过程中加盖虚假电子印章;此外,吴义如发文目的是申请加盖电子印章,其又在申请文件中加盖虚假印章,与常理不符;事后,吴义如面对调查,也一直否认自己使用虚假印章。在此情况下,安邦财险眉山公司仅以加盖虚假印章的《安邦财产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2013年第二季度反洗钱工作报告》与《纪检部的询问笔录》为据,即认定吴义如违规使用虚假印章,系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安邦财险眉山公司解除与吴义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并判令安邦财险眉山公司为吴义如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向吴义如支付赔偿金78000元,于法有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敏
审判员余林峰
代理审判员孙春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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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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