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宝金龙食品有限公司与王银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宝金龙食品有限公司与王银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宝金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平。
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友。
上诉人北京市宝金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金龙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王银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8月1日入职,担任车间工人,月工资3200元。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无加班费,宝金龙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4日宝金龙公司知劳动合同期满,需签辞职报告才能领取工资,我不同意,后被辞退,公司未支付补偿金。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区仲裁委裁决宝金龙公司支付我2012年12月工资1553元。我不服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宝金龙公司支付:1、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8000元及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00元;3、补发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49241.4元、周六、日加班工资8459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89.6元;4、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5200元。
宝金龙公司辩称:对王银平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王银平的入职时间是2007年8月1日,2010年1月之后已经给王银平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在2010年2月以保险补助的形式向其支付了保险补偿,因为以前没有上全险,最后王银平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擅离职守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关于加班费问题我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度,职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集中休息,在春节时期放假1个月,不存在加班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宝金龙公司与王银平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法院不持异议;宝金龙公司主张自2010年2月起,每月向王银平发放保险补助,作为宝金龙公司未为王银平缴纳2010年之前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王银平认可自2010年2月起,收到保险补助,且双方均认可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宝金龙公司为王银平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宝金龙公司为王银平支付的保险补助金额超出了2007年8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损失数额,对王银平主张宝金龙公司支付2007年8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法院不予支持;宝金龙公司与王银平均认可双方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对王银平主张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王银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平时延时加班的情况,对王银平主张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的考勤表中显示王银平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对上述期间王银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宝金龙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宝金龙公司主张王银平在与其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之际自动离职,不符合常理,宝金龙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双方证据,法院认定宝金龙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王银平劳动关系的事实,对王银平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市宝金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银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工资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二、北京市宝金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银平二〇一一年至二〇一二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四角四分;三、北京市宝金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银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五角;四、驳回王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宝金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王银平系自动离职,我公司按规章制度向其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银平认可缺勤的考勤记录并承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银平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银平系农业户口,2007年8月1日入职宝金龙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日,宝金龙公司通知王银平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4日后,王银平未再上班。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未发放。
王银平主张,2010年至2012年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2年11月工资3821元,双方执行综合工时,存在每天平时延时3.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在职期间,宝金龙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4日,王银平被公司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宝金龙公司主张,王银平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工资1553元没有发放,双方执行综合工时,集中休息,在春节时期放假1个月,不存在加班情况。宝金龙公司为王银平缴纳了2012年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2010年之前的社会保险通过每月保险补助200元的形式发放,王银平已经领取。2012年12月15日,王银平自动离职,2012年12月21日,我公司快递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银平拒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2年12月28日,王银平向大兴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宝金龙公司支付:1、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工资5000元及25%补偿金1250元;2、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5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00元;4、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49241.4元、周六日加班工资8459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89.6元;5、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5200元。大兴区仲裁委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699号裁决书,裁决宝金龙公司支付王银平2012年12月工资1553元。王银平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王银平提交裁决书,证明案件经过劳动仲裁,宝金龙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宝金龙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5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休假制度有倒休和集中放假制,王银平实行计件工资,公司的厂规厂纪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合同附件有《厂规厂纪》、《作业指导书》、《岗位职责和能力要求》、《操作规程》、《车间管理规定》、《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企业员工管理制度》、《车间有关计算工资的规定》及日后新颁布的上墙规定。王银平擅自离岗超过3天,宝金龙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银平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劳动合同附件均未见过。2、厂规厂纪条例及培训人员签到表,证明其公司根据厂规第二条与王银平解除劳动合同。厂规第二条载明:遵守工厂规定的各季节作息时间,必须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不在工作时间办私事。有事必须提前请假,不许带假或打电话请假,如不遵守此规定,按旷工处理同时给予经济处罚。未经车间、生产部批准私自离厂三天者,属自动离职,并处以700元罚款。培训人员签到表载明培训时间为2010年1月7日,有王银平签字。王银平对厂规不认可,对培训人员签到表中“王银平”签字认可,认为其参加的不是厂规培训,是业务培训。3、回执单,证明其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向王银平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本人拒收。王银平主张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是通过快递收到的,是在2012年12月15日收到的通知书,认为公司没有与其进行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4、综合工时审批表,证明其公司生产工人实行综合工时。该证据载明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宝金龙公司生产工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王银平对该证据认可。5、会议记录,证明从2010年2月起其公司给每位员工每月200元的保险补偿,用以补偿给2010年以前只上两险的员工。该证据载明2010年2月起,企业给每位职工每月200元的保险补偿金,补偿从前上二险的职工,会议出席人员有王银平签字。王银平对该证据认可,认为当时会议只说给200元补偿金但是没有说是补以前的保险,2010年2月份后每月200元收到了。6、工资表,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王银平出满勤发放200元保险补助,出半勤发放100元保险补助。王银平对该证据认可。7、考勤表,证明公司已经安排王银平休息,不存在加班情况;2012年12月15日之前,王银平无旷工记录。王银平对该证据认可。8、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北京市宝金龙食品厂变更为宝金龙公司;王银平对该证据认可。9、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公司为王银平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该证据载明宝金龙公司为王银平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2010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医疗保险、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失业保险、2007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工伤保险、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生育保险。王银平对该证据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中,王银平称其不是通过快递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是在2012年12月15日收到的,辞退原因是连续旷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综合工时审批表、会议记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银平于2012年12月15日始未再出勤上班,其所称宝金龙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以连续旷工为由将其辞退,并于当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其所认可的宝金龙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份考勤记录其前半月无旷工记录的情况不相符合,且未向法院提交其所持有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进行佐证,故宝金龙公司所述王银平为2012年12月15日自动离职,而此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王银平不再出勤上班,构成旷工,宝金龙公司将其辞退的事实可以采信,宝金龙公司以旷工为由将王银平辞退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1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16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王银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宝金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银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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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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