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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关村海外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0

北京中关村海外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海外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康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轶峰,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旸。

委托代理人汪友,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关村海外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科技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外科技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轶峰、被上诉人杨旸之委托代理人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海外科技园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约定每月的工资为5500元,每月15日前发上月工资,但海外科技园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支付加班费。我于2013年4月30日被迫离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外科技园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海外科技园公司向我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5500元;3、海外科技园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4500元;4、海外科技园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793元;5、本案诉讼费由海外科技园公司负担。

海外科技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杨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我公司已经与杨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不存在加班的问题。杨旸是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我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向杨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旸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海外科技园公司,担任会议项目经理一职,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庭审中,杨旸与海外科技园公司就杨旸在海外科技园公司工作期间,海外科技园公司是否与杨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存有争议。杨旸主张海外科技园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海外科技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公司与杨旸签订的《聘用确认书》即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海外科技园公司提交的《聘用确认书》所载内容为:1、海外科技园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聘用杨旸先生担任项目经理职位的工作。试用期为2个月。在试用期内,职员必须遵守公司的就业员工守则所规定的相关条款及其它公司内部制度。2、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周一至周四8:30-17:30,周五8:30-17:00。每日12:00-13:00为午休时间。3、员工在试用期内工资为试用期结束后正式工资的90%。若在试用期内,员工和公司希望终止聘用时,需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试用期结束时,经双方确认后,公司将同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4、杨旸先生的税前月薪为人民币伍仟元整。公司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制度。员工个人缴纳部分企业将从工资中代为扣除。5、在试用期内,员工将不享有带薪年假,事假需提前一天向总经理提出申请,并需通过批准。申请病假时,必须向总经理提交医生诊断证明及假条。6、交通通讯费每月为500元。杨旸对该《聘用确认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该《聘用确认书》并非双方签署的正式劳动合同,并称该《聘用确认书》中亦写明了双方在试用期结束后还需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杨旸与海外科技园公司就杨旸的离职原因亦存有争议,海外科技园公司称杨旸系自行离职,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杨旸所写的辞职申请、离辞职审批单、解除聘用通知。辞职申请载明:兹有中关村海外科技园杨旸因个人原因向本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交接工作完成后于2013年4月30日正式离职。辞职审批单上离辞职原因一栏载明:由于本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附件:杨旸辞职申请)。解除聘用通知上有杨旸的签字签收。杨旸对辞职申请、离辞职审批单、解除聘用通知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其系因海外科技园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迫提出辞职,其之所以在辞职申请上写因个人原因辞职是海外科技园公司要求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杨旸主张其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周六、日存在加班,并据此要求海外科技园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海外科技园公司对杨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并未安排杨旸周六、日加班。杨旸就其周六、日存在加班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对于杨旸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一项,杨旸主张其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应享受5天的年假,并按照其工资标准的300%进行计算,对此,杨旸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至2012年其名下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用以证明其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可以享受年休假。根据该信息对账单显示,杨旸名下自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连续缴纳了社保。海外科技园公司对该信息对账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杨旸到其公司处工作时间不满1年,不应享受年休假。

杨旸以要求海外科技园公司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六、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外科技园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旸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1011.49元;二、驳回杨旸的其他申请请求。海外科技园公司同意仲裁结果,杨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确认书》、辞职申请、离辞职审批单、解除聘用通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京海劳仲字(2013)第917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海外科技园公司与杨旸签订的《聘用确认书》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双方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该《聘用确认书》上载明了杨旸的入职时间、职务、试用期期限、试用期月工资标准、转正后月工资标准、福利待遇等内容,上述内容具备了一般劳动合同所应载明的有关事项,该《聘用确认书》从实质上已明确了海外科技园公司与杨旸之间的权利义务,该《聘用确认书》即为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聘用确认书》仅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并未约定此后的工作期限,综上,法院认定杨旸与海外科技园公司签订的《聘用确认书》为期限是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海外科技园公司与杨旸就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杨旸要求海外科技园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杨旸要求海外科技园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杨旸要求海外科技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辞职申请、离辞职审批单上所载的内容显示,杨旸系因个人原因辞职,杨旸虽称辞职申请上所写的因个人原因辞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杨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法院认定杨旸系因个人原因而辞职,该原因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故对杨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杨旸要求海外科技园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的主张,杨旸未就其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海外科技园公司对杨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杨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旸要求海外科技园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杨旸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杨旸已连续缴纳社保满12个月以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法院对杨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仲裁委员会就杨旸该项主张的裁决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海外科技园公司亦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关村海外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旸支付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八分;二、北京中关村海外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旸支付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一千零十一元四角九分;三、驳回杨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海外科技园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海外科技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旸签订的《聘用确认书》载明了杨旸的入职时间、职务、试用期期限、试用期月工资标准、转正后月工资标准、福利待遇等条款,实质上看系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故应视为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聘用确认书》的终止时间,该《聘用确认书》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双方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不支持向被上诉人杨旸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二万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八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外科技园公司与杨旸签订的《聘用确认书》中载明了杨旸的入职时间、职务、试用期期限、试用期月工资标准、转正后月工资标准、福利待遇等内容,该《聘用确认书》从实质上已明确了海外科技园公司与杨旸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该《聘用确认书》应为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聘用确认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仅约定了两个月的试用期,而在试用期满后,双方并未按约定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海外科技园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聘用确认书》的终止时间,该《聘用确认书》即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海外科技园公司在杨旸试用期满,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杨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海外科技园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外科技园公司请求二审对此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旸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海外科技园公司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审法院对此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关村海外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关村海外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陈栋梁

代理审判员吴博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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