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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百玉与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9

陈百玉与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五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百玉。

  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华,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百玉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以下简称大众物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百玉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大众物流委托代理人马丽、王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百玉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2月26日,陈百玉开始在大众物流工作。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众物流没有将此书面劳动合同交给陈百玉,2012年5月1日至今大众物流未与陈百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大众物流以放假为由让陈百玉在家等通知,但至今也未通知陈百玉。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1日、2012年10月至今大众物流没有给陈百玉缴纳五险一金。大众物流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和2008年5月15日,共收取陈百玉抵押金500元。2013年7月26日,陈百玉申请至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维护陈百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众物流与陈百玉解除劳动关系;判令大众物流返还抵押金500元;判令大众物流为陈百玉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判令大众物流支付双倍工资11400元,增加至88050元,其中包括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5月1日13个月,每月1000元,共130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共计22个月,每月1900元,共计418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14个月欠付工资1900元X14个月共计26600元,欠付工资补偿金6650元;判令大众物流支付6个月的工资114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

  大众物流在原审时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陈百玉不继续履行已于2012年9月3日解除。大众物流从未向陈百玉发出过任何放假通知,但2012年9月3日后,陈百玉无故不再到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3日因陈百玉不再继续履行而解除。陈百玉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前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未缴纳并非大众物流不缴纳,而是因陈百玉的过错造成的。大众物流于2008年11月、12月期间曾多次向陈百玉等多名员工通知提交办理保险的材料,其他员工提交了相关材料,大众物流即为其他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而陈百玉直至2009年5月才为大众物流提供办理社保所需材料,大众物流收到后立即为其办理了社保。2012年9月后,陈百玉已从大众物流处主动离职,因此大众物流无需为其缴纳2012年10月后的社保和公积金。2009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大众物流不需支付劳动合同期间内的双倍工资。陈百玉主张的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2月末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大众物流无需支付。陈百玉无故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主动离职的大众物流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针对陈百玉新增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欠付工资及欠付工资补偿金,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实行一裁两审制,陈百玉新增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陈百玉开始在大众物流工作。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15日,陈百玉向大众物流交纳抵押金200元、300元。2009年1月8日,陈百玉、大众物流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试用期满工资为每月1000元,岗位为仓储部理货员等其他内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该合同已在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约定陈百玉工资为每月1400元,岗位为操作工等内容。陈百玉在大众物流工作至2012年9月2日,从2012年9月3日起陈百玉离岗至今。大众物流为陈百玉交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2年9月。2009年9月之前12个月,陈百玉月平均工资为1830元。2013年7月26日,陈百玉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陈百玉、大众物流解除劳动关系;大众物流返还陈百玉抵押金500元;大众物流为陈百玉缴纳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2012年10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大众物流支付陈百玉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012年5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双倍工资63579元;大众物流支付陈百玉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仲裁委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8月14日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在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大众物流按照备案的劳动合同为陈百玉缴纳了养老保险费,陈百玉也承担了个人缴纳的部分,陈百玉应当知道双方存在劳动合同。虽然陈百玉未在合同上签字,但陈百玉承担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表明陈百玉接受了该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按照该份劳动合同的约定,陈百玉的劳动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陈百玉申请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陈百玉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百玉提出的大众物流返还原告抵押金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大众物流收取陈百玉的抵押金500元应予返还。关于陈百玉提出的大众物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征缴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关于陈百玉提出的大众物流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5月1日、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双倍工资及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陈百玉知道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项请求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陈百玉于2013年7月26日提出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陈百玉不享有请求大众物流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关于陈百玉提出的大众物流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在陈百玉向仲裁委提出的请求中未包含该项请求,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不予审理。关于陈百玉提出的大众物流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1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2年12月31日陈百玉、大众物流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大众物流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08年、2012年陈百玉的工作期间均超过6个月不满一年,2009年、2010年、2011年陈百玉的工作期间均超过一年,大众物流支付陈百玉的经济补偿金应按5个月计算,陈百玉离岗前的平均工资为1830元,大众物流支付陈百玉的经济补偿金应为9150元(1830元/月×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百玉抵押金500元;二、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百玉经济补偿金9150元;三、驳回陈百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陈百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分为三段:第一段是从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1日,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无固过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段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形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段从2012年1月1日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段第三段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合同是双方的行为,如果像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只要是单位单方作出的合同都是有效的合同的话,就不存在没签订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了,一审法院的认定是违反规定的。从2012年1月1日至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期间劳动关系存续,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含欠付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予支持。认定上诉人在向仲裁委提出请求中未包含支付工资的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双倍工资中包括欠付的工资,只是数额有所增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应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大众物流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未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但该劳动合同已在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被上诉人按照该合同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上诉人也承担了个人缴纳的部分,从上诉人承担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具体行为看,应当视为上诉人知道双方此间存在劳动合同,且认可该合同。上诉人明知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且于2013年7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判决不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且上诉人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期间并未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或提供其他劳动,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审理。上诉人自2008年2月26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7月26日申请仲裁不足5年,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百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宏

代理审判员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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