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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超与北京锦云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7

陈超与北京锦云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

  委托代理人储著峰,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云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珍。

  委托代理人李敏。

  上诉人陈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陈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6月15日入职北京锦云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都家具公司),担任木工一职。入职后锦云都家具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我于2011年11月30日与锦云都家具公司及时解除劳动关系,锦云都家具公司向我已支付工资70000元。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锦云都家具公司向我支付:1、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0200元;2、拖欠的工资200元;3、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养老保险损失24424.61元。

  锦云都家具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是家庭承包的劳务合同关系,陈超以家庭为单位承揽红木家具,完成一件结算一件,不记考勤,证据中2011年10月31日表上也显示陈超签字确认过200元为扣的电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超与锦云都家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超虽主张其与锦云都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行计件工资的报酬结算方式,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之规定可知,劳动关系中计件工资制是指用人单位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并按照劳动者完成定额的情况,支付相应的报酬。陈超在锦云都家具公司做加工红木家具工作,虽然是按件结算报酬,但是陈超完成家具加工工作的工期和数量等均不受锦云都家具公司的限制和约束,而是由陈超自由掌握和安排,可见陈超的报酬结算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中计件工资特征。关于考勤事宜,陈超庭审中表示锦云都家具公司不记考勤,之后又提交书面材料称有人负责记考勤,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锦云都家具公司的证人李×在仲裁阶段出庭称员工是自行安排掌握上下班时间,证人郑×于本案中出庭称工作时间没有限制,故法院对陈超后述锦云都家具公司记考勤之主张不予采信。还有,陈超虽主张其从2011年6月入职锦云都家具公司,但锦云都家具公司提交且陈超认可其签字的加工费表显示自2011年10月才开始有陈超的签字,从2011年11月才有陈超工作量的记录,之前记录均是关于陈超父亲陈×的工作量和报酬,而陈超主张其和其父亲陈×是各自独立完成工作,不需要合作,且各自领取自己的报酬,但结合陈超和陈×的工作性质可知,陈超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且锦云都家具公司提交的加工费表中存在陈×工资由陈超领取的记录,故法院对陈超该主张难以采信。另外,陈超认可其有自己的工具箱,在工作过程中自带小工具。综合上述事实,法院难以采信陈超与锦云都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陈超虽主张锦云都家具公司尚欠其工资200元,但在陈超认可其签字的2011年10月31日加工费表中显示"未扣电费200元",而陈超未举证证明该"200元电费"已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之主张,故陈超要求锦云都家具公司支付其工资200元之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陈超以劳动关系为法律基础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养老保险损失之诉讼请求部分,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1月作出判决:驳回陈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锦云都家具公司担任木工,工作期间由锦云都家具公司提供木料、劳动工具、劳动场地和住宿,锦云都家具公司对我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我接受锦云都家具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服从锦云都家具公司的工作安排,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结算,上述事实有工资欠付凭证、薪资表、《四联出库单(存根)》及郑×证人证言为证,因此我与锦云都家具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锦云都家具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超主张其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与锦云都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担任木工,负责加工红木家具;锦云都家具公司对每件红木家具的完成时间没有要求,而是根据完成家具的种类和数量按件结算工资,工资并非按月支付;其吃住在厂里,其自带小工具,其和父亲陈×独立完成各自工作,各自领取自己的报酬;锦云都家具公司已支付其工资70000元,但尚欠200元未支付。就其上述主张,陈超提交付款凭证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其中2011年11月30日付款凭证显示"欠应付陈超工资金额为65200元,12月底前付清";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1年12月31日汇款65000元。锦云都家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陈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上述付款凭证中钱款的性质不是工资而是加工费,且包含了陈超之父陈×的加工费,因陈×先离开锦云都家具公司,陈×让锦云都家具公司把钱汇到陈超卡里,上述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的加工费65000元是支付陈×和陈超一家人的。

  锦云都家具公司主张其与陈超之间是劳务关系,陈超之父陈×、陈超及其妻子三人共同以家庭为单位加工承揽该公司的红木家具;对陈超一家不要求家具的完成时间,不记考勤。就其上述主张,锦云都家具公司提交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加工费表(手写名称)、李×及郑×的证人证言、出库单复印件为证。上述2011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加工费表中均有陈×的工作量记录及其签字,2011年10月加工费表中开始有陈超的签字,2011年11月开始有陈超工作量的记录;其中2011年10月31日加工费表倒数第三行显示:木工陈×,时工10月5天9月0.5天(陈超),未扣电费,实发金额是1100元,领收签字人为陈×,倒数第二行显示:木工陈×顶柜一套,未扣200元电费,实发金额是5000元,领收签字人为陈超;2011年11月30日加工费表第二行显示:陈超(陈×)床箱1800*10套,顶箱柜1套*5000,顶柜4*5500,顶箱书柜5*4000,全清,实发金额为65000元,领收签字人为李×;证人李×于仲裁阶段出庭,在法院审理期间未出庭,其证人证言内容为:其和陈超都是在锦云都家具公司干活的工人,都是按件收取加工费,做一件家具给一份钱,工人基本都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加工家具,全家人吃住在厂里,自己安排掌握上下班时间,干活的工具都是自己带来的,陈超和他父亲陈×、他配偶三人一起负责加工,陈超也是按件结算工钱;证人郑×出庭作证称:其2008年来到锦云都家具公司,按计件方式加工,公司没有要求多久干完活,工作时间没有限制,做完一件给一件加工费,每月月底结算,陈超一家都在锦云都家具公司干活,陈超父亲陈×先来的,吃住在厂里。陈超先称对加工费表不予认可,后又称对陈超及陈×的签字予以认可,故认可加工费表的真实性,但称加工费表有涂改,原名称是"薪资表",确认2011年10月31日陈超收到5000元工资的事实,但称上述"200元电费"已在结算时进行扣除,陈×和其均是锦云都家具公司的员工,是不同主体,不存在代替签字款项;不认可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称证人郑×自己并不明白双方是劳动关系。

  经原审法院询问,陈超称其不计考勤,按计件形式结算工资。后陈超提交由其委托代理人储著峰签名的《原告陈超对案件情况的陈述》,其中称:有一人负责记考勤,每天要求工作8.5小时,有时还要求晚上加班3.5小时,其配偶负责给其做饭。本院审理期间,陈超称其由老乡介绍到锦云都家具公司工作,但不清楚跟何人协商的工资待遇,锦云都家具公司有人记录考勤,但不清楚具体由谁记录考勤。

  另查,陈超于2012年2月7日申诉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锦云都家具公司支付:1、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拖欠工资200元;2、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4424.61元;3、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200元。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8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超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付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加工费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管理等事项达成合意的基础之上方能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陈超主张其与锦云都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不能表述其由锦云都家具公司何人招用,亦不能准确描述其入职时与锦云都家具公司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管理所形成的共同合意内容。从劳动管理的角度而言,陈超关于锦云都家具公司是否对其进行考勤的表述前后矛盾,亦不能说出考勤管理人的具体名字,且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实接受锦云都家具公司的劳动管理。从报酬发放来看,2011年6月至9月系陈超之父陈×领取了相关费用,2011年10月至11月则体现了陈超及其父亲陈×相关费用领取的情况,上述费用在计算方式、发放周期、具体数额、参与人数等方面均与劳动报酬有所不同。综上,陈超上诉主张其与锦云都家具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陈超要求锦云都家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陈超要求锦云都家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0元,锦云都家具公司主张上述200元应为陈超所应支付的电费,现陈超签字确认的2011年10月31日加工费表中亦显示"未扣电费200元",在陈超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锦云都家具公司支付了上述200元电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陈超要求锦云都家具公司支付2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陈超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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