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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兵(斌)诉刘必演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78

戴兵(斌)诉刘必演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兵(斌)。

委托代理人唐为成,江苏辛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必演。

委托代理人徐巍巍,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斌。

原审被告江苏新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恒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戴兵因与被上诉人刘必演、徐斌、原审被告江苏新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晟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阜宁县阜城镇苏州花苑5号、6号楼由被告新晟建筑公司承建。后被告新晟建筑公司与被告戴兵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晟建筑公司将苏州花苑5号、6号楼水、电、通风、消防等安装、调试分包给被告戴兵施工,约定工程价款按图纸及变更实际工程量套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年),水电安装定额。材料价最终按阜宁县工程建设指导价均价执行(阜指导价无子目,参见盐城市指导价),结算总价下浮28%,被告新晟建筑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工期、施工程序、材料采购、生活管理、材料管理、现场管理、违约责任、安全生产及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戴兵即进场施工。2012年8月,原告刘必演经其亲戚原告徐斌介绍与被告戴兵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戴兵将苏州花苑5号、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以劳务清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刘必演。原告刘必演即组织原告徐斌和另外6农民工一起进场施工,被告戴兵先后累计给付两原告工资款65000元,后双方因工资事宜产生分歧,剩余工资一直未有给付。2013年7月9日,经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调处,被告戴兵承认最后核算出的定额人工是2226个,因被告戴兵仅同意按48元/日工,扣除已付的65000元,再给付35000元清账遭原告刘必演拒绝,致调处未果。2013年8月,两原告经同班组农民工授权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3日以立案依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8月30日,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15314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戴兵无建筑施工资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苏建价[2011]812号《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城市轨道交通、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的通知》中安装、市政工程包工不包料价格为79元/工日,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刘必演与被告戴兵订立口头协议,由两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戴兵分包的苏州花苑5号楼、6号楼工程水电安装进行劳务清包,在劳务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及其相关劳务者未能完成相关劳动活动,被告戴兵认可原告总付出劳务为2226个工日,但双方未能就日工计价达成协议,双方引起矛盾。现原告刘必演和徐斌要求按照98元/工日计算劳动报酬与江苏省相关行政管理文件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苏建价[2011]812号《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城市轨道交通、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的通知》的指导价,应按规定对应期限内的指导价79元/工日计算;被告新晟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戴兵个人施工,致使其拖欠原告等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戴兵作为非法用工主体,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新晟建筑公司对被告戴兵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兵要求按照200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45元/工日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戴兵辩称原告所安装工程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因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且与其在公安部门处理时的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戴兵支付原告刘必演、徐斌劳动报酬人民币175854元,扣减被告戴兵已支付的65000元,再支付110854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新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兵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必演、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戴兵负担。

上诉人戴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纠纷工价应适用2004年计价表,并下浮28%且扣5%计算支付。一审判按79元/日标准错误且无约定依据。2、确定的2226工日中隐蔽工程返工系由他人对被上诉人返工补救多支出的损失应予抵扣。3、原审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一审法院庭后未组织调解径直送达判决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必演、徐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江苏新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兵承建新晟建筑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后,以劳务清包的形式转包给被上诉人刘必演,被上诉人刘必演、徐斌进行了部分施工,依法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在阜宁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调处时,上诉人戴兵核算出被上诉人的劳务为2226个工日。关于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因案涉工程为2012年施工,一审法院依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苏建价[2011]812号通知的指导价,确定为79元/工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按2004年的指导价计算,并下浮28%且扣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应扣除因返工而多支出的损失,经查,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矛盾后并未完成全部的工程,上诉人现提出因质量问题而返工,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与其在公安部门能的陈述不一致,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东

代理审判员秦广林

代理审判员曹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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