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良彬与成都美焊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邓良彬与成都美焊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2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良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美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霜。
上诉人邓良彬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美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7日,邓良彬到美焊公司进行面试。同年7月10日,邓良彬正式入职到美焊公司担任财务会计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同年7月12日邓良彬从美焊公司领取了3天工资387元后未再回美焊公司上班。
事后,邓良彬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3年11月25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23号《仲裁决定书》,以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为由,要求美焊公司付清邓良彬工资165元;对邓良彬提出的其他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该仲裁裁决向邓良彬、美焊公司送达后,美焊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邓良彬补发工资165元;邓良彬遂于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23号仲裁决定书和送达证明、工资收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美焊公司应向邓良彬支付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工资,共计552元。因美焊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前,向邓良彬足额支付工资共计552元,故邓良彬在本案中仍要求支付工资552元的主张已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以上法律对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待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邓良彬向美焊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其待通知金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等诉讼请求,因不具备上列法定支付情形,对邓良彬的请求主张,不予支持。对邓良彬主张美焊公司支付其逾期不支付相关待遇而产生的赔偿金10552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邓良彬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邓良彬可依法请求相关行政部门保护其合法权利。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良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邓良彬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邓良彬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良彬于2013年7月7日应聘到美焊公司担任财务会计,工资4000元/月,工作一直干得很好。2013年7月12日下班,美焊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还想拒付工资,邓良彬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又起诉,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均偏袒美焊公司,邓良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美焊公司答辩称,邓良彬在美焊公司只工作了三天,美焊公司发现其不适合做财务会计工作,就找邓良彬谈话,但美焊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邓良彬在谈话中提出要结算工资,并在领取工资后离开。邓良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邓良彬所提美焊公司应支付其基本工资552元的上诉请求。邓良彬在美焊公司工作3天,美焊公司已向邓良彬足额支付工资共计552元,邓良彬向美焊公司出具了收条,且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了美焊公司支付的552元,故邓良彬在本案中仍要求支付工资552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邓良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邓良彬主张其有多年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其在美焊公司工作得很好,符合公司的职位要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民一庭历年收结案信息统计以及对社会公开的民事判决书显示,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本院受理本案前,本院民一庭共审结涉及邓良彬的劳动争议案件16起,邓良彬分别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提出了与本案类似的诉讼请求。在以上案件中,邓良彬应聘的几乎为财务会计工作,工作的时间均不足两月,且在部分单位工作仅几天,用人单位或以邓良彬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以邓良彬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与邓良彬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邓良彬关于其在美焊公司工作得很好,符合美焊公司的要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美焊公司关于邓良彬不适合美焊公司财务会计工作岗位的辩称成立。故邓良彬关于美焊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邓良彬未支付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邓良彬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焊公司是否应支付待通知金的问题。邓良彬在美焊公司对其工作情况提出质疑时,主动要求结算工资,并在领取工资后未再到美焊公司工作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待通知金的情形,故邓良彬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焊公司是否应为邓良彬补买社保并加付赔偿金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判对邓良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我国制定劳动法律法规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义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行为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进行主张,但不能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劳动者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仅有悖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有碍于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良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永
代理审判员梁楷
代理审判员何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费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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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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