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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亚伟与无锡灵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5

丁亚伟与无锡灵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亚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灵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丁亚伟因与被申请人无锡灵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亚伟申请再审称:(一)灵山公司提供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是在2011年4月20日之后签订的,灵山公司将其日期改成了2009年,该份合同是虚假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灵山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并应提供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清单。(二)丁亚伟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在灵山公司工作满1年,灵山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请求审查灵山公司提供的相关用工建议及考核标准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灵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丁亚伟自2009年就在灵山公司上班,对签订的合同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性质是明知的,且双方事实上已经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丁亚伟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丁亚伟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清单在一、二审中已经提供。(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灵山公司已于2012年5月11日与丁亚伟解除了劳动关系,丁亚伟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丁亚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2月至5月丁亚伟在灵山公司任群众演员。2010年1月丁亚伟又到灵山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1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岗位为临时演员。因丁亚伟提起劳动仲裁,2012年5月11日灵山公司通知丁亚伟停工。

  2012年4月18日丁亚伟提起仲裁,要求灵山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450元、并立即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提供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清单。2012年5月21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灵山公司将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清单补发给丁亚伟,对丁亚伟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后丁亚伟不服裁决,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判令灵山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1450元,并提供2010年至2012年4月的工资清单,庭审中其要求与灵山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诉讼中,丁亚伟提供了2011年4月20日灵山公司《关于规范景区临时用工的建议》复印件1份,说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实际是在2011年4月20日之后签订的。灵山公司提供了丁亚伟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对丁亚伟的签名及工资发放金额,丁亚伟无异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丁亚伟的诉讼请求,丁亚伟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亚伟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丁亚伟于2010年1月再次入职灵山公司,灵山公司应于2010年2月与丁亚伟签订劳动合同。丁亚伟至2012年4月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申诉时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本案中,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丁亚伟在灵山公司从事临时演员工作,其与灵山公司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之间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即非书面劳动合同。而丁亚伟在一、二审中主张双倍工资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灵山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丁亚伟的工资明细,丁亚伟要求审查灵山公司的相关文件等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且不能证明丁亚伟的诉讼主张。

  综上,丁亚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亚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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