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陈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陈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
委托代理人杨宏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
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斌,被上诉人陈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鼎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陈强在安徽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试用期工资2,500元。2013年6月19日,陈强与案外多人以快递方式共同向鼎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为:“因你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故我等通知予你解除劳动关系。”鼎疆公司确认收到上述通知。
另查,普罗旺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旺斯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臻。
2013年7月15日,陈强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疆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工资12,25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补贴5,25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报销费用5,1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该会于同年9月13日裁决鼎疆公司支付陈强报销费用144.15元,未支持陈强的其他请求。陈强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疆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基本工资10,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现金工资7,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补贴费5,25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报销费1,25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
原审审理中,1、陈强为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提供2012年12月《员工工资表》、电子邮件、《普旺上海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和费用汇总》,其中《员工工资表》表格抬头为“2012.12普旺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涉及陈强的内容为“合肥销售主管,入职起薪日10月26日,……做六休一、每月应工作天数26天、实发合同工资2,500元、实发现金工资1,000元,实发合计3,500元;补贴(凭票报销):交通补贴300元、通讯费150元、饭贴250元,补贴合计700元”。2012年12月19日李乙向案外人李甲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李甲和陈强除了合同工资之外另有现金工资。《普旺上海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和费用汇总》上无鼎疆公司公章,显示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鼎疆公司对《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未表异议,系仲裁时作为证据提供的,但认为是普罗旺斯公司的工资表,与鼎疆公司没有关系,鼎疆公司仅代普罗旺斯公司发放工资。鼎疆公司认为电子邮件抄送的是普罗旺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臻,并未抄送鼎疆公司领导,说明与鼎疆公司无关。鼎疆公司对《普旺上海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和费用汇总》不予认可。
2、陈强提供证人李甲的证词,称其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在鼎疆公司担任安徽及福建的区域经理一职,陈强系其下属,工作由其安排,陈强与其同样最后工作至2013年6月19日。其工作时由李乙将工资汇至其工资卡上,其下属团队成员的全部工资也一并汇至其工资卡内,再由其分别向团队成员发放。其本人自2013年2月开始未领到工资,团队其他成员也未领取。鼎疆公司认为证人李甲与鼎疆公司就劳动报酬正在进行诉讼,其证词不可采信。
3、陈强提供李乙的劳动合同和陈臻社保缴纳记录,证明两人均是鼎疆公司员工。鼎疆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乙与陈强性质相同,均是由鼎疆公司代普罗旺斯公司与之签署劳动合同;陈臻只是由鼎疆公司代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鼎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4、陈强提交电子邮件一组,证明陈强上级李甲在2013年3月后仍在为鼎疆公司工作,陈强作为李甲的下属也接受工作安排。鼎疆公司不认可邮件真实性,只能说明发送过邮件,不能证明持续工作,且邮件上的人都不是鼎疆公司员工,均为普罗旺斯公司员工,抄送的陈总也不是鼎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而是陈臻,邮件涉及的蕃茄酱业务都是普罗旺斯公司独立运行的,未向鼎疆公司进行过工作汇报。
5、陈强提交请款/报销单数份,证明陈强的交通补贴、通讯费、饭贴补贴申请以及差旅费报销申请情况。鼎疆公司对该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鼎疆公司仅系代为报销。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工资等,鼎疆公司按月发放陈强工资,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鼎疆公司抗辩上述行为均系受普罗旺斯公司委托,没有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陈强主张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现金工资1,000元组成,与鼎疆公司于仲裁期间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工资构成一致,予以采纳。关于工作期间,陈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工作至2013年6月,原审法院结合案外人李乙于2013年4月25日与案外人李甲等人的工作邮件以及证人李甲的证词,认定陈强在鼎疆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其中现金工资差额,因鼎疆公司未提供相关现金工资签收凭证,结合陈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对陈强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4月的现金工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补贴费,陈强提供的证据反映补贴系凭据报销,因陈强提供的报销单上无鼎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签名确认,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差旅报销费用,陈强提供的证据中仅有金额为144.15元的报销单上有鼎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签名确认,且鼎疆公司于仲裁裁决后未于法定期间内起诉,应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故确认陈强主张的差旅费报销费为144.15元。陈强因鼎疆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确认陈强自2012年10月26日工作至2013年4月,故计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强2013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强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工资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0元;四、被告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强报销费用人民币144.15元;五、驳回原告陈强要求被告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补贴人民币5,250元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鼎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强系与普罗旺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普罗旺斯公司在2013年1月22日之前尚在办理工商注册,无法与陈强签订劳动合同,故鼎疆公司接受普罗旺斯公司委托代为与陈强签订劳动合同,直至普罗旺斯公司成立再转回劳动关系,且普罗旺斯公司已就此告知陈强。陈强的工资是由普罗旺斯公司委托鼎疆公司代发,陈强对外开展工作亦是以普罗旺斯公司员工的身份进行,陈强与鼎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鼎疆公司无需支付陈强工资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陈强辩称:其与鼎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正确。故不同意鼎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鼎疆公司于仲裁时提供的《员工工资表》所显示的内容,认定鼎疆公司与陈强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就鼎疆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已作充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鼎疆公司上诉认为陈强系普罗旺斯公司员工,鼎疆公司仅是接受普罗旺斯公司的委托代为与陈强签订劳动合同,普罗旺斯公司已就此告知陈强,鼎疆公司与陈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鼎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陈强对此予以否认,加之普罗旺斯公司成立后亦未与陈强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鼎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继红
审判员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陈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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