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汪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汪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
委托代理人杨宏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亮。
委托代理人王小箴,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斌,被上诉人汪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曾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鼎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汪亮在上海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试用期工资2,500元。2013年6月19日,汪亮与案外多人以快递方式共同向鼎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为:“因你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故我等通知予你解除劳动关系。”鼎疆公司确认收到上述通知。鼎疆公司缴纳了汪亮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普罗旺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旺斯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臻。
2013年7月15日,汪亮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疆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工资20,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补贴5,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该会于同年9月13日裁决未支持汪亮的请求。汪亮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疆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工资10,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现金工资10,5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补贴费5,25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
原审审理中,1、汪亮为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提供2012年12月《员工工资表》、银行卡明细、电子邮件、《普旺上海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和费用汇总》,其中《员工工资表》表格抬头为“2012.12普旺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涉及汪亮的内容为“上海批发销售,入职起薪日8月6日……做六休一、每月应工作天数26天、实发合同工资2,500元、实发现金工资1,500元,实发合计4,000元;补贴(凭票报销):交通补贴300元、通讯费公司手机、饭贴250元,补贴合计550元”。银行卡明细显示工资入账不固定,存在少于合同工资2,500元的现象,2013年3月11日入账1,512.70元后未有入账。《普旺上海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和费用汇总》上无鼎疆公司公章,显示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鼎疆公司对《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未表异议,系仲裁时作为证据提供,但认为是普罗旺斯公司的工资表,与鼎疆公司没有关系,鼎疆公司仅系代普罗旺斯公司发放工资。鼎疆公司对《普旺上海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和费用汇总》不予认可。
2、汪亮提供证人方某某的证词,称其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在鼎疆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与汪亮系同事关系,其工作至最后一周时仍与汪亮联系过相关工作。汪亮的工资为合同工资2,500元、现金工资1,500元、补贴550元,工资由李佩娟通过个人转账方式向其发放。鼎疆公司认为证人方某某与鼎疆公司就劳动报酬正在进行诉讼,其证词不可采信。
3、汪亮提供李佩娟的劳动合同和陈臻社保缴纳记录,证明两人均是鼎疆公司员工。鼎疆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佩娟与汪亮性质相同,均是由鼎疆公司代普罗旺斯公司与之签署劳动合同;陈臻只是由鼎疆公司代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鼎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4、汪亮提交电子邮件一组,证明汪亮上级主管胡某在2013年3月后仍在为鼎疆公司工作,汪亮作为胡某的下属也接受工作安排。鼎疆公司不认可邮件真实性,只能说明发送过邮件,不能证明持续工作,且邮件上的人都不是鼎疆公司员工,均为普罗旺斯公司员工,抄送的陈总也不是鼎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而是陈臻,邮件涉及的蕃茄酱业务都是普罗旺斯公司独立运行的,未向鼎疆公司进行过工作汇报。
5、汪亮提交请款/报销单一份,证明汪亮的交通补贴、通讯费、饭贴补贴申请情况。鼎疆公司对该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鼎疆公司仅系代为报销。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鼎疆公司按月发放汪亮工资,并为汪亮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鼎疆公司抗辩上述行为均系受普罗旺斯公司委托,没有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汪亮主张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现金工资1,500元组成,与鼎疆公司于仲裁期间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工资构成一致,予以采纳。关于工作期间,因汪亮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工作至2013年6月,原审法院结合2013年4月25日李佩娟发送给案外人胡某、方某某等人的工作邮件以及证人方某某的证词,认定汪亮在鼎疆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其中现金工资差额,因鼎疆公司未提供相关现金工资签收凭证,故对汪亮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的现金工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补贴费,汪亮提供的证据反映补贴系凭据报销,现汪亮提供的报销单上无鼎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签名确认,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亮因鼎疆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确认汪亮自2012年8月6日工作至2013年4月,故计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亮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500元;二、被告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亮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四、驳回原告汪亮要求被告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补贴差额人民币5,250元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鼎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亮系与普罗旺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普罗旺斯公司在2013年1月22日之前尚在办理工商注册,无法与汪亮签订劳动合同,故鼎疆公司接受普罗旺斯公司委托代为与汪亮签订劳动合同,直至普罗旺斯公司成立再转回劳动关系,且普罗旺斯公司已就此告知汪亮。汪亮的工资是由普罗旺斯公司委托鼎疆公司代发,汪亮对外开展工作亦是以普罗旺斯公司员工的身份进行,汪亮与鼎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鼎疆公司无需支付汪亮工资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汪亮辩称:其与鼎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正确。故不同意鼎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鼎疆公司于仲裁时提供的《员工工资表》所显示的内容,认定鼎疆公司与汪亮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就鼎疆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已作充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鼎疆公司上诉认为汪亮系普罗旺斯公司员工,鼎疆公司仅是接受普罗旺斯公司的委托代为与汪亮签订劳动合同,普罗旺斯公司已就此告知汪亮,鼎疆公司与汪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鼎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汪亮对此予以否认,加之普罗旺斯公司成立后亦未与汪亮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鼎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继红
审判员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陈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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