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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冠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唐永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1

东莞市冠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唐永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冠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福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祥。

  委托代理人:马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冠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富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永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唐永祥于2013年4月27日入职,职务为LED工程师。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试用期满后工资按1350元/月执行。

  三、工资情况:唐永祥主张月工资为10000元,并提供了以往的工资条和三段录音予以证明。其中工资条显示唐永祥在入职冠富公司前的工资水平在7890元至8353元之间。第一段录音和第三段录音是冠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唐永祥的对话,唐永祥提及双方约定工资是10000元,冠富公司没有否定,仅以“嗯”作回应。冠富公司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是不完整记录,且冠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明确确认唐永祥的工资水平。唐永祥称第二段录音是唐永祥与冠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之间的对话,但冠富公司不予确认。冠富公司提供一份工资表,拟证明职位为工程师的人员工资为2860至2930元,但唐永祥不予确认,认为工资水平取决于工作年限和业务能力,唐永祥是LED工程师,工资水平不同于一般工程师。

  四、考勤情况:冠富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唐永祥2013年5月1日和5月5日未入职。唐永祥不予确认考勤记录,认为签订合同后正常上班。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双方于2013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

  六、生产材料费支付情况:冠富公司同意支付唐永祥生产材料费1335元。

  七、工资指导价位:东莞市2012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高位数的月工资数额为6889元。

  八、仲裁情况:唐永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冠富公司支付唐永祥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工资24999元及垫付生产材料费1335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9月1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冠富公司与唐永祥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冠富公司支付唐永祥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9日工资数额24236.56元、生产材料费133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考勤记录、录音、工资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冠富公司、唐永祥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及冠富公司支付唐永祥垫付的材料费1335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冠富公司应对唐永祥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冠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支付了唐永祥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工资,故冠富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唐永祥的工资标准,虽然冠富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另一名员工的工资情况,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明显过低,与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另一名员工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确定其工资的真实性,且工程师有不同类别,其他员工的工资标准不能作为认定唐永祥工资的依据。唐永祥对其主张提供了以往的工资情况及录音材料,虽然以往的工资情况无法确定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但录音中当唐永祥明确陈述其工资为10000元时,冠富公司对该事实没有予以否认,结合唐永祥的工作岗位和从事的工作内容。在冠富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唐永祥关于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算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冠富公司应支付唐永祥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9日工资数额24236.56元[计算方式:10000元/月×(4天÷30天+2个月+9天÷31天)]。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冠富公司与唐永祥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冠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永祥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工资24236.56元及材料费1335元;三、驳回冠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冠富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冠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唐永祥的月平均工资是1350元/月。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冠富公司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向唐永祥支付工资没有任何依据。二、唐永祥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其工资水平为10000元/月,该份录音资料没有完整反应录音时的情况,且在录音中,可以明显感觉到冠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其他人员交谈,根本没有听到唐永祥在讲什么内容,也没有明确承认唐永祥的工资水平是10000元/月。故以此作为认定唐永祥工资水平的依据是牵强的。三、冠富公司已经提交了其他与唐永祥相同职位的人员的工资水平,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唐永祥的工作岗位及从事的工作内容,认为唐永祥主张10000元/月具有合理性的推断完全是主观臆测。冠富公司认为,一个职位的工资水平应当考虑它的从业时间、入职时间、专业性和在该企业中的地位等多个方面考察,本案中,从唐永祥的入职时间来看,其刚刚入职冠富公司,从其专业性来说,其在冠富公司并非唯一的工程师,在人数仅为二三十人的冠富公司,其重要性并不突出也不明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唐永祥的工资为10000元/月是欠妥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本案诉讼费由唐永祥承担。

  针对冠富公司的上诉,唐永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冠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冠富公司应支付唐永祥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是多少。

  冠富公司主张唐永祥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合同约定的1350元/月为准,对此,冠富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冠富公司应对唐永祥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冠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填写唐永祥月工资为1350元,但冠富公司未能证实双方实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履行,且对比唐永祥的工作岗位,该工资标准明显偏低,本院不予采纳。而冠富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水平也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唐永祥本人实际工资水平,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唐永祥提交的以往的工资情况及与冠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福仁的录音资料内容,对应唐永祥从事的LED工程师的行业工资水平,本院认为唐永祥主张的月工资10000元较为可信,原审据此计算冠富公司应支付唐永祥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冠富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冠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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