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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和盈商贸有限公司与廖丽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6

东莞市和盈商贸有限公司与廖丽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和盈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敬佳,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蓉蓉,系东莞市和盈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丽荣。

委托代理人:吴华伟,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和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盈公司)与被上诉人廖丽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廖丽荣于2012年4月入职和盈公司,任专柜护理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份,和盈公司会员管理负责人裴敏查出公司中山优越店异常会员名单中有在职员工廖丽荣的名字,会员电话号码也是廖丽荣的电话号码。和盈公司经内部核查,认定廖丽荣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利用顾客的消费积分换购柜台产品,造成公司损失2915元。和盈公司根据公司营运管理条例第13条“店员擅用职权方便利用顾客的消费开卡并换购者,按顾客消费金额全部购买,并给予辞退处理”之规定,对廖丽荣作出扣减2012年10月份工资2915元的处罚并向廖丽荣发出函件,但公司营运管理条例及函件均未显示有廖丽荣签名确认。廖丽荣在和盈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18日。2013年5月9日,廖丽荣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和盈公司向其支付:1.2012年10月份被克扣的工资2915元;2.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应赔偿的损失1980元(1100元/月×20%×11个月);3.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赔偿4561元(3041元/月×1.5个月);4.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920元(3041元/月÷21.75天/月×64天×200%);5.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80元(3041元/月÷21.75天/月×14天×300%);6.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2847元(780元+2909元+2459元+3240元+2837元+3017元+4559元+2265元+780元);7.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41元(3041元/月×1个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1728号仲裁裁决,裁决和盈公司向廖丽荣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2915元;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1033.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487.24元;驳回廖丽荣其余的仲裁请求。和盈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2013年8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和盈公司无需向廖丽荣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2915元;2.和盈公司无需向廖丽荣支付2012年5月2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1033.8元;3.和盈公司无需向廖丽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38.44元;4.由廖丽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年8月6日,廖丽荣不服该同一仲裁裁决亦诉至法院,请求:1.和盈公司向其支付从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920元;2.和盈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80元;3.和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法将以上两案合并审理,案号为(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532号。

另查:廖丽荣称其于2012年4月12日入职,和盈公司在诉状中称廖丽荣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原审庭审时,和盈公司称廖丽荣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提交了优越城百货入职证明和员工登记表(Ⅰ)为证。优越城百货入职证明的内容显示和盈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入职证明,证明廖丽荣在优越百货商场1楼佰草集专柜担任营业员,廖丽荣持该证明去商场办理工牌。员工登记表(Ⅰ)备注栏反映廖丽荣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但“17日”有修改痕迹,廖丽荣对该入职时间不予确认。员工登记表(Ⅱ)备注栏为空白,其他内容与员工登记表(Ⅰ)一致。和盈公司提交的城市主任辛惠仪考核表显示人员管理考核项目中有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等考核内容,但该考核表是针对城市主任的考核,没有廖丽荣的签名确认。中山市优越城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优越百货商场营业员上班时间和就餐时间为:周一至周四早班10:00至16:00,晚班15:30至22:00;周五至周日早班10:00至16:00,晚班16:00至22:30;就餐时间为40分钟。廖丽荣确认是按照优越百货商场营业员的上班时间上班。和盈公司提交的“佰草集佛山区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护理师工资方案”“佰草集品牌佛山区工资表2012年4月至12月”均显示廖丽荣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100元+全勤奖/加班费+销售超额奖+销售完成奖。和盈公司还提交了员工手册。上述工资方案、工资表和员工手册均未显示有廖丽荣签名确认。廖丽荣对和盈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交的工资方案、工资表和员工手册均不予确认,主张和盈公司未足额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称其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6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廖丽荣确认工资表中工资金额与银行转账记录的数额相符,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应收工资分别为780元、2909元、2459元、3240元、2837元、3017元、4559元、2265元、780元,其中10月份扣减了2915元,实发1644元。另外,和盈公司和廖丽荣对于廖丽荣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廖丽荣提交的辞职书(Ⅰ)的内容显示廖丽荣于2012年12月1日以公司克扣其工资且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下方空白处有“辛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签署的意见:请按公司正常离职流程办理交接。辞职书(Ⅰ)为原件,但纸张不完整,纸张头明显有裁剪痕迹,且廖丽荣书写的辞职书内容和其本人签名书写的字体颜色存在明显差异。和盈公司提交的辞职书(Ⅱ)的内容显示廖丽荣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其上未显示有和盈公司的批复意见。辞职书(Ⅱ)为传真件。和盈公司提交了辛某某的书面证言,但未申请辛某某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廖丽荣的入职时间。虽然和盈公司提交了优越城百货入职证明和员工登记表为证,但优越城百货入职证明只能证明廖丽荣在优越城百货办理工牌的时间,不能直接证明其入职和盈公司的时间。而和盈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Ⅰ)与员工登记表(Ⅱ)关于入职时间内容不一致,且与诉状中陈述的时间也不一致。原审法院对和盈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廖丽荣的的主张,认定廖丽荣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关于和盈公司是否需要向廖丽荣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2915元。用人单位为维护其正常经营管理,监督员工严格、准确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在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依据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或者以双方通过合意方式在劳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作为依据,采取罚款形式作为经济管理手段,法院将予以支持。本案中,和盈公司根据公司营运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廖丽荣作出扣减2012年10月份工资2915元的处罚并向廖丽荣发出函件,但公司营运管理条例及函件均未显示有廖丽荣签名确认。和盈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扣款有法律法规依据且已向廖丽荣本人告知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和盈公司应向廖丽荣退还扣款2915元,即向廖丽荣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2915元。关于和盈公司是否需要再向廖丽荣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廖丽荣在职期间按照优越百货商场营业员的上班时间上班,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也要上班。和盈公司主张廖丽荣每月照常休息4天(安排在周一至周五期间),但和盈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廖丽荣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无法证实是否每月有安排廖丽荣补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和盈公司对廖丽荣的出勤情况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和盈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廖丽荣对其在职期间休息日上班天数的主张。廖丽荣不认可和盈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用何种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以中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核算廖丽荣加班时间最多的月份(2012年10月)的应发工资金额为2566.66元(1100元+1100元/月÷21.75天/月×10天休息日×200%+1100元/月÷21.75天/月×3天法定节假日×300%),而廖丽荣2012年10月的工资金额为4559元(1644元+2915元),高于上述以中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核算出的应发工资,鉴此,原审法院认定和盈公司支付给廖丽荣的工资中已包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故和盈公司不需要再向廖丽荣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关于和盈公司是否需要向廖丽荣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廖丽荣于2012年4月12日入职和盈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和盈公司应最迟于2012年5月11日与廖丽荣签订劳动合同,如廖丽荣不与和盈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盈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廖丽荣终止劳动关系。和盈公司提交的城市主任辛惠仪考核表是针对城市主任的考核,没有廖丽荣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和盈公司已通知廖丽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和盈公司应向廖丽荣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1033.8元(2909÷31天×20天+2459元+3240元+2837元+3017元+4559元+2265元+780元)。关于和盈公司是否需要向廖丽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盈公司和廖丽荣对于廖丽荣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和盈公司主张廖丽荣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提交辞职书(Ⅱ)为证,然而该证据为传真件,且其上未显示有和盈公司的批复意见。辛某某仅提供书面证言并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廖丽荣主张其离职原因是公司克扣其工资且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提交辞职书(Ⅰ)为证,该证据为原件,但纸张不完整,纸张上部分明显有裁剪痕迹,且廖丽荣书写的辞职书内容和本人签名及时间的笔迹颜色存在明显差异。廖丽荣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对和盈公司和廖丽荣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按常理,劳动者提交的辞职书原件应由用人单位保管,而本案中,和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保管廖丽荣的离职手续办理资料,但和盈公司未将廖丽荣的辞职书归档保管。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廖丽荣的离职原因,廖丽荣离职已是事实,现视为和盈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和盈公司向廖丽荣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盈公司应向廖丽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38.44元{[(780元+2909元+2459元+3240元+2837元+3017元+4559元+2265元+780元)÷9个月]×1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和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和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廖丽荣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2915元;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1033.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38.44元。三项合计26487.24元。三、驳回廖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和盈公司负担。

上诉人和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因廖丽荣违反公司制度,利用职权方便,私自利用部分顾客的消费积分换购柜台的商品,和盈公司将廖丽荣2012年10月工资中的2915元予以扣除是合理的;2.因廖丽荣拒绝上交完整入职资料,拖延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和盈公司不需支付廖丽荣2015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1033.8元;3.廖丽荣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和盈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38.44元。故请求:1.和盈公司不需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2915元;2.和盈公司不需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1033.8元;3.和盈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38.44元;4.由廖丽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廖丽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针对和盈公司的上诉理由、廖丽荣的答辩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2915元的问题。和盈公司未向廖丽荣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2915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和盈公司认为因廖丽荣在工作中存在过错,故以廖丽荣违反其《营运管理》为由将该工资差额以罚款的方式扣除,但和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营运管理》已向廖丽荣公示或者通过双方合意的方式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因此,和盈公司以罚款的方式扣除廖丽荣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2915元,缺乏合法依据,本院对和盈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和盈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廖丽荣自2012年4月12日起入职和盈公司,但至同年12月18日止,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盈公司应当向廖丽荣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根据廖丽荣的工资收入情况,依法认定和盈公司应当向廖丽荣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3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维持。和盈公司认为廖丽荣存在过错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无需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和盈公司认为廖丽荣因个人原因离职,廖丽荣则认为因和盈公司克扣其工资且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被迫提出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应视为和盈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和盈公司应向廖丽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主张,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等,认定和盈公司应向廖丽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盈公司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和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和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贻环

审判员王瑄

代理审判员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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