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瑞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李德连劳动合同纠纷案
东莞市瑞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李德连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瑞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文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连。
上诉人东莞市瑞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与上诉人李德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22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德连于2012年11月10日入职瑞成公司,任职线切割技师,双方签订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确认李德连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
瑞成公司主张离职原因为李德连把处罚公告捣毁,管理部经理把李德连叫到会议室问明情况,后来双方发生争执,管理部经理填写了离职申请单,但总经理没有批准离职申请单,并让李德连回来上班,但李德连已经没来上班。
李德连主张离职的原因是开早会时因在车间做事而错过点名,被公司罚款20元,后因弄皱处罚公告一事与管理部经理发生争执,管理部经理要解雇其本人,并让李德连签了离职单。
双方确认,李德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377元、3476元、1508元、4212元、4124元。瑞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李德连的工资支付台帐,李德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5、6月份的工资表相片,并主张该相片为瑞成公司叫李德连签离职单时李德连所拍。
李德连就工资、赔偿金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瑞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00元/月×2倍=8600元;2、5月份和6月份工资4186元;3、5、6月份工资没有按劳动法来计算的经济补偿5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13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瑞成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李德连如下款项:1、2013年5月份工资3215元、6月份工资971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76.8元;三、驳回李德连的其他仲裁请求。瑞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瑞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1年9月-10月工资表(复印件)、离职申请单(杨文清、周念军)、2013年4月工资表、个人培训档案、员工手册、公告栏照片、李德连离职申请单(复印件),李德连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复印件)、2013年6月工资表、工卡、劳动仲裁裁决、2012年9月的工资条,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李德连在瑞成公司工作,由瑞成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一、关于离职原因的问题。瑞成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于是他和我吵闹起来,最后我说再有类似情况发生,我会按公司规定罚款200元处理他,要是再犯就解雇。当时他就说‘你现在就解雇我’。本人当时很生气,就写申请到总经理处申请解雇他,当时总经理不给予批准,并要求我通知他上班,于是我就当面通知他上班,往后就没有见到他来上班。”双方确认,当日与李德连发生争吵的是瑞成公司的管理部经理,而管理部的职能包括管理人事、仓库、采购、保安、饭堂等。
双方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显示,瑞成公司以“损毁公告,顶撞上级,不服管理,性质极其恶劣”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辞退李德连,瑞成公司主张该申请表由管理部经理送至总经理处审批,但总经理说达不到解雇条件而不予批准,所以总经理没有在申请表上签名,而根据公司规定,总经理没有签名则离职申请表不生效,因此公司最后没有辞退李德连,是李德连自己不来上班。
瑞成公司主张《离职申请表》没有得到总经理的批准而不生效,并主张该申请表的原件“不在我公司处,可能在李德连处”。原审法院认为,该申请表有无得到瑞成公司总经理的批准应核对申请表原件才能得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瑞成公司自述该申请表由管理部经理填写,并送至总经理处审批,从该自认及按常理理解,该申请表应该掌握在瑞成公司手中,瑞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瑞成公司负责管理人事的管理部经理亲自填写《离职申请表》的情节,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离职申请表》已经完成审核批准手续,瑞成公司并依据该申请表解雇了李德连。
二、关于赔偿金的问题。《离职申请单》上辞退的原因为“损毁公告,顶撞上级,不服管理,性质极其恶劣”,瑞成公司自认该离职原因违反了员工手册中记大过的条款,原审法院认为,瑞成公司以记大过的条款来解雇李德连,其解雇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李德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
因双方对李德连2013年5月、6月的工资存在争议,故在计算李德连的月平均工资时,应以双方没有争议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数额来计算,故李德连的月平均工资为:3539.4元/月=(4377+3476+1508+4212+4124)元/5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李德连于2012年11月9日入职,于2013年6月20日离职,瑞成公司应支付李德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为7078.8元=3539.4元/月×1个月×2倍。因领取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李德连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应视为其放弃部分二倍赔偿金的数额请求,且该放弃行为是李德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瑞成公司应当支付李德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数额为3876.8元,超出此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资的问题。双方确认李德连2013年5、6月份的工资未发放,瑞成公司主张因双方存在纠纷,故没有结算这两个月的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李德连主张5月份工资为3215元、6月份工资为951元,并提交了工资表的相片为证。
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瑞成公司解雇李德连后,应当及时结算,并一次性发放完李德连的工资,但瑞成公司直至庭审时尚称不清楚李德连5、6月份的工资数额,且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李德连2013年5月、6月的工资明细以及相应的考勤记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瑞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李德连提交的工资表,并依法认定李德连2013年5月份工资数额为3215元、6月份工资数额为951元。
故对瑞成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李德连2013年5月工资3215元、6月工资95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瑞成公司与李德连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瑞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德连支付2013年5月工资3215元、6月工资951元;三、瑞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德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3876.8元;四、驳回瑞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元,由瑞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瑞成公司、李德连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瑞成公司上诉称:2013年6月18日早会,瑞成公司点名时发现李德连迟到。瑞成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第九条第三项,给予李德连警告并罚款20元处理,并公告。晚上加班时,瑞成公司发现公告被人损坏,第二天早上管理部经理邹文波询问李德连是否损坏公告时,李德连承认公告是其损坏,后双方发生争吵,管理部经理邹文波写了申请到总经理处要求解雇李德连,但总经理不批准,并要求管理部经理邹文波通知李德连上班,但李德连自此就没有到瑞成公司上班。直到仲裁时已经旷工14天。整个事件是李德连违反瑞成公司纪律在先,且瑞成公司已通知李德连回去上班,是李德连本人拒绝回去上班且无故旷工。按瑞成公司员工手册第六条第八项规定,旷工超过3天以上视为自愿放弃所有工资,故瑞成公司无需支付李德连5月、6月工资4166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76.8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瑞成公司无需支付李德连2013年5月工资3215元、2013年6月工资971元;二、瑞成公司无需支付李德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76.8元;三、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李德连承担。
李德连上诉称:李德连于2012年11月9日入职瑞成公司,任线切割技工一职。2013年6月18日开早会,李德连因在车间工作而迟到,2013年6月19日李德连在瑞成公司公告栏内看到被罚款20元,李德连感觉不公,就将公告弄皱了一点。2013年6月20日早上,李德连被人事经理叫到办公室问话,双方发生争吵,人事经理就将李德连解雇,后叫李德连签解雇单并拿到了工资单。李德连认为瑞成公司这种行为违反劳动法,就用手机将这些单据拍照留作证据,瑞成公司也没有结清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资。后李德连向劳动服务站反映情况,因瑞成公司只答应支付2013年5月和6月工资,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李德连申请了劳动仲裁,虽然李德连未对仲裁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维护李德连的合法权益。瑞成公司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一、判令瑞成公司支付李德连2013年5月工资3215元、2013年6月工资971元;二、瑞成公司支付李德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53.6元;三、瑞成公司支付李德连故意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误工费3876.6元;四、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瑞成公司承担。
针对对方的上诉,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李德连请求瑞成公司支付其故意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误工费3876.6元,并未在仲裁及一审时提出,本院不予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瑞成公司是否需支付李德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瑞成公司是否需支付李德连2013年5月及6月工资。
焦点一。本案中,瑞成公司主张其对李德连的离职申请单未经总经理批准而不生效,瑞成公司并未解雇李德连,是李德连连续旷工14天视为自离。李德连则主张瑞成公司将其违法解雇,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离职申请单系复印件,最后一栏总经理签名处空白,但瑞成公司应能够保存该证据而无法提交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结合管理部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人事,并填写了离职申请单,应认为瑞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将李德连解雇。对瑞成公司主张离职申请单未经总经理批准而未生效,本院不予采纳。瑞成公司系以损毁公告,顶撞上级,不服管理,性质极其恶劣为由,解除了与李德连的劳动关系,但瑞成公司自认该离职原因只是违反了员工手册中记大过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李德连并未严重违反瑞成公司规章制度,瑞成公司解除与李德连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由于李德连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的结果,故对李德连上诉请求瑞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双方确认李德连2013年5、6月份的工资未发放,而瑞成公司表示对李德连2013年5月及6月份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因瑞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台帐及考勤记录,故原审采信李德连提交的工资表,认定李德连2013年5月份工资数额为3215元、6月份工资数额为9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瑞成公司、李德连双方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瑞成公司、李德连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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