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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文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开发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7

佛山市南海文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开发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文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宝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文斌,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唐开发。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文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开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已于2013年10月17日注销;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终止;三、被申请人在一审阶段提供的一体卡恰恰说明2013年1月1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为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本案仲裁和诉讼阶段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负责燕京公司部分劳务装、卸业务;燕京公司承认被申请人唐开发是装车工,并承认燕京公司处所有装车工都是外包给申请人。同时唐开发所陈述的入职流程、办理IC卡的方式、工资计算方式等均与申请人主张的情形相吻合,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燕京公司所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由此可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且其未能举证唐开发的入职时间,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1年3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所提交的“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即2013年8月2日股东会决议等拟证明申请人已于2013年10月17日核准注销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燕京公司关于一体卡的补充制度,均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且申请人可主动获得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案亦不符合因新的证据进行再审的条件。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文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耿翔

审判员侯旭东

代理审判员温颖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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