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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秀云与北京华亚天兴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2

高秀云与北京华亚天兴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云。

  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亚天兴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连枝,总经理。

  上诉人高秀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亚天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天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秀云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雄、被上诉人华亚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连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秀云在原审法院诉称:华亚天兴公司于2008年、2009年与我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至2012年10月25日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我起诉要求华亚天兴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377.6元。

  华亚天兴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高秀云曾于2009年1月1日入职我公司,后于2009年9月1日辞职。2009年10月,高秀云重新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高秀云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我公司不同意高秀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秀云曾在华亚天兴公司工作,担任导购。双方于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华亚天兴公司每月28日前支付高秀云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2009年8月17日至10月4日期间,高秀云未到华亚天兴公司上班。华亚天兴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支付了高秀云2009年8月工资,未支付高秀云2009年9月工资。华亚天兴公司2009年8月考勤表体现高秀云2009年8月17日以后未出勤,10月考勤表体现高秀云2009年10月4日以前未出勤,2009年9月考勤表中无高秀云的名字。双方劳动关系最后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

  高秀云主张,其自2004年8月始到华亚天兴公司工作,华亚天兴公司于2008年、2009年分别与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仍与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高秀云提供了2008年、2009年、2010年《导购销售聘用协议书》,2009年、2010年《劳动合同书》,每份协议与合同的期限均为一年。华亚天兴公司对2009年的《导购销售聘用协议》和《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高秀云2008年未到其公司工作,2010年双方签订的是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提供该份《劳动合同书》。高秀云对该《劳动合同书》中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合同系华亚天兴公司所变造。

  华亚天兴公司主张,高秀云最早于2009年1月1日到其公司工作,2009年8月高秀云以请假为名寻找其他工作,于2009年9月1日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高秀云于2009年10月5日重新入职其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华亚天兴公司提供了高秀云的《辞职信》,载明:"鲍经理您好:我因家中有事,不能继续上班,特辞职,谢谢批准。2009.9.1日。辞职人:高秀云。"下方载明"同意,鲍连枝,2009年9月3日"。高秀云认可辞职信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其自2009年8月17日后因家中有事请假,至当年10月初回到单位上班,上班后,华亚天兴公司要求其先填写辞职信并将时间写为2009年9月1日,否则不发放其2009年8月工资,其填写了辞职信后,华亚天兴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发放了8月份的工资,故辞职信并非其真实意思。高秀云为证明辞职信系后补的事实,提供了滦平县火斗山乡孙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今有我村居民高秀云。"华亚天兴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全体员工2009年8月的工资均于2009年10月11日发放,高秀云所述辞职信出具理由不成立,并提供全体员工工资单,证明其公司所有员工2009年8、9月份工资均于2009年10月支付。高秀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恰好证明华亚天兴公司扣押其2009年8月工资的事实。

  2013年9月30日,高秀云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亚天兴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400元。2013年11月25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高秀云的全部仲裁请求。高秀云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黄志雄、鲍连枝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导购销售聘用协议书》,辞职信,《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秀云是否符合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高秀云虽提供2008年《导购销售聘用协议书》和2009年《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华亚天兴公司于2008年、2009年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但根据2009年9月1日高秀云的辞职信以及2009年8月、9月、10月考勤表,并结合华亚天兴公司未予支付其2009年9月工资的情况,足以证明高秀云于2009年9月离职,后于2009年10月重新入职。高秀云主张该辞职信系在华亚天兴公司要求下后补的,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虽提供滦平县火斗山乡孙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高秀云自2009年8月至10月1日期间在原籍家中,但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该辞职信是高秀云本人书写,无论何时提交,均说明高秀云对2009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同意和确认。关于高秀云所提华亚天兴公司要求其签署辞职信,如不交辞职信就不发放其2009年8月工资的主张,法院认为,华亚天兴公司全体员工2009年8月、9月工资均系2009年10月发放,并非单独克扣高秀云的工资,高秀云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高秀云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签署辞职信的法律后果,现其以签署辞职信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持续存在,亦缺乏法律依据。因高秀云于2009年9月1日离职后,于2009年10月重新与华亚天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高秀云要求华亚天兴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秀云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高秀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秀云在2009年9月并未与华亚天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辞职信并非高秀云本人真实意思,是在被胁迫的条件下写的;华亚天兴公司应当承担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华亚天兴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377.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华亚天兴公司承担。华亚天兴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应当驳回对方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秀云上诉主张其2009年9月并未与华亚天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认可签字真实性的辞职信载明系高秀云主动向华亚天兴公司提出辞职,且获得了华亚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连枝的批准。高秀云主张该辞职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其一,高秀云并未就其受胁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二,作为具有正常理智的成年人,高秀云应当知道签署辞职信的法律后果;其三,高秀云认可其2009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未出勤。综合以上分析,足以认定高秀云于2009年9月与华亚天兴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高秀云虽于2009年10月重新与华亚天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已不属于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高秀云上诉主张华亚天兴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高秀云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秀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萌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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