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城县冷江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诉周香合等劳动争议案
谷城县冷江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诉周香合等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城县冷江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江高科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久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香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县旭剑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剑耐火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丽,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原告杨卫星。
原审原告阳凤姣。
原审原告阳凤娥。
原审原告蒋云波。
四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久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冷江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香合、被上诉人旭剑耐火材料公司、原审原告杨卫星、阳凤姣、阳凤娥、蒋云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2)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周香合系旭剑耐火材料公司职工。2003年6月1日,河南沁阳市冷江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刘光烈)与旭剑耐火材料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整体租赁甲方厂房、生产设备等,租期18年,即从2003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赁期用工:乙方优先安排甲方员工上岗,择优录用,并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乙方使用甲方员工的养老保险金,按照谷城社保标准逐月向甲方交纳企业应当缴纳的数额,职工个人部分由乙方代扣代交。租赁合同签订后,刘光烈、杨卫星、陈立军、吴利新、袁权胜、陈国平作为发起人于2003年6月28日出资组建谷城县冷江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7月2日在谷城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股东杨卫星、陈立军、吴利新、袁权胜、陈国平、周作礼。尔后,谷城县冷江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旭剑耐火材料公司厂房进行经营生产,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实际按河南沁阳市冷江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旭剑耐火材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其各自义务。周香合系谷城县冷江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择优录用人员之一,自2003年6月在谷城县冷江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供应工作,与谷城县冷江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日,阳凤娥、杨卫星、周新梅、阳凤姣、蒋云波作为发起人出资组建冷江高科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在谷城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股东杨卫星、阳凤娥、潘敏、蒋云波。同日,谷城县冷江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租赁的旭剑耐火材料公司生产、经营的厂房及设备转租于冷江高科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基本沿用先前租赁合同内容,租赁期限11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冷江高科公司根据实际需要优先安排谷城县冷江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岗,但必须面试和体检,择优录取,并与被录用人签订劳动合同;冷江高科公司使用谷城县冷江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养老保险金,按照谷城社保标准逐月缴纳企业应当缴纳的数额,职工个人部分由冷江高科公司代扣,租赁费由冷江高科公司向旭剑耐火材料公司交纳。周香合仍系冷江高科公司择优录用人员,从事供应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周香合月平均工资为400元。因冷江高科公司的耐火砖生产线无任何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也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其现有的倒焰窑设备属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2011年1月25日,襄阳市环境保护局对谷城县环保局下发襄环函(2011)3号关于限期查处冷江高科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督办意见的函,函告如下:一、请你局对该公司的严重违法行为立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依法严查。二、请你局应依照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的规定,立即报请谷城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对冷江高科公司10000吨/年的耐火砖生产项目的生产装备进行淘汰,并予以拆除。三、请你局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综合运用有效措施和手段,确保对该企业的违法问题查处到位,关停措施落实到位,防止死灰复燃。2011年1月27日,谷城县环境保护局对冷江高科公司作出责令其停止生产,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冷江高科公司因此于2011年12月1日向全厂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因环保问题未妥善解决,公司决定从即日起全厂生产区停产十五天(12月2日—17日)。2011年12月2日,冷江高科公司请求谷城县委、县政府、县经信局对其与工人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做协调安抚工作。同年12月5日,冷江高科公司致函旭剑耐火材料公司要求协商终止双方租赁协议。2011年12月29日,谷城县政府办、县经信局召集冷江高科公司、旭剑耐火材料公司及员工代表杨大友、陈先进、甘代政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2011年12月份冷江高科公司发放假期员工生活费每月、每人500元(不含社会保险费、五金:单位和个人由单位负责缴纳)。旭剑耐火材料公司连同办公楼2011年12月电费在内出资壹万元整。发放生活费按2011年11月份冷江公司员工工资表进行逐人发放,两天(2011年12月29日-12月31日止)内到员工手中。2012年1月6日,冷江高科公司以挂号邮寄方式通知周香合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2月14日,周香合向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冷江高科公司、杨卫星、阳凤姣、阳凤娥、蒋云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金9500元,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支付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3415.50元;2、冷江高科公司及杨卫星、阳凤姣、阳凤娥、蒋云波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合理支出费用。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7日作出谷劳仲裁字(2012)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冷江高科公司支付周香合带薪年休假工资1232.18元;二、冷江高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60元;三、冷江高科公司向周香合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8911元;四、冷江高科公司在社会保险机构为周香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入户手续并缴费。其中,经社保部门核定,自2003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冷江高科公司应为周香合负担基本养老保险费2369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9187.60元。周香合已垫交的保险费用,冷江高科公司应返还给周香合。以上费用由冷江高科公司及杨卫星、阳凤姣、阳凤娥、蒋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周香合的其他仲裁请求。五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认定:2011年谷城县最低生活保障金为670元。周香合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均交至2011年11月。谷城县冷江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被谷城县工商局注销。2011年8月10日,阳凤姣(冷江硅质法定代表人周作礼之妻)向谷城县工商局提出注销异议申请,谷城县工商局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谷工商处字(2011)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司注销登记。谢芳玉、谭曼英(债权人)对此决定不服,向谷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谷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谷府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谷城县工商局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谢芳玉、谭曼英对此决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工商行政部门作出的撤销谷城县冷江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登记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香合在冷江高科公司从事供应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按劳动法律有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本案冷江高科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环保问题未解决,被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整改并停止生产的处理决定,从而导致该公司与周香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冷江高科公司终止与周香合订立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其行为并未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冷江高科公司因被行政机关责令停止生产而终止与周香合订立的劳动合同,符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冷江高科公司应当依法向周香合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周香合于2003年6月进入谷城县冷江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供应工作,截止2012年1月6日,周香合为冷江高科公司提供劳动。期间,虽然冷江高科公司与谷城县冷江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履行租赁合同导致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化,但周香合从事的工作性质、工作场所及岗位从未变动,由此推定非因周香合本人原因被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周香合要求按9年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香合要求冷江高科公司支付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冷江高科公司在停产期间通知员工放假15天,期间向员工发放工资,对此应当视为公司安排员工年休假。故周香合此请求,不予支持。周香合要求冷江高科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周香合要求杨卫星、阳凤姣、阳凤娥、蒋云波与冷江高科公司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冷江高科公司申请追加旭剑耐火材料公司参与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冷江高科公司与周香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6日终止,冷江高科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二、冷江高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香合经济补偿6030元(670元/年×9年);三、驳回五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周香合的其他请求。
上诉人冷江高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周香合经济补偿金。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周香合是依据2002年6月1日旭剑耐火材料公司与沁阳市硅质耐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派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上诉人已按约定向旭剑耐火材料公司支付了周香合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所应承担的费用,旭剑耐火材料公司与周香合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周香合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因被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整改并停止生产的决定后,致上诉人不得已停止生产经营,无法履行与周香合的劳务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2009年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周香合未在上诉人工作达9年,即使支付补偿金,按9年计算也没有根据。
被上诉人周香合、旭剑耐火材料公司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经营期间,与租赁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租赁方与劳动者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周香合系上诉人冷江高科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择优录用人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周香合与冷江高科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冷江高科公司被责令关闭,其与周香合的劳动合同终止,应向周香合支付经济补偿。冷江高科公司不得以被行政部门责令关闭,被迫终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履行其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按工作年限9年计算周香合经济补偿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冷江高科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周香合经济补偿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冷江高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静平
审 判 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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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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