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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林市兴家木业有限公司与马文学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0

海林市兴家木业有限公司与马文学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牡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林市兴家木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吉山。

  原审被告王守宾。

  原审被告刘丽敏。

  上诉人海林市兴家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文学、于吉山,原审被告王守宾、刘丽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林市兴家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罡、被上诉人马文学、原审被告王守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于吉山、原审被告刘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林市兴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家公司)原审诉称:被告王守宾是公司的人事经理,掌握公司的人事劳资全部资料。在仲裁庭审理时,其向仲裁庭提供的工资单是伪造的。其中于吉山的工资总额为2300元,并不是2800元,据此计算出来的双倍工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费用是错误的。被告马文学在今年春节后即不在公司上班,在仲裁时认定的是工作到2013年5月16日,多计算了3个月的工作时间。要求:人民法院对海劳仲字(2013)第36号《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

  原审被告王守宾辩称,自己没有伪造证据。仲裁裁决内容与实际相符,工资表有签字,于吉山的工资数额应为2800元,原告公司没有与于吉山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学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守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吉山辩称,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不应该起诉四被告。

  原审被告刘丽敏未到庭未答辩。

  原判认定:被告王守宾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4日在原告兴家公司处工作,任人事经理一职,约定每月工资2800元,原告兴家公司拖欠被告王守宾2013年1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共计14947元,其中1月工资为2800元、2月工资为2534元、3月工资为2800元、4月工资为2800元、5月工资为2800元、6月工资为1213元,被告王守宾曾向原告借支1000元;被告马文学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综合部门相关工作,约定月工资2800元,原告拖欠被告马文学工资共计8110元,其中2012年未发工资4000元、2013年1月工资2710元、2月工资1400元;被告于吉山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从事采购部门相关工作,约定月工资2800元,原告兴家公司拖欠被告于吉山2013年1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共计12142元,其中2012年未发工资4000元、2013年1月为1484元、2月为1602元、3月为

  2115元、4月为1457元、5月为1484元、6月工资被告于吉山未申请仲裁,被告于吉山曾向原告借支1000元;被告刘丽敏于2013年3月13日至5月16日在原告处工作,任会计一职,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兴家公司拖欠被告刘丽敏2013年3月13至5月16日工资共计6010元,其中3月工资为1839元、4月工资为3042元、5月工资为1129元。被告刘丽敏曾向原告借支500元。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四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王守宾、马文学、于吉山均向原告交纳岗位抵押金2000元。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并未给四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四被告均于2013年6月13日向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原判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兴家公司在与四被告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未按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与四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兴家公司应当给付四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不满一年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王守宾第二倍工资30800元(2800元/月×11月),给付被告刘丽敏第二倍工资

  3500元(3500元/月×1月)。原告主张被告马文学于2013年2月起即不在原告处工作,但是并未向法庭出示与被告马文学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马文学双倍工资应计算至2013年2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马文学第二倍工资28000元(2800元/月×10月)。原告主张被告于吉山的工资自2012年9月起降至2300元,但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被告于吉山并不认可原告单方变更被告薪酬标准,因此,原告单方降低被告于吉山薪酬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于吉山工资应为2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于吉山第二倍工资30800元(2800元/月×11月)。原告兴家公司未按月支付四被告工资,因此对四被告负有给付拖欠工资的义务,原告兴家公司应当给付被告王守宾拖欠工资13974元(扣减被告向原告借支

  1000元)、给付被告马文学拖欠工资8110元、给付被告于吉山拖欠工资11142元(扣减被告向原告借支1000元)、给付被告刘丽敏拖欠工资5510元(扣减被告向原告借支500元)。原告兴家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被告王守宾、被告于吉山、被告马文学收取岗位抵押金2000元,应当如数返还。关于四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主张,因其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所以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海林市兴家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守宾第二倍工资30800元、拖欠工资13974元、返还收取的岗位抵押金2000元、合计46774元,给付被告马文学第二倍工资28000元、拖欠工资8110元、返还收取的岗位抵押金2000元、合计38110元,给付被告于吉山第二倍工资30800元、拖欠工资11142元、返还收取的岗位抵押金2000元、合计43942元,给付被告刘丽敏第二倍工资3500元、拖欠工资5510元、合计9010元;以上款项,原告海林市兴家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海林市兴家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兴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兴家公司上诉称:一、事实认定前后矛盾。矛盾一:原审判决第7页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马文学的工资计算至2013年2月,但是在该判决第9页,计算马文学双倍工资时,却计算至2013年5月,两者前后矛盾。矛盾二:原审认定双方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认定的前提是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可是第9页又认定“对劳动合同的变更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两者前后也矛盾,如果认定存在劳动合同,则在判决时不应判罚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如果认定不存在劳动合同,何来的劳动合同变更。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文学在上诉人处离职时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原审中,上诉人所举证据一“2012年6月到2013年6月工资单”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一“2012年6月到2013年5月考勤表”不但可以相互印证,而且均表明马文学在2013年3、4、5月均不在岗。让上诉人困惑的是,原审判决在第4页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时,明确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马文学在2013年2月后即已经离职。可是在综合认定事实时,却认定马文学在2013年5月后才离职。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吉山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应发工资总额一直为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由于被上诉人于吉山因上班时间打麻将,因此公司决定将其工资从2013年6月起,将工资由2800元降至2300元。这是企业正常的人事管理,是企业正常的对违反劳动纪律人员的正常处分,并不是原审认定的“变更劳动合同”。因为双方并没有劳动合同,何来变更?降薪500元只是一种处罚,处罚期过后,企业还可以恢复员工的原工资标准。四、原审法院没有对海劳仲字(2013)第36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违法问题进行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二,来源于仲裁卷宗,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卷宗显示:本案仲裁时,直接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的只有王守宾一人,其余13人并没有书面申请(没有具体的请求、依据),也不符合口头申请的规定。在庭审中,法庭只以询问的方式对14个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查,但是作出的裁决却是15个人的裁定。仲裁申请人的陈述并没有经过查证,不能做为仲裁的事实。五、原审法院支持仲裁庭裁决的由上诉人支付给三位被上诉人岗位抵押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马文学、原审被告王守宾答辩称:马文学离职是到2月份,但是双倍工资计算的5月,马文学2月不是离职,是在单位单方面放假,声称放假到3月末,马文学家住的比较远,忙家里的事情,四月初单位正式生产再来上班。马文学从家等到5月初依然没有接到单位通知上班,被逼无奈回单位看看,之后办理的离职,有单位多部门签字的5月16日的离职单,卷宗中可以看到,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状第一项是不合理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计算到5月份。关于于吉山打麻将的事情,我们在上诉人单位开工资时是现金发放,本人签字确认,上诉人财务存档。上诉人可以查看2012年7、8两个月工资上面有于吉山的签字确认,工资为月薪2800元,从2012年9月份至于吉山离职,上诉人单方面把于吉山工资降至2300元,未有于吉山任何签字确认,于吉山和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已属违反劳动法,就算有合同的前提,给于吉山降薪,劳动合同需要变更,并由于吉山签字方能生效,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上诉状第四点,被上诉人不予答辩,那是劳动局的事,原审法院也核实过,被上诉人四人申请劳动仲裁所有程序是合法的、规范的。关于抵押金的问题,该抵押金是从三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中扣除的,该抵押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劳动仲裁有权对工资进行裁定。

  被上诉人于吉山、原审被告刘丽敏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海林市兴家木业有限公司管理条例一份(共8页)、海林市兴家木业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海林市兴家木业有限公司管理条例第三部分辞职与辞退中关于辞工程序规定为,先由辞职人到本部门主管处领取《兴家木业离职人员申请单》,由辞职人填写后交人力资源部签名后,再由辞职人转交库管签字,呈交厂长批复签字后,再由人事部告知其辞职是否生效和离职日期,马文学所提供的离职人员申请单并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本申请单应是伪造的,马文学并不是在五月份离职,早在春节过后即2月份马文学就已经不到公司上班。员工离职单应留存在财务部备份,兴家木业公司财务出具的证明证实,财务部并没有马文学的离职单备份,马文学是违反公司规章,擅自离职,故双倍工资的支付不应计算到5月份,应计算到马文学实际离职月份即2月份。刘丽敏是利用职务之便将离职单进行伪造,是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没有厂长的签字,没有离职员工部门领导签字,刘丽敏是本案当事人,离职单是无效的。

  原审被告王守宾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兴家木业的所有制度都是我拟定的,四位原审被告离开单位后上诉人随意做个管理制度,打上证明,卡上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就可以当证据的话我们也可以做出多份。马文学离职申请单上没有领导签字、厂长签字,当时厂长已经休假,上诉人称马文学离职时当职会计伪造马文学离职单我认为是无理的,因为当时刘丽敏及王守宾都在职,两位在马文学离职单中签字是行使职责权利,更代表上诉人单位,离职单有蒋恩军(兼职库管,实际是单位技工)的签字,蒋恩军现在依然在上诉人单位就职,更确定马文学离职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被上诉人马文学同意原审被告王守宾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原审被告王守宾及被上诉人马文学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上诉人与于吉山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和于吉山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书中第二条,于吉山同意终止裁决书中关于对他的所有补偿。并且于吉山今天根本没有到庭。

  原审被告王守宾对证据提出异议,该协议书签订后,于吉山只收到2013年10月25日2500元,其余款项未按时补发,所以仲裁裁决书于吉山的所有裁决依然有效。

  被上诉人马文学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于吉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诉人原审起诉主张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于吉山在原审答辩及庭审陈述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于吉山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执行仲裁裁决书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王守宾为反驳上诉人上诉主张,提供了海林市兴家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不只是在马文学工资单的名字上出现过错误,也在付加欣(单位厂长)的工资数额上出现过错误。证明了上诉人单位存在把马文学名字打成马学文的情况,直到今日上诉人单位从未有过名为马学文的员工就职。

  上诉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证据没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不能说明本案上诉人有书写错误的情况,证据反而证明了于吉山的工资是1484元,裁决书中裁决双倍工资按照2800元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单证据中2013年5月工资是正式的,并加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付加欣的工资是10000元,该工资表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守宾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马文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马文学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具体时间问题,经查,在2013年7月26日仲裁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马文学于2006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上诉人处担任综合部经理,月工资为28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自认事实无需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于吉山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应发工资总额是否为2800元的问题,据仲裁庭审笔录证实的情况,上诉人对上述期间于吉山的月工资为28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视为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于吉山主张的事实。本案诉讼中,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所欠王守宾、马文学、于吉山等岗位抵押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因该抵押金系从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中扣除,其性质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兴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兴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张继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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