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与樊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与樊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正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展,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飞。
委托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纯龙,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樊飞到东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东谊公司未为樊飞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7月2日,樊飞在上班时受伤,致左手臂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键损伤,住院治疗15天,由樊飞家属护理。樊飞受伤后经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樊飞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由樊飞自己支付。樊飞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到东谊公司处上班。
樊飞于2013年3月26日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东劳仲裁字(20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樊飞与东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东谊公司支付樊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鉴定费280元、住院护理费1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200元,·合计113277.8元;3、东谊公司为樊飞办理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樊飞应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东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樊飞为合正地板辅材厂的员工,遂于2013年5月31日诉讼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东谊公司不支付樊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鉴定费280元、住院护理费1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200元,·合计113277.8元;2、东谊公司不需要为樊飞办理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3、樊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樊飞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用人单位为东谊公司,上述事实已由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在樊飞仲裁期间,樊飞单位的工作人员都参与仲裁活动。东谊公司主张与樊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作为用人单位,东谊公司没有为樊飞办理工伤保险,其应承担樊飞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具体确定为:樊飞的月工资结合双方的证据定为32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东谊公司应支付樊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7个月×32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樊飞可以与东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东谊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元×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35元(3787元×5个月);停工留薪期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确定为6个月,樊飞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为280元;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住院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的护理费为1514.8元(3787元/30天×15天×8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
樊飞于2011年8月15日到东谊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东谊公司未与樊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谊公司应向樊飞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5200元(3200元/月×11个月)。东谊公司未为樊飞办理社会保险,东谊公司应为樊飞补办2011
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与樊飞樊飞解除劳动关系;二、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樊飞樊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鉴定费280元、住院护理费1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200元,合计为113277.8元;三、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为樊飞补办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樊飞是东谊公司的员工是错误的。樊飞是合正地板辅材厂的员工,合肥地板辅材厂租用东谊公司的场地,所以樊飞误以为其是东谊公司的员工。2、东谊公司从来没有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过(2012)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更没有从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过合劳鉴(2013)第0037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两份文书还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法院认定樊飞是东谊公司的员工的理由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第一项东谊公司与樊飞解除劳动关系,此项内容在一审诉求中没有提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东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樊飞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樊飞属工伤,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为东谊公司。东谊公司如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应在收到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东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已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樊飞与东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樊飞已提供《工伤认定书》和《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两份法律文书,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东谊公司要求樊飞提供生效证明和送达回证,是增加樊飞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东谊公司一再主张没有收到两份法律文书,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樊飞与东谊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谊公司应否承担樊飞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樊飞属工伤,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为东谊公司。东谊公司称未收到该工伤认定书。经本院向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由李道发于2012年10月18日代表公司签收。东谊公司对李道发的身份不予认可,称其不是公司员工,未得到公司授权,但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本案劳动仲裁案件的送达回证上,东谊公司的签收人均为李道发。李道发代东谊公司签收了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材料,东谊公司参加仲裁应诉,并依法签收了仲裁裁决书。上述事实表明李道发代东谊公司领取法律文书或者诉讼文书的后果,东谊公司都是知晓的。东谊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东谊公司最迟也亦在仲裁时知晓工伤认定结论,东谊公司未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其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表明东谊公司已经放弃法定救济权利。现东谊公司又以樊飞不是其公司员工,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拒绝承担樊飞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东谊公司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东谊公司也未就具体赔偿项目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玉军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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