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洪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洪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曙华,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伟。
上诉人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正大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曙华、孟梦,被上诉人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实业公司在一审诉称:张洪伟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3天以上,该员工严重违反了正大实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正大实业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八、奖惩管理办法》第6.8.34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给予辞退惩戒”。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正大实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不支付张洪伟经济赔偿金27600元,由张洪伟负担诉讼费。
张洪伟在一审辩称:张洪伟于1997年4月1日被正大实业公司招聘在农村放养区工作,2012年5月28日张洪伟妻子王莉艳患xxx症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住院透析,透析期间曾多次发生心衰呼吸困难,随时有生命危险,要求家属陪护。2012年5月29日张洪伟到单位后急忙向直接部门领导肖伟请假,说明张洪伟妻子病情严重并且需要陪护,肖伟说“行,你赶紧照顾你爱人去吧”,肖伟并没有告诉张洪伟请假必须履行书面手续,事隔九天,肖伟打电话询问张洪伟妻子病情并让张洪伟来正大实业公司一趟。张洪伟说妻子病情加重无法脱身,随时有生命危险。正大实业公司在没有履行书面辞退手续的情况下,按公司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将张洪伟辞退。正大实业公司并没有开会告诉职工请假必须履行书面请假的手续,张洪伟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而且不是无故旷工,正大实业公司损害张洪伟的合法权益,要求正大实业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27600元。原审判决认定:张洪伟于1997年4月1日到正大实业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300元。2012年5月29日因张洪伟妻子患尿毒症病情严重并且需要陪护,张洪伟向区域副经理肖伟请假,肖伟又向区域曲经理请示后,同意给假,但要求上班后将请假卡填上。2012年7月份正大实业公司以张洪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三天以上,应予辞退,未出具书面手续。正大实业公司当庭出示张洪伟工资表,张洪伟以正大实业公司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张洪伟向呼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正大实业公司给付张洪伟经济补偿金27600元,正大实业公司对仲裁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张洪伟于1997年在正大实业公司单位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张洪伟妻子患病严重需要护理,张洪伟已向有关领导进行了请假,正大实业公司又以张洪伟无故旷工依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予以辞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特别对涉及劳动纪律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的程序,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确保员工的知情权,且张洪伟未履行请假正规手续是照顾患病妻子,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旷工,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正大实业公司诉求辞退张洪伟及不支付张洪伟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大实业公司对劳动仲裁确定的月工资2300元,虽提出异议,但所举证据与以前每月平均工资相符,故认定张洪伟月工资为2300元,张洪伟在正大实业公司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给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
原审据此判决:一、解除正大实业公司与张洪伟劳动关系;二、正大实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洪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600元;三、驳回正大实业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正大实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正大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洪伟严重违反了正大实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正大实业公司依据法律和规章应当将其辞退。张洪伟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3天以上(实际旷工天数为9天),此事严重违反了正大实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正大实业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
度-八、奖惩管理办法》第6.8.34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幸制度,应给予辞退惩戒”。二、张洪伟月工资应该为1300元,而非2300元。正大实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当时发工资时依实际情况制作的,工资表上有公司各级领导签名予以证实,是真实有效的工资表格。另外原审法院认为正大实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有问题,但是却不进行调查研究,以了解实际情况,而是直接采纳张洪伟说工资表是2300元的一面之词,如此做法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所以在办理本案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调取张洪伟工资卡流水信息以查清张洪伟月工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正大实业公司是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张洪伟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原审法院所作仲裁裁决书列举的《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四十六、四十七、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并未说明员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公司违法辞退员工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审法院所引用的法条不应适用于本案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令正大实业公司不需支付张洪伟经济补偿金27600元。
张洪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正大实业公司没有开会告诉员工请假必须履行书面请假条的手续,张洪伟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其不是无故旷工,正大实业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张洪伟的合法权益,正大实业公司在没有履行书面辞退手续的情况下,将张洪伟辞退的行为违法。因张洪伟有绩效工资加基础工资,符合其所报每月
2300元,并无虚报。原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公平合理,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并非无据可查。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法院就张洪伟于1997年4月1日应聘到正大实业公司工作,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均无异议,且对张洪伟因妻子患重病及口头请假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正大实业公司作出辞退张洪伟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本案中,张洪伟是因妻子患重病需护理而向主管领导口头予以请假,这种行为并不符合该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的情形。且正大实业公司就单方解除与张洪伟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出具书面手续及向张洪伟送达相关决定,故正大实业公司辞退张洪伟的行为依据不足。现正大实业公司与张洪伟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问题均无异议,故正大实业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张洪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正大实业公司应当向张洪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正大实业公司拒绝支付该项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大实业公司提出张洪伟月工资为1300元而非
2300元问题,经审查,张洪伟每月领取工资条均为正大实业公司提供,而在工资条中显示,张洪伟出满勤工资均超过2300元,且正大实业公司并未举示张洪伟月工资为1300元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洪伟月平均工资2300元并无不当,故对正大实业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林
审判员 刘松江
审判员 安红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鲍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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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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