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望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望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太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伟,系上诉人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冯望望。
上诉人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望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被上诉人冯望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被告冯望望到湘南电机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2日,原告大地泵业公司成立。2009年6月25日,原告大地泵业公司为确保安全生产,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2010年1月18日,原告大地泵业公司为加强产品工时定额的规范化管理,成立产品工时定额管理委员会。同年,原告大地泵业公司成立企业改制工作小组。原告于2009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告及湘南电机厂均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自行垫付了基本养老保险费10816.80元,其中单位应缴部分为6489.40元;被告自行垫付了医疗保险费2523.66元。2011年10月,原告大地泵业公司调整原告冯望望的工作岗位后,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0月3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随即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个人垫交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单位部分)共计9145.18元;原告支付被告4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39.20元;原告支付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共计37782.80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被告失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0个月的失业金共计6090元。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作出衡市劳仲委(2012)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30.92元;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共11个月因未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双倍工资18569.96元;原告支付被告先行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共计9059.28元;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给被告造成的失业救济金损失5376元;被告冯望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大地泵业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为2010年9月,并对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事项作出裁判。
另查明,原告大地泵业公司成立后,2009年至2010年8月底均是以湘南电机厂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10年2月11日经衡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对湘南电机厂整体资产实行挂牌转让。2010年3月10日,原告大地泵业公司报名受让湘南电机厂整体资产后摘牌成功。2011年9月5日,湘南电机厂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被告冯望望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1499.80元、795元、1624.61元、1548.41元、1869.91元、1539.62元、1875.97元、1719.86元、1708.90元、1394.52元,月平均工资为1557.66元。
还查明,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经改制后,于2011年9月5日注销。
原审认为,原告大地泵业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大地泵业公司成立后,与湘南电机厂是并存的二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对外以湘南电机厂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对内是以原告大地泵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管理活动。2010年9月1日起对内对外均以原告大地泵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管理和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延期履行,需要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合意,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对原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出任何异议,事实上,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接受原告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原告大地泵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为2010年9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原告大地泵业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冯望望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被告冯望望的劳动权利。被告冯望望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大地泵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冯望望2010年11月、12月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故以有效证据证明的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冯望望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计算被告冯望望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672.98元(即1557.66元/月×3月)。原告大地泵业公司在2010年3月以后未与被告冯望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冯望望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冯望望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2010年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冯望望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总额为19230.66元(即28846元÷12月×8月),加上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总额3919.41元(即1499.80元+795元+1624.61元),共计23150.07元;仲裁裁决为18569.96元,被告冯望望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原仲裁裁决无异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大地泵业公司应当为被告冯望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大地泵业公司未为被告冯望望缴纳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冯望望已自行补缴,其中单位缴纳部分为4421.80元,原告大地泵业公司应当予以补偿。原告大地泵业公司应当为被告冯望望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告大地泵业公司未为被告冯望望缴纳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1619.54元,被告冯望望已自行垫付,按照单位缴纳部分与个人缴纳部分7:2的比例计算,其中单位缴纳部分为1259.64元(即1619.54元×7/9),原告大地泵业公司应当予以补偿。原告大地泵业公司未为被告冯望望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被告冯望望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冯望望的失业保险金参照本地2011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840元的80%,按满2年领取6个月的标准,计算为4032元(即840元/月×80%×6月),原告大地泵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湘南电机厂经过改制后被注销,被告冯望望主张在湘南电机厂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由原告大地泵业公司承继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冯望望经济补偿金4672.98元;二、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冯望望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8569.96元;三、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冯望望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421.80元;四、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冯望望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259.64元;五、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冯望望失业保险金4032元;六、驳回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冯望望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430元,由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大地泵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因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改制要求于2008年底成立,并于2009年3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同月,由于市政府部门要求,衡阳市湘南电机厂改制而中断,上诉人因此并未生产经营,直至2010年6月,政府部门要求衡阳市湘南电机厂重启改制,上诉人才接管衡阳市湘南电机厂资产,于2010年9月开始经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这表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由实际用工而确立,上诉人于2010年9月才开始生产经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0年9月才建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集证据失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望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采信证据程序合法,注重真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于2009年3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其公司于2010年6月才接管衡阳市湘南电机厂资产,于2010年9月开始经营,双方用工关系实际从2010年9月才建立。事实是2009年3月,被上诉人与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签订了一份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给付了被上诉人相应的一次性补偿金,并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无论是从最初的以“经营者员工持股”的形式改制还是到最后以“整体资产挂牌转让”方式进行的改制,改制期间是由上诉人负责改制相关工作,委托接管了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的资产,负责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转,被上诉人从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故上诉人称双方用工关系从2010年9月才建立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即便上诉人所称其公司于2010年9月开始经营的事实成立,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才建立,但2010年9月之后,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改制时未计算被上诉人2009年3月以后的工作年限,上诉人作为改制后变更的企业法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冯望望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421.8元、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259.64元、失业保险金4032元亦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对本案作出重新判决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志英
审 判 员 严 君
代理审判员 肖琳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立雯
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钟立雯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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