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太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伟,系上诉人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
上诉人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被上诉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正式职工,双方于2009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8日,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的领导与职工及局外人周定喜(改制后由其出资购买了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的整体资产)共同出资申请成立了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局登记后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于2009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8日,原告以公司未能与被告就工作要求等协商一致,经双方协商确定,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65.25元。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即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一、原告支付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1个月双倍工资;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2)第77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95.7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共11个月因未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双倍工资18317.7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被告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为2011年2月,并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事项作出裁判。
另查明,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经改制后,于2011年9月5日注销。
原审认为,原告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是否延期履行,必须经过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延期履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延期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进行过协商。故原告诉称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为2011年2月没有依据,应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36.60元(1412.20元×3月=4236.60元);原、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给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扣除被告已领取的工资,原告还应给付被告二倍的工资差额18317.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刘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95.75元;二、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刘君因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18317.75元;三、驳回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为2011年2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因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改制要求于2008年底成立,并于2009年3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同月,由于市政府部门要求,衡阳市湘南电机厂改制而中断,上诉人因此并未生产经营,直至2010年6月,政府部门要求衡阳市湘南电机厂重启改制,上诉人才接管衡阳市湘南电机厂资产,于2010年9月开始经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这表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由实际用工而确立,上诉人于2010年9月才开始生产经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0年9月才建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集证据失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采信证据程序合法,注重真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上诉人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以证实上诉人2009年正常生产经营。
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该年检报告仅是上诉人公司为避免被注销的一个手段,事实是上诉人公司2009年之前对外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于2009年3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其公司于2010年6月才接管衡阳市湘南电机厂资产,于2010年9月开始经营,双方用工关系实际从2010年9月才建立。事实是2009年3月,被上诉人与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签订了一份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给付了被上诉人相应的一次性补偿金,并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无论是从最初的以“经营者员工持股”的形式改制还是到最后以“整体资产挂牌转让”方式进行的改制,改制期间是由上诉人负责改制相关工作,委托接管了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的资产,负责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转,被上诉人从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且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8日下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也自认被上诉人刘君2009年4月起即在其公司工作,故上诉人称双方用工关系从2010年9月才建立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即便上诉人所称其公司于2010年9月开始经营的事实成立,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才建立,但2010年9月之后,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改制时未计算被上诉人2009年3月以后的工作年限,上诉人作为改制后变更的企业法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仲裁裁决的结果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的第二项至第三项内容系仲裁裁决的结果,由于仲裁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诉权,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就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同时原审判决已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仲裁裁决结果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对仲裁裁决的实体结果逐一作出处理,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芳仪
审 判 员 黄志英
代理审判员 肖琳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冬
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王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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