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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昌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2

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昌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太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伟,系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昌桂。

上诉人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昌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被上诉人肖昌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正式职工。2007年3月1日,衡阳市湘南电机厂工会决定同意该厂以经营者员工持股的形式实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2008年12月28日,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的领导与职工及局外人周定喜(改制后由其出资购买了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的整体资产)共同出资申请成立了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局登记后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3月,被告与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签订了一份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给付了被告相应的一次性补偿金,并为被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10月9日,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因被告不同意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随即离开了原告单位。被告在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工资总额为17600元,被告在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即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仲裁的事项为: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计17600元。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2)第351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共11个月因未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双倍工资17600元;三、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3月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判。另查明,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经改制后,于2011年9月5日被注销。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该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原告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9月,原告单方面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双方未能就岗位调整达成一致,被告随即离开了原告单位,之后再未回原告单位工作,此种情形可以认定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1600元×3)。原、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给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扣除被告已领取的工资,原告还应给付被告二倍的工资差额17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肖昌桂于2009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肖昌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肖昌桂因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因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改制要求于2008年底成立,并于2009年3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同月,由于市政府部门要求,衡阳市湘南电机厂改制而中断,上诉人因此并未生产经营,直至2010年6月,政府部门要求衡阳市湘南电机厂重启改制,上诉人才接管衡阳市湘南电机厂资产,于2010年9月开始经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这表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由实际用工而确立,上诉人于2010年9月才开始生产经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0年9月才建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集证据失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昌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采信证据程序合法,注重真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上诉人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以证实上诉人2009年正常生产经营。

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该年检报告仅是上诉人公司为避免被注销的一个手段,事实是上诉人公司2009年之前对外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于2009年3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审判决之前已向上诉人释明,但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2009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公司于2010年6月才接管衡阳市湘南电机厂资产,于2010年9月开始经营,双方用工关系实际从2010年9月才建立。事实是2009年3月,被上诉人与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签订了一份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给付了被上诉人相应的一次性补偿金,并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无论是从最初的以“经营者员工持股”的形式改制还是到最后以“整体资产挂牌转让”方式进行的改制,改制期间是由上诉人负责改制相关工作,委托接管了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的资产,负责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转,被上诉人从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下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也明确被上诉人从2009年4月起在其公司工作,故上诉人称双方用工关系从2010年9月才建立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即便上诉人称其公司于2010年9月开始经营的事实成立,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才建立,但2010年9月之后,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原衡阳市湘南电机厂改制时未计算被上诉人2009年3月以后的工作年限,上诉人作为改制后变更的企业法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仲裁裁决的结果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的第二项至第三项内容系仲裁裁决的结果,由于仲裁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诉权,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就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同时原审判决已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仲裁裁决结果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对仲裁裁决的实体结果逐一作出处理,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龙娟

代理审判员肖琳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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