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勤民与东莞市欣灿泰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胡勤民与东莞市欣灿泰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勤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欣灿泰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广林、郑庆全,分别系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胡勤民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欣灿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灿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勤民入职欣灿泰公司任业务员。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约定胡勤民的职务为业务员,工作地点为车间,劳动报酬按计时工资,初始工资为1800元/月等。2012年9月5日,胡勤民向欣灿泰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10月31日离职。后胡勤民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诉,请求欣灿泰公司向胡勤民支付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业务提成余款工资269.76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业务提成工资48652.9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业务提成工资306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追讨拖欠提成工资的误工费12600元及提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9880.66元,合计92003.32元。该庭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胡勤民与欣灿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驳回胡勤民的申诉请求。
胡勤民主张:其于2010年8月26日入职欣灿泰公司,负责开发客户、对外销售产品及催收货款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结构为1800元/月+提成,提成分两大客户计算,工厂客户提成计算方式为销售数量×销售底价×1.5%+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底价)×30%,而电子市场客户提成计算方法为销售数量×0.03元+(销售单价-销售底价)×30%,没有超过销售底价或低于底价的按实际销售价算,没有奖励。而欣灿泰公司则主张:胡勤民于2011年7月28日入职,主要负责业务跟单的工作;胡勤民没有业务提成工资,工资构成与欣灿泰提供的工资表一致。
胡勤民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主要如下,从提成表格材料显示,载明有购货单位交易的产品名称、单价、销售金额、底价、提成金额等栏目;从对帐单材料显示,多家交易客户欠深圳市顺合泰电机有限公司货款及退货等情况;从底价表材料显示,载明产品型号、产品相关防火及环保等特征、底价不含税金额等栏目;从致客户联络函显示,深圳市顺合泰电机有限公司致函客户,说明因胡勤民离职,公司另派业务员负责相关业务;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王芳、帐号为****的东莞银行账户于2012年1月19日入账10000元,但未显示汇款账号。欣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认为无法证实欣灿泰公司发生的业务情况,也不能证明双方对业务提成有约定的事实。
从欣灿泰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至10月工资表显示,胡勤民的工资构成有基本薪金、加班薪金、工龄奖、房补、伙食费等项目,月薪为1800元,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089元。胡勤民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认为工资表未包括提成工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账户交易明细、致客户联络函、相关交易往来记录资料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胡勤民于2012年9月5日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10月31日离职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对胡勤民的入职时间存在分歧,虽然欣灿泰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当日即是胡勤民入职时间,但该劳动合同并没有显示胡勤民是何时入职及约定试用期等内容,同时欣灿泰公司也未能提供其理应掌握管理的入职登记等材料,故欣灿泰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胡勤民的主张,认定胡勤民于2010年8月26日入职。
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欣灿泰公司是否存在拖欠胡勤民业务提成工资及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对胡勤民有否业务提成工资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欣灿泰公司对胡勤民工资构成中有否业务提成工资负举证责任。而从欣灿泰公司提供并有胡勤民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显示,双方合同约定胡勤民的职务为业务员,工作地点为车间,合同内容没有涉及业务提成工资,工资表反映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支付情况也不包含业务提成工资。因此,在胡勤民没有证据证明欣灿泰公司掌握业务提成工资事实存在的证据情况下,欣灿泰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欣灿泰公司对胡勤民主张双方有约定业务提成工资及业务提成工资的支付情况不予确认,相应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胡勤民应当就业务提成工资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胡勤民提供的户名为王芳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未显示2012年1月19日入账的10000元是由欣灿泰公司所支付及其性质用途,而其他证据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胡勤民提供的提成表格材料并未载明是胡勤民的货物销售及提成等情况,且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及签名确认;QQ留言记录内容并不能证实是欣灿泰公司股东牟贵全所说;而其他证据只涉及到客户货款、产品底价等特征及告知接洽业务员等交易情况,并未反映与业务提成工资有直接关联性,况且欣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对胡勤民主张存在业务提成工资事实,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相应地,原审法院对胡勤民案涉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胡勤民与欣灿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胡勤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胡勤民负担。
一审宣判后,胡勤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业务提成以胡勤民提供证据不足不支持一说与事实不符。胡勤民于2010年8月26日应聘到欣灿泰公司工作,职务是业务员,工资约定是底薪加提成,提成工资是口头约定,底薪是1800元/月,提成工资计算方法是两种,第一种是针对工厂销售提成计算,第二种是针对电子市场销售提成计算,胡勤民从事业务员期间销售情况如下:2010年业务提成余款269.76元,2011年销售数量821478pcs,销售金额8929295.6元,应付提成工资48652.9元,2012年底(到10月)销售数额是553863pcs,销售金额5400013元,销售提成工资30600元,因为胡勤民在2010年的业务提成在2011年春节前有结算并支付过现金5700元,2011年提成工资年底结算,其中有三位同事朱永国、葛雪刚、高福平提成工资已经算完,只剩下胡勤民未算完业务提成工资,欣灿泰公司在2012年春节前两天有转过10000元部分提成工资到胡勤民委托书上的东莞银行账号上,2012年5月初5下午2点多钟欣灿泰公司在公司办公室支付胡勤民2011年部分业务提成工资10000元现金,胡勤民存在业务提成工资是不争的事实。2、为了查明事实胡勤民请求司法取证:欣灿泰公司会计的邮箱;欣灿泰公司OA办公软件的邮箱;胡勤民2012年1月19日银行10000元的进账来源;欣灿泰公司的股东QQ群里的留言是否发自股东牟贵全的QQ号;胡勤民在欣灿泰公司工作期间欣灿泰公司配给胡勤民的手机号码18948762029短信。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于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欣灿泰公司出示证据证明胡勤民的提成工资是如何具体计算和构成。2012年12月18日11点44分钟欣灿泰公司的会计(彭新容)有发一封电子邮件是胡勤民的2011年度业务提成工资结算莆,2010年未算提成工资表和客户欠款名录共计三份。通过欣灿泰公司会计所发的业务提成工资表足以证明胡勤民的业务提成工资事实存在和提成工资计算方法所说是真实的,同时也可以通过欣灿泰公司OA办公软件上有会计发的邮件中有胡勤民的提成工资表。现实中,1800元/月年销售额达到9百万元只拿底薪没有提成的业务员,而且一做就是2年多,不符合常理。二、胡勤民在欣灿泰公司做业务员时2011年至2012年期间因要到外地出差时向欣灿泰公司借支出差费用大约18000多元,胡勤民要求欣灿泰公司结算提成工资再算清业务出差借款,欣灿泰公司一直拖欠至胡勤民离职也没有结算提成工资,导致业务出差借款还没有清账,如果不存在业务提成工资拖欠未付,离职时欣灿泰公司为何不向胡勤民要还出差借款。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胡勤民上诉请求:撤销仲裁及原审判决,改判欣灿泰公司支付胡勤民: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业务提成工资79522.66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追讨拖欠提成工资误工费12600元,提成工资经济补偿金19880元,以上合计92003.32元;欣灿泰公司在2010年8月招聘胡勤民时用的公司名称是深圳市顺合泰电机有限公司,2011年7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时用的公司名称是东莞市欣灿泰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法的;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欣灿泰公司负担。
欣灿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欣灿泰公司是否拖欠胡勤民的业务提成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勤民主张欣灿泰公司应向其支付业务提成,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业务提成存在约定,其提交的会计表格材料、对账单、QQ群留言记录、底价表、联络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均未能证明欣灿泰公司应向胡勤民支付业务提成。胡勤民于二审请求调取欣灿泰公司的相关邮箱、QQ号、手机短信等信息和银行进账信息,因上述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胡勤民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欣灿泰公司所提交的经胡勤民签名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由基本薪金、加班薪金、工龄奖、房补、伙食费及其他应加构成,并不包括业务提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对业务提成进行约定。因此,原审判决以胡勤民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所有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胡勤民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勤民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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