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岩屋潭水电站与王淑君劳动争议案
湖南省沅陵县岩屋潭水电站与王淑君劳动争议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沅陵县岩屋潭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冯宗梅,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宣益潮。
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君,系湖南省沅陵县岩屋潭水电站职工。
上诉人湖南省沅陵县岩屋潭水电站(以下简称岩屋潭电站)、王淑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0)沅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岩屋潭电站委托代理人宣益潮、孙科周,上诉人王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岩屋潭电站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王淑君于1985年成为岩屋潭电站职工。1994年,王淑君与岩屋潭电站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期间为一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1995年3月31日止,此后每年续签停薪留职合同至1998年3月31日止。1998年3月,王淑君以沅陵县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公司)名义与岩屋潭电站签订了一份《引资办厂合同》,期限八年,自1998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止。期间,2001年12月22日王淑君向岩屋潭电站书面报告,申请2002年回岩屋潭电站上班。岩屋潭电站于2002年4月3日答复“经集体研究,不同意王淑君同志的申请”。2003年王淑君书面报告要求回岩屋潭电站上班并要求延长合同期限。2009年2月19日,王淑君书面报告要求回岩屋潭电站上班,并要求补发2001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岩屋潭电站于2009年4月2日答复“经研究,因王淑君欠交电站电费和管理费,并担任君达公司负责人,暂不同意安排上班”。2009年10月19日,王淑君向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立即上岗工作,补发所欠工资61476元、报销住院医疗费45349.09元,以及在此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岩屋潭电站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安排王淑君上班工作;二、王淑君2009年6月至8月住院医疗费用,由岩屋潭电站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报销;三、对王淑君报销2002年住院医疗费的申请,不予受理;四、对王淑君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于2010年1月12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岩屋潭电站不服,于2010年1月26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淑君于2002年1月31日至3月4日、2002年4月3日至6月17日两次住院花费医疗13580.10元,岩屋潭电站原领导龚榜昌签字同意报56%。但王淑君因其名下的君达公司与岩屋潭电站有债务关系,预备作为债务准备抵销,故没有凭票据去岩屋潭电站报账。2009年6月17日至7月13日、7月24日至8月15日,王淑君二次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住院医疗费9451.4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199.87元,个人支付4251.59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145.2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413.79元,个人支付2731.49元。2009年8月16日至9月16日,王淑君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9752.35元。三次住院治疗,王淑君个人共支付医疗费36735.43元。王淑君于2009年12月24日经岩屋潭电站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128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性质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本案既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不是因开除、除名、辞退发生的争议,而是一直因职工与企业在职工停薪留职期满时,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未作约定和处理,几年后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补发工资、报销医药费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本案时间夸度较长,争议自1998年3月份至2009年10月19日王淑君提出仲裁申请,已逾11年之久,至2010年1月26日岩屋潭电站提起诉讼,已近12年时间。根据1983年6月11日《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之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另根据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1994年3月时,岩屋潭电站在明知与王淑君签订的停薪留职期满的情况下,既没有要求王淑君回岩屋潭电站上班,也没有按照规定对王淑君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也不能证明王淑君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对于岩屋潭电站提出对王淑君已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王淑君没有在停薪留职期满之日(1998年3月份内)前一个月,向岩屋潭电站提出回单位上班申请,而是在1998年3月份时以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岩屋潭电站签订《引资办厂合同》,期限八年,即1998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止。期间王淑君也没有在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或是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综上,说明当事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而是将签订《引资办厂合同》的行为视为停薪留职的延续,期限按照合同的约定本应为1998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但2003年王淑君提出申请要求延长合同期限,双方认可并已延长了两年时间,即延期至2008年8月1日止。2008年时,因双方对合同延期期限产生分歧,岩屋潭电站认为双方合同期限应按延长二年期限已满,而王淑君则认为双方合同期限应按双方协商延长八年期限,则应到2014年8月1日止。为此,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并经一、二审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1)怀中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引资办厂合同》的经营期限已经岩屋潭电站和君达公司协商一致延长至2014年8月1日。作为停薪留期间的延续,说明现阶段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王淑君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9日向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关于仲裁、诉讼时效的规定,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实体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第9条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岩屋潭电站应当在王淑君书面报告申请回单位上班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安排适应的工作,而岩屋潭电站没有与王淑君签订劳动合同,更没为其安排工作,故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王淑君虽于2001年12月22日、2009年2月19日书面报告提出回单位上班,同时应考虑到岩屋潭电站享有对职工管理职责和制度规定,对此提出的“因王淑君欠交电站电费和管理费,并担任君达公司负责人,暂不同意安排上班”的意见亦予以酌情考虑,故岩屋潭电站应支付王淑君拖欠的工资,工资计算时间起点为王淑君提出仲裁申请时起算(即2009年10月19日)。对王淑君要求报销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及岩屋潭电站内部规定办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岩屋潭电站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安排王淑君上班;二、岩屋潭电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王淑君的工资,工资标准按王淑君的档案工资标准计算,起算点为自王淑君提出仲裁时(即2009年10月19日)起至安排工作领取工资时止;三、驳回岩屋潭电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岩屋潭电站负担5元,王淑君负担5元。
岩屋潭电站不服判决上诉称:1、1994年4月1日王淑君与岩屋潭电站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期间为1年,至1995年3月31日止,其后分别于1995年4月1日、1996年4月1日、1997年4月1日续签停薪留职合同至1998年3月31日止。王淑君在停薪留职合同期限届满后,既未向岩屋潭电站提出回单位上班申请,又未续办停薪留职合同,而是在电站内开办君达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王淑君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停薪留职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自动离职;王淑君现为君达公司员工,我国法律不承认双重劳动合同关系;王淑君在开办君达公司期间一直拖欠岩屋潭电站电费和管理费,岩屋潭电站历来对于拖欠单位各种费用的职工均未安排上班。故王淑君要求回岩屋潭电站上班缺乏法律依据。2、王淑君停薪留职期间未向岩屋潭电站提供劳动,其主张补发工资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3、1998年3月31日,王淑君停薪留职合同期限届满,故双方争议在1998年3月31日就已发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不适用本案,王淑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请求:一、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淑君要求安排工作和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三、由王淑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淑君针对岩屋潭电站的上诉,答辩称:1997年停薪留职合同第六条约定“期满后甲方应根据工作需要给予乙方安排工作。”王淑君不需要提前申请上班,而是由岩屋潭电站通知王淑君回单位上班并安排工作。至今,岩屋潭电站未通知王淑君回单位上班,也未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在2009年还收取王淑君2009年度之前的养老保险金和报销2002年3月4日、6月25日住院医疗费。故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不能在私营企业兼职。君达公司是独立法人,君达公司对岩屋潭电站负有债务与王淑君个人无关。停薪留职期满后,岩屋潭电站于2001年12月22日、2003年5月16日、2009年2月19日三次拒绝王淑君回单位上班,需承担过错责任,应自2001年12月22日补发王淑君的工资。岩屋潭电站未给王淑君交纳医疗保险,应给王淑君报销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王淑君至今未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王淑君2009年10月1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岩屋潭电站的上诉。
王淑不服判决上诉称:王淑君停薪留职期满后,岩屋潭电站未通知王淑君上班,也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还收取王淑君个人养老保险金并在申请上班报告上签字,均证明劳动关系存续。停薪留职期满后,岩屋潭电站通知王淑君上班是法定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王淑君与岩屋潭电站签订《引资办厂合同》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停薪留职延续。法律也没有规定企业职工不能在私营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对岩屋潭电站提出“因王淑君欠交电费和管理费,并担任君达公司负责人暂不同意安排工作”的意见酌情考虑,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自2009年10月19日起,计算拖欠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自2001年12月22日起,岩屋潭电站支付拖欠王淑君的工资。
岩屋潭电站针对王淑君的上诉,答辩称:王淑君的停薪留职合同一年一签,1998年3月31日停薪留职合同期满后,双方也未续签停薪留职合同,王淑君在君达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回单位上班,应视为王淑君自动离职;王淑君在2009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对于王淑君提出报销医疗费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双方未发生争议,王淑君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现王淑君仍在停薪留职期间,岩屋潭电站不应当向王淑君支付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淑君的上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停薪留职特殊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劳办字(1992)45号),《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关于计算连续旷工时间问题的复函》(劳社函(1998)5号)有关规定,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随意脱离所在工作岗位和所在单位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该行为对劳动者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但自动离职不是终止劳动合同一种方式。《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王淑君未在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回单位上班的申请,也未续签停薪留职合同,但岩屋潭电站未对王淑君作出除名处理决定或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未终止,王淑君与岩屋潭电站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在停薪留职状态,王淑君保留有岩屋潭电站职工身份。王淑君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于2009年10月1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停薪留职合同是指为了使特定职工有期限离岗停薪并保留职工身份的合同,符合按劳分配原则。尽管王淑君分别于2001年12月22日、2003年、2009年2月19日提出回单位上班申请,但王淑君未通过法律途径行使权利,停薪留职状态未发生变化,王淑君不能获得劳动报酬,王淑君提出岩屋潭电站应自2001年12月22日起支付拖欠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停薪留职期满后,王淑君提出回单位上班,其目的是完成劳动任务并获得劳动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完成劳动任务是劳动者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岩屋潭电站应当给王淑君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劳动报酬。君达公司拖欠电费和管理费,与岩屋潭电站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拒绝安排王淑君工作的法定事由,至于王淑君因君达公司事务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岩屋潭电站可以依据单位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处理。
此外,虽然王淑君在上诉理由中提出报销住院医疗费,但王淑君并未提供岩屋潭电站拒绝报销住院医疗费的证据,且未提出报销住院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沅陵县岩屋潭水电站负担10元,上诉人王淑君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海雄
审判员 李艳红
审判员 龙中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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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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