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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凤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7

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凤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宪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斌,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强。

  上诉人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彦斌、被上诉人王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隆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王凤强原系我公司副总经理,在我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于2012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提供劳动,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此后的工资。因王凤强工作失误,给我公司造成20万元的损失,故我公司将其除名,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口头约定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王凤强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54597.7元;2、我公司无需向王凤强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3、我公司无需向王凤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4、王凤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凤强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在吉隆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标准10000元。我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15日,但吉隆公司仅支付我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故应当补足我工资差额。吉隆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12月15日我给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宪民打电话,以公司拖欠工资及未支付我垫付款项为由提出辞职,当时其没说什么,我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吉隆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王凤强入职吉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吉隆公司向王凤强支付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双方均确认王凤强的工作职责为负责运营方面的生产、管理、协调,包括招投标的公关,王凤强工作地点在西安时需要签到。王凤强主张其工作地点在北京时,大部分时间均在外联系业务;吉隆公司主张王凤强工作地点在北京时,公司因其工作岗位所致并无严格的考勤管理。王凤强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就未签订的原因各执一词。吉隆公司主张王凤强系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系雇佣关系,故无需签订劳动合同;王凤强对吉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曾在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工作后于2006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其在北京龙强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过,后与吉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曾向吉隆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未与其签订。王凤强就其主张提举《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双方为北京龙强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王凤强、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10日。吉隆公司表示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公司从未见过。另根据法院调取的王凤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信息显示,1996年1月至2006年4月期间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为王凤强缴纳养老保险、2006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北京龙强大酒店有限公司为王凤强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2012年11月及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王凤强通过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就王凤强在吉隆公司正常工作至何时各执一词。王凤强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15日,其主要进行招投标工作,基本上在外跑业务,并就其主张提举:1、其与姜锦花(187XXXXXXXX)的手机往来短信。载明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双方就开关柜测温设备、垫付差旅费、办授权取汇票、内蒙招投标、程侯二人诈骗或侵占公司五十万款立案等事宜进行沟通。王凤强主张姜锦花系吉隆公司副总经理。2、其与高宪民(133XXXXXXXX)的手机来往短信。载明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双方就浙江招投标、租房安排、四川中标、出差费用、王国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冀北中标等事宜进行沟通。本案庭审过程中,王凤强当庭出示其手机中载明的上述信息。就王凤强提举的上述证据,吉隆公司认可187XXXXXXXX系其公司副总经理姜锦花的手机号,但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亦认可133XXXXXXXX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宪民的手机号,但表示高宪民已记不清了,亦当庭拒绝浏览王凤强出具的手机。吉隆公司主张王凤强在其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并就此提举:1、《公告》。载明鉴于王凤强在浙江省招投标项目中从公司帐中支取的二十万元现金说不清去向,已给公司造成实际重大经济损失,公司决定从七月一日起停发其工资,待王凤强将二十万元现金交回公司账上为止,同时公司保留对王凤强同志占用公司资产的法律追诉权。落款显示加盖吉隆公司公章及高宪民签字,2012年6月28日。2、《公告》。载明鉴于王凤强拒签劳动合同一事,经公司办公会议决定,从王凤强试用期满三个月之日起,停止其工作(特殊情况除外)。落款显示加盖吉隆公司公章及高宪民签字,2012年7月1日。3、《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笔录》、《收据》及调解过程照片。其中《人民调解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吉隆公司,被申请人姓名为王凤强,纠纷简要情况为,吉隆公司给王凤强账户汇入20万元整,用于浙江省招投标项目业务,现王凤强本人说不清该笔款项的去向,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申请事项为要求王凤强退回公司钱款20万元整。落款处载明吉隆公司公章及高宪民签字,2012年10月11日;《人民调解笔录》载明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当事人为高宪民、王凤强,参加人为沈玉明、苏小华。调解记录为:“苏:高总,王经理提出,由于自己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经营困难,现同意先行垫资20万,今天先给付9万元,剩余的11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给付,您是否同意。高:我只能给他一个星期的时间。王:高总,我现在家里确实有困难,能不能多给我些时间,我马上去山东收集证据。如果找不到,那11月20日肯定把剩余的11万付清。高:行吧,那我就按你说的,就11月20日交钱,今天先付9万元。王:可以。9万元我今天带着呢,今天就可以给您。”当事人处载有高宪民与王凤强签字及吉隆公司公章。人民调解员处载明沈玉明签字,记录人载明沈小华签字;《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风(凤)强垫资9万元整。下方载有吉隆公司公章及高宪民签字,2012年10月15日。就吉隆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王凤强对两份《公告》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笔录》、《收据》及调解过程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均与本案无关,上述20万并不在其手中,2012年10月16日其与高宪民一起前往上地派出所,称程永连(音同)、候军民二人拿走吉隆公司50万元(包含上述20万元)。王凤强就此提举(2013)海民初字第88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为王凤强以要求被告吉隆公司返还借款9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0月15日吉隆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2013年7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吉隆公司返还原告王凤强借款九万元。另查,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吉隆公司表示其公司未收到该判决,亦不同意该判决结果,另表示2012年10月16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宪民与王凤强一起前往上地派出所,高宪民以吉隆公司名义举报程永连(音同)、候军民二人拿走吉隆公司50万元(包含上述20万元)。王凤强与吉隆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就解除时间与原因各执一词。王凤强主张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5日解除,当日其以吉隆公司拖欠工资及未支付垫资为由提出辞职;吉隆公司主张因王凤强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20万元的损失,其公司于2012年7月上旬向王凤强出示公告,告知其停发工资并让其追回公司让其转交的20万元款项,故其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日解除。王凤强以要求吉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吉隆公司支付王凤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54597.7元;2、吉隆公司支付王凤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3、吉隆公司支付王凤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吉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手机短信、公告、《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笔录》、《收据》、调解过程照片、民事判决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257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双方间建立关系的性质,王凤强主张其曾先后在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北京龙强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后与吉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主张能够与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相互吻合。而吉隆公司虽主张王凤强就职于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双方间口头约定建立雇佣关系,但未能就此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王凤强向吉隆公司提供劳动、吉隆公司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王凤强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故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凤强在吉隆公司工作至何时,王凤强主张系2012年12月15日,吉隆公司则主张系2012年6月30日。其一,吉隆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王凤强的出勤及提供劳动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吉隆公司提举公告两份,但两份公告均系吉隆公司单方出具,在王凤强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吉隆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己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王凤强则就其主张提举其姜锦花及高宪民的手机往来短信,并当庭出具手机以供核对,上述短信内容反映了2012年6月30日后王凤强持续性地与上述二人就工作内容进行沟通,双方亦均确认姜锦花系吉隆公司的副总经理,高宪民系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吉隆公司在确认姜锦花及高宪民身份及手机号码的情况下,理应有能力就上述手机短信进行核实,现该公司表示无法核实,亦拒绝浏览王凤强当庭出示的手机中载明的短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王凤强提举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其三,关于吉隆公司所述的王凤强追款20万元事宜,双方于本案庭审过程中均确认吉隆公司就此向公安机关举报另外二人。在王凤强就其工作情况提举相应证据后,吉隆公司就该20万元事宜提举相应证据的情况无法证明王凤强仅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综上,王凤强提举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吉隆公司提举的证据的证明力,并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王凤强的主张,认定其在吉隆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15日。关于工资一节,鉴于王凤强在吉隆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15日,而吉隆公司向王凤强支付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故应当按照王凤强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54597.7元。关于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一节,王凤强在吉隆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15日,其虽主张于当日以吉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吉隆公司虽主张于2012年7月1日与王凤强解除劳动合同,但亦未能就此提举有效证据。鉴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另结合王凤强在吉隆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15日的认定,法院视为双方间劳动关系由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即吉隆公司提出,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15日解除。鉴此,吉隆公司应当向王凤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节,吉隆公司虽主张王凤强与其公司口头约定不签订劳动合同,但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就此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凤强于2012年3月10日入职吉隆公司,在职期间吉隆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王凤强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就该项的裁决数额80000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王凤强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凤强二Ο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Ο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五万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二、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凤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三、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凤强二Ο一二年四月十日至二Ο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八万元。

  吉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阶段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7月1日经吉隆公司发公告双方解除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凤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在2012年7月1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吉隆公司曾要求与王凤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凤强拒绝签订。

  王凤强同意原判,不同意吉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曾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吉隆公司虽主张双方间系口头约定建立雇佣关系,但未能就此主张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王凤强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此认定并无不妥。进而,就王凤强在吉隆公司工作至何时一节,王凤强主张系2012年12月15日,吉隆公司则主张系2012年6月30日。吉隆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王凤强的出勤及提供劳动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吉隆公司提供的两份公告均系其单方出具,王凤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王凤强则就其主张提举其与姜锦花及高宪民的手机往来短信,上述短信内容反映了2012年6月30日后王凤强持续性地与上述二人就工作内容进行沟通,双方亦均确认姜锦花系吉隆公司的副总经理,高宪民系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吉隆公司在确认姜锦花及高宪民身份及手机号码的情况下,理应有能力就上述手机短信进行核实,但该公司表示无法核实,亦拒绝浏览王凤强当庭出示的手机中载明的短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王凤强提举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亦无不妥。在王凤强就其工作情况提举相应证据后,吉隆公司无法证明王凤强仅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综合分析,王凤强提举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吉隆公司提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采信王凤强的主张,认定其在吉隆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15日,该认定并无不妥。

  鉴于王凤强在吉隆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15日,而吉隆公司支付王凤强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故公司应当按照王凤强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

  王凤强主张于2012年12月15日日以吉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吉隆公司主张于2012年7月1日与王凤强解除劳动合同,但亦未能就此提举有效证据。鉴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另结合王凤强在吉隆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15日的认定,本院视为双方间劳动关系由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即吉隆公司提出,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15日解除。鉴此,吉隆公司应当向王凤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吉隆公司虽主张王凤强与其公司口头约定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吉隆公司应向王凤强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鹏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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