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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与吴俊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4

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与吴俊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宪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斌,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英。

  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俊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彦斌、被上诉人吴俊英之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隆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吴俊英原系我公司文员及出纳,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吴俊英在职期间掌管我公司公章,其利用掌管公章之便,擅自盖章伪造一份虚假的工资说明,如我公司取得原件后将追究吴俊英的相关责任。吴俊英在职期间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多次违反公司规定,我公司以公示公告方式与吴俊英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2日吴俊英利用管理公司印章之便,从公司财务账户提走款项30.8万元后逃跑,我公司已报案。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吴俊英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工资期间的15333.33元;2、我公司无需向吴俊英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吴俊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俊英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于2012年4月12日入职吉隆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双方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我每月工资12000元,每月先发放5000元,剩余的年底结清。在职期间吉隆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我工资。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吴俊英入职吉隆公司,吉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吴俊英支付工资,每月中旬向吴俊英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工资发放至2012年8月31日。吴俊英在吉隆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12日,双方均确认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吴俊英在职期间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俊英主张原因系吉隆公司不与其签订,吉隆公司主张系吴俊英不与其公司签订。双方就吴俊英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均各执一词。吴俊英主张其在职期间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吉隆公司主张吴俊英竞聘总经理助理未果,而担任文员及出纳。吴俊英主张其自入职第一个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吉隆公司承诺每月先发放税前5000元,剩余的年底结清,但一直没有发放。吴俊英就其主张提举:1、银行对账单。载明2012年4月实发工资2159.75元,2012年5月至8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4955元。2、工资说明。载明:“由于公司内部人事调动及业务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由吴俊英全面负责北京公司一切与本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工作,工资为12000元/月。现因公司大量资金用于投标保证金的支付,吴俊英的工资发放额为5000元/月,其余部分于年底一次性结清。特此说明”。下方落款处显示吉隆公司2012年5月8日,并显示加盖吉隆公司公章。吴俊英表示该工资说明系吉隆公司副总经理姜锦花交予其。就吴俊英提举的上述证据,吉隆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表示系其公司向吴俊英发放的工资,并主张吴俊英的月工资标准一直为税前5000元。对于吴俊英提举的工资说明,吉隆公司表示系吴俊英利用掌管公司公章之便,未按照公司印章管理制度擅自加盖公司公章,而伪造的一份说明,给其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并表示其公司取得原件后将依法追究吴俊英的法律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吴俊英一方出示该工资说明的原件,但表示拒绝将该原件交付给吉隆公司。吉隆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举《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及所附相关文件,其中《公司印章管理办法》载明其公司印章的使用及管理的相关办法,该办法中未显示具体的发布时间;相关文件中《关于公司停用有关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通知》载明:“吉隆公司各部门,根据公司《公司印章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公章专管员携带公章外逃,现公司决定作废停用原由公司办公室专管人员吴俊英管理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专用章、财务专用章’。2012年10月30日前加盖该印章的全部公司文件仍然有效。特此函告”;相关文件中《关于公司启用有关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通知》中载明:“吉隆公司各部门,根据公司《公司印章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公章专管员携带公章外逃,现公司已启用‘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该印章由公司办公室管理,专管人员姜锦花。”吴俊英对吉隆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见过。双方就吴俊英在职期间是否掌管公司公章亦持有争议。吉隆公司主张吴俊英在其公司负责保管公章,吴俊英主张其不负责保管公章,具体由谁保管其并不知晓,其工作期间如需使用公章,则需找公司副总姜锦花予以加盖。另查,吉隆公司主张2012年10月12日吴俊英从其公司账户中自行提走公款30.8万元,因吴俊英该存在违法行为,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且其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向吴俊英支付相关款项。吴俊英主张2012年10月12日公司副总经理姜锦花口头通知将其开除,认可其从公司账户中提取了30.8万元,但系用于公司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其将钱款已退给姜锦花,但姜锦花未出具收据。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显示,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宪民于2012年10月14日报案,反映内容为高宪民称其公司出纳吴俊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公司现金支票去工商银行海淀支行取走公司公款30.8万元人民币后不知去向。办案单位为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就此吴俊英表示该案处理结果与本案诉讼无关。吴俊英以要求吉隆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报销办公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吉隆公司支付吴俊英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工资15333.33元;2、吉隆公司支付吴俊英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驳回吴俊英的其他申请请求。吉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工资说明、《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89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吴俊英月工资标准一节,吴俊英提举的2012年5月8日出具的工资说明中,载明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因公司大量资金另有他用,故其工资发放数额为每月5000元,其余部分于年底一次性结清。现吉隆公司主张该吴俊英保管公司公章、并利用保管公章之便在该伪造的说明中擅自盖章,但在吴俊英对此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吉隆公司就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吉隆公司提举的《公司公章管理办法》未显示具体的发布实施时间,吴俊英对该办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该办法所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吉隆公司提举的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力。在此情况下,吉隆公司就其公司持有的吴俊英保管公司公章、且未经审批擅自在工资说明中加盖公章的主张,未能进一步提举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吉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吴俊英的主张能够与该工资说明中载明的情况相互吻合,故法院采纳吴俊英的主张,认定吴俊英自2012年5月起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现双方均确认吉隆公司向吴俊英支付工资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吴俊英工作至2012年10月12日,因吉隆公司主张吴俊英当日从公司账户擅自提走公款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吴俊英亦认可其从公司账户提取公款、但主张性质系因工作原因且其此后交还公司,上述情况吉隆公司已提请公安部门处理。鉴于此种情况,吴俊英未能举证证明其12日当日向吉隆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吴俊英要求吉隆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2日当日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吉隆公司应当按照吴俊英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现仲裁裁决就工资一项的裁决数额15333.33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吴俊英对此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就此确认吉隆公司向吴俊英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15333.33元。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节。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吴俊英在职期间吉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吉隆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双方间劳动合同的签订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现吉隆公司虽主张系吴俊英不与其公司签订,但未能就此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吉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吴俊英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就该项的裁决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吴俊英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就此确认吉隆公司向吴俊英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另,关于吉隆公司提出的吴俊英擅自取走公司公款的主张,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吉隆公司虽主张因吴俊英2012年10月12日从公司账户擅自提取公款30.8万元,且其法定代表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其公司无需支付向吴俊英支付本案款项。但双方均确认的事实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吴俊英向吉隆公司提供劳动,则吉隆公司亦应当履行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故法院对吉隆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俊英二Ο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Ο一二年十月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俊英二Ο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至二Ο一二年十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元。

  吉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阶段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俊英原系我公司文员及出纳,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后潜逃,故其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条件解除,2012年10月12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涉及刑事诉讼,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

  吴俊英同意原判,不同意吉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吴俊英月工资标准一节,吴俊英提交了盖有公司印章的工资说明,该说明载明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现吉隆公司主张吴俊英系利用保管公章之便在该伪造的说明中擅自盖章,但吉隆公司就该主张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吉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吴俊英的主张能够与该工资说明中载明的情况相互吻合,故本院采纳吴俊英的主张,认定吴俊英自2012年5月起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现双方均确认吉隆公司向吴俊英支付工资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因吴俊英工作至2012年10月12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吉隆公司应当按照吴俊英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9月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

  吉隆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双方间劳动合同的签订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现吉隆公司虽主张系吴俊英不与其公司签订,但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吉隆公司应向吴俊英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鹏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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