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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红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7

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红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旗。

委托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泰靖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红旗于2009年10月至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2日起,刘红旗未至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同年3月25日,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刘红旗给其造成损失33650元、旷工30天、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对刘红旗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5月24日,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刘红旗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因双方协商解除原因,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决定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与刘红旗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其工作人员填写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表,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辞职”;同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述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填写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表上加盖劳动合同书面报告备案专用章,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了刘红旗的停保手续。2013年6月,刘红旗至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报告表上签名,领取了个人档案及上述2013年5月24日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3年8月20日,刘红旗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欠发工资,该委于次月29日裁决驳回了刘红旗的仲裁请求。刘红旗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刘红旗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刘红旗、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主张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5月24日起解除。

另查明,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刘红旗至2013年2月2日的工资。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刘红旗的月平均工资为5017.25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围绕争议焦点,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处罚通报1份。载明:因刘红旗质量意识差、工作极不负责任,造成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大经济及名誉损失,决定由刘红旗赔偿16825元、罚款500元。

2、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的关于如何处理刘红旗(职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参加工会代表为陆永成、周树斌、高建国等10人,会议内容为刘红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决定自会议之日解除劳动合同。

3、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的通知1份。载明:刘红旗于2013年2月2日无故离开工作岗位,旷工累计已达30天,未履行请假等手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现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研究决定对刘红旗作出开除处分。

4、照片1张。该照片反映2013年3月25日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及上述证据1、3张贴在墙上。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刘红旗无故旷工,依据规章制度对其作出开除处分,并张贴在单位公告栏。

5、通话记录查询单2张。载明:2013年5月17日8时56分84819**0与13914534**8通话,通话时间为56秒。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其对刘红旗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曾多次要求刘红旗到公司办理停保手续、刘红旗同意由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相关停保手续上代为签字。

6、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报告表1份。该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一栏载明“不能胜任工作,申请辞职”;甲方意见栏载明“因旷工累计已达壹个月,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同意其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报公司办公室。不作任何经济补偿。高建国2013.3.27”;乙方意见栏由刘红旗本人签名;劳动行政部门意见栏内无劳动部门的签章。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刘红旗的签名于2013年6月初,其余内容为2013年5月24日填写。

7、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的企业规章制度、员工须知、关于加强公司劳动纪律管理的有关规定各1份。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刘红旗无故旷工等行为违反其规章制度。

经质证,刘红旗对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刘红旗未收到;证据2,可能系事后补写,对刘红旗不产生效力;证据3,刘红旗没有收到该通知及2013年3月2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证据4,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张贴;证据5,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载明内容系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事后补添,因2013年6月初刘红旗签字时,该表内容空白;证据7,事后补订,且无员工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刘红旗、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了合同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该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辞职的,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辞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刘红旗提出辞职而解除,其提供的通话记录既不能证明2014年5月2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刘红旗已申请辞职,亦不能证明刘红旗授权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签名至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停保手续,故可以认定劳动合同系因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解除;至于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初刘红旗签名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报告表,双方对刘红旗签名时该报告表记载的内容存在争议,刘红旗主张系空白,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则主张该内容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解除之日记载,即刘红旗签名前已形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报告表载明的用人单位意见既与该表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不符,也与2013年5月24日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载明的原因不符;且报告表载明的落款时间与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述的报告表形成时间亦相互矛盾,故该证据存在瑕疵,证明力低于刘红旗提供的2013年5月24日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足以证明系因刘红旗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2013年5月24日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刘红旗申请辞职的记载,结合2013年6月初刘红旗至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时,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给刘红旗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2013年5月2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刘红旗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报告表签名视为其在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同意解除,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非因刘红旗违反规章制度或申请辞职而解除,故刘红旗有关双方未协商解除致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且与刘红旗协商一致后解除。

用人单位提出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刘红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17.25元,故经济补偿金按5017.25元/月计算4个月为20069元。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刘红旗对其自2013年2月2日起未向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无异议,仅主张系放假所致,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自2013年2月2日至同年6月的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刘红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69元。二、驳回刘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缺乏质量意识,严重失职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对其作出处罚通报,被上诉人得知后自2013年2月2日起旷工,上诉人于2013年3月25日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电话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其辞职,办理停保手续由公司工作人员代签字,故上诉人在2013年5月24日为其办理停保手续,终止合同原因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辞职。2、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在上诉人保存的劳动合同解除报告表中签字,系其对委托上诉人代办停保手续相关签字的追认。报告表中解除合同理由与停保提交的报告表中理由不尽相同,但都是基于被上诉人辞职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签字时,上诉人已经形成不作任何补偿的意见,被上诉人在明知且认可的情况下签字,无不当及违法之处,被上诉人称签字追认时报告系空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2013年5月24日的决定系应劳动部门停保要求,按劳动部门的格式书写,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4、被上诉人6月初至上诉人处领取个人档案,并在留存的报告表中签字追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一个综合整体行为,不应割裂某个行为。

被上诉人刘红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称刘红旗在工作中缺乏质量意识,造成损失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处罚通知,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何时张贴于公告栏被上诉人并不知晓,该决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开除处分,如被上诉人系被开除,何来2013年5月24日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征求工会意见的文件,也没有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3、解除劳动合同报告表中书写的不做任何补偿属事后添加。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刘红旗与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因刘红旗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辞职的,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辞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给社保部门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报告表与其公司留存的报告表中,解除合同原因虽为被上诉人辞职,但提交给社保部门的报告表中的内容均为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所填写,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上诉人留存的刘红旗签名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报告表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不能胜任工作,申请辞职”,载明的用人单位意见为“因旷工累计已达壹个月,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同意其离职,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任何经济补偿”,记载的原因完全不同,报告表载明的落款时间与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述的报告表形成时间亦相互矛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签字时,上诉人已经形成不作任何补偿的意见,被上诉人是在明知且认可的情况下签字的,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两份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报告表均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申请辞职的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刘红旗劳动合同决定中,明确载明解除原因系双方协商解除,并将该决定提供给刘红旗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审据此确认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该决定系应劳动部门停保要求,按劳动部门的格式书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珏

审判员高继林

代理审判员缪翠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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