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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裕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王大诚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1

江苏华裕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王大诚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裕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银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诚。

  委托代理人:梅家宝。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裕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大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已经由盱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11)第87号仲裁裁决,未支持王大诚关于支付保密金的请求。该裁决生效后,华裕公司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经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争议问题已经作出认定,王大诚如不服该案判决,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不是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驳回其起诉。(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洁并非华裕公司工作人员,其未以华裕公司名义与王大诚签订保密协议,其签字的协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大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事实上,华裕公司未与王大诚订立过保密协议,也无保密的必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华裕公司并未要求王大诚履行行业内竞业禁止条款。综上,华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大诚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审理程序合法。仲裁裁决后,双方同时提起诉讼,后经一审法院释明,王大诚撤诉后提出了抗辩意见。前案的一、二审判决认为王大诚主张保密金的证据不足,但未对此作出实体处理意见。故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二)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华裕公司是民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张维山的女儿张洁代表华裕公司处理与王大诚的业务提成,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业务提成为17276元,并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给付了第一笔款项6735元,保密金给付计划由张洁签名并加盖了华裕公司公章。当时王大诚担心对方不履行还保留一份录音为证。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3月起,王大诚在华裕公司上班。2011年4月,王大诚要求华裕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华裕公司未同意,王大诚遂于同年5月22日辞去在华裕公司的工作。2011年下半年,王大诚向江苏省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裕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12825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4600元、支付保密金10541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华裕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大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23元,对王大诚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大诚与华裕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大诚撤回起诉,该院判决华裕公司给付王大诚经济补偿金12523元。华裕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3月29日,王大诚再次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裕公司给付保密金10541元并补缴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一审中,王大诚提供保密协议书和保密金给付计划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其中保密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签订双方为王大诚和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山的女儿张洁,该协议书对王大诚辞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保密金数额为17276元。保密金给付计划载明:“5月25日拿4月工资3024元、6月29日拿5月工资2196元与保密金6735元,8月20日拿保密金10541元。拿到工资与保密金后必须还给此单,拿工资跟保密金必须拿此单来拿”。张洁在该保密金给付计划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华裕公司公章。王大诚陈述华裕公司仅给付了其中的6735元保密金,余款10541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要求华裕公司依法提供由其掌握的工资表与支付明细,但其未予提供。该院判决:一、华裕公司给付王大诚保密金1054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大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华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盱劳人仲案字(2011)第87号仲裁裁决虽未支持王大诚关于支付保密金的仲裁请求,但王大诚与华裕汽车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同时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王大诚撤回起诉,该院在审理华裕公司诉王大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仅认为王大诚提出的给付保密金10514元证据不足,但并未对此作出判决意见。故王大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

  (二)关于张洁能否代表华裕公司的问题。王大诚提供的由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张洁签字的保密协议、加盖华裕公司公章的保密金支付计划虽系复印件,但结合王大诚与张洁的通话录音,可以初步证明张洁系代表华裕公司处理王大诚的离职问题。由于张洁作为民营企业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山的女儿,鉴于其特殊身份,王大诚亦有理由相信张洁能够代表华裕公司处理其离职问题。一审中,法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要求华裕公司提交其掌握的工资发放记录以供核对,但华裕公司以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予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推定王大诚的主张成立。华裕公司虽认为张洁的行为不能代表华裕公司,但其对王大诚提供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华裕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一、二审判决华裕公司给付保密金并无不当。

  综上,华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华裕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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