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江苏永兴多媒体有限公司与李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27

江苏永兴多媒体有限公司与李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兴多媒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英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建军,江苏维世德(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

  委托代理人葛友高,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永兴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强自2005年9月起在永兴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岗位为生产,实际在LED照明部工作。2013年6月,永兴公司撤销LED照明服务部,随后,安排李强支援包装部门工作,但李强未同意亦未至包装部门报到。从2013年7月17日起,李强未再上班。7月18日,李强向永兴公司邮寄送达了一份通知,内容为:“因贵公司未经我同意,擅自对我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克扣绩效工资,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我拟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贵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永兴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2013年7月22日,永兴公司以李强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为由,向李强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通知李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于次日送达李强。

  另查明,李强绩效工资的标准金额为880元,2013年3月永兴公司的考核人员邓衔翔在增减金额栏目中注明“+800”,永兴公司的考核人员田敏雄(签字为其英文名)在核准时修改为“200”,合计1080元。2013年6月的绩效工资考核表中增减金额栏目邓衔翔注明“+400”,田敏雄在核准时修改为“-300”,合计580元。

  双方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李强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3)第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3年7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永兴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强办理完毕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永兴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强支付2013年3月和6月克扣的绩效工资9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160.72元。裁决后,永兴公司对裁决主文第二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永兴公司表示对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永兴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兴公司是否应当补发李强的绩效工资;2、永兴公司变更李强的工作岗位是否合法。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基本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得的报酬。辅助工资是基本工资以外的,在工资中处于辅助地位的工资组成部分,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超额劳动或者工作实绩所支付的奖励性报酬。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工资分配自主权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李强所主张的绩效工资属于辅助工资,属于永兴公司自主决定的范围,永兴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的状况及李强的工作实绩进行相应的调整。从永兴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6月的绩效考核表来看,李强的绩效工资标准金额是固定的,但增减金额都会作出相应的调整,李强实际每个月的绩效工资金额都是变动的。审核过程中的绩效工资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最终核准后李强的绩效工资才予以确定,李强所提供的绩效考核表只是通过了初步审核,还未经过审核人员的最终核准,不能因考核人员对增减金额进行的调整就认为是扣减了绩效工资,否则考核人员的作用就形同虚设,企业也无法通过绩效工资的形式鼓励员工。况且永兴公司发给李强的工资单中注明了“如对当月薪资有疑异,请于三日内至工关部查询,否则视同无异议”,但李强并没有及时对绩效工资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了永兴公司核准的绩效工资。李强要求永兴公司增加绩效工资的理由不成立。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地点,涉及劳动者劳动权利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其调整行为是否合法,调整理由是否合理和必要,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等因素判定。李强的工作岗位所属的部门被永兴公司撤销,相应的工作岗位也被撤销,事实上变更了劳动合同。虽然永兴公司作为企业有经营自主权,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增加或撤销经营部门,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调整工作岗位应当具有合理性,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如果用人单位的岗位调整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造成劳动者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永兴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撤销了李强所服务的部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撤销该部门具有合理性。而且部门撤销必然使李强面临失去原有的工作岗位,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涉及到李强的切身利益,本应当与李强进行协商。但永兴公司撤销李强的工作岗位并将李强安排到其他的岗位没有与李强进行协商,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李强在工作岗位调整后,其绩效工资明显受到影响,损害了李强的利益。据此,李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永兴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强于2013年7月18日以邮件方式向永兴公司发出通知,表示解除劳动合同,且于2013年月17日起不再上班,应当认定自永兴公司收到通知之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永兴公司再以李强旷工为由要求从2013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双方自2013年7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永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强办理完毕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永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160.72元。三、永兴公司无需补发李强2013年3月和6月的绩效工资900元。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永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强于2013年7月18日以邮件方式向永兴公司发出通知,所表达的是准备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立即解除,单位对自动旷工离职的员工有权进行管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是2013年7月23日。2、工作部门的撤销不等于工作岗位的变更,不能认定事实上变更了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强答辩称:1、2013年7月18日以邮件方式向永兴公司发出通知虽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已属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自2013年7月17日起就未再上班,劳动合同应自永兴公司收到通知之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解除。2、永兴公司撤销了LED照明部,且明确通知本人到其他岗位,工资也相应地降低,明显是调岗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永兴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强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永兴公司与李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除非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和其他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该条第二款约定,根据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甲、乙双方自身情况的变化,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据此,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但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必须就岗位和薪酬标准的调整与劳动者进行协商。本案中,李强原所在LED照明部因公司经营需要已被撤销,原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永兴公司有权对李强的岗位进行调整,但永兴公司在调整前未与李强进行协商,而是直接通知其到包装部门报到,因此造成李强被迫辞职。永兴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向李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永兴公司员工绩效考核表的登记内容和其在庭审中的陈述,LED照明部原有13人,从2013年2月份开始因效益不好员工陆续离开单位或变更了岗位,到2013年6月份只剩下2人,部分员工工资表从5月份开始即取消了LED照明服务部的部门名称,由此可知,永兴公司对LED照明部的撤销已早有决定。在此期间,永兴公司一直未与李强协商岗位调整的相关事宜。其在二审中辩称,通知李强去包装部只是临时支援,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公司还将与其协商,部门撤销后也可以安排李强从事原来的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李强以邮件方式向永兴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明确表示要与永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将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已属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其自2013年7月17日起就未再去上班,其行为与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自永兴公司收到通知之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永兴公司认为从2013年7月23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