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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与徐美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1

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与徐美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孙正春,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华。

  委托代理人张宝元,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美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乾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煜、委托代理人徐洪伟、被上诉人徐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中乾塑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设立后开始经营,2012年5月25日在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王煜。连云港市新浦新新纺织塑料厂1989年10月成立,在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王学保。王煜为王学保的儿子。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徐美华被中乾塑业公司安排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幸福广场欧华物流院内工作,并为徐美华发放了印有中乾塑业标识的工作服,徐美华工种是缝纫机工,实行计件工资制,无固定休息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徐美华办理劳动保险手续。2013年3月12日中乾塑业公司在欧华物流院内张贴公告,决定将欧华物流院内的缝纫车间并入中乾公司锦屏加工点,该车间所有缝纫人员于2013年3月19日到中乾公司锦屏车间报到并上班。徐美华等人不同意到锦屏车间上班,与中乾塑业公司的主管以及法定代表人王煜协商新浦车间人员去留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王煜言明不同意去锦屏车间上班的,可以走。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中乾塑业公司也没有支付徐美华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徐美华于2013年8月向东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美华与中乾塑业无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案件。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起连云港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由930元/月调整为1100元/月。2013年7月1日起,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8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美华与中乾塑业公司有无劳动关系?徐美华与中乾塑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中乾塑业公司在徐美华工作场所张贴的公告单上声明将欧华物流院内的缝纫车间并入中乾公司锦屏加工点,明确了欧华物流院内的缝纫车间为中乾公司的车间,缝纫车间的员工即为中乾公司的员工。2、向徐美华发放了工作服,工作服是劳动者在劳动时间、劳动过程中的着装,是区分自己的员工与其他单位员工的标识。3、徐美华的工资是由中乾塑业公司发放的。徐美华及其同事在与中乾塑业公司主管以及法定代表人王煜协商新浦车间的人员去留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时,认可徐美华工资由中乾塑业公司发放的。4、徐美华及其同事在与中乾塑业公司主管以及法定代表人王煜协商新浦车中乾公司间的人员去留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时,在谈话中王煜是以中乾法人的身份与徐美华等人交谈的,并没有谈到受新新纺织塑料厂法人代表王学保的委托与徐美华等人谈话。5、证人证明徐美华及其同事在欧华物流院内作为中乾塑业公司的员工工作。中乾塑业公司举证的新浦区浦西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企业厂址的变更应以工商登记的变更为依据,即使新新纺织塑料厂厂址迁至幸福广场欧华物流院内,中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煜是新新纺织塑料厂法人代表王学保之子,中乾塑业公司所举的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11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徐美华与中乾塑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与徐美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乾塑业公司未与徐美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标准计算,中乾塑业公司应支付徐美华各项费用为:2013年2、3月份工资2200元(1100元/月×2);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30元(930元/月+1100元/月×1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1100元/月×3)。徐美华要求中乾塑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975元,低于规定数额,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徐美华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徐美华2013年2、3月份工资1975元。二、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徐美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30元。三、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徐美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7205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乾塑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被上诉人与新新纺织塑料厂存在用工关系,工作地点也是在新新纺织塑料厂所在地,故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相对方。请求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美华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提交了两张通告单,中乾塑业公司的工作服装,关于车间合并及补偿问题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用人单位管理和掌握的证据,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徐美华已向原审法院举证其向上诉人中乾塑业公司提供劳动,与中乾塑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否认,但未能提供应由其掌握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名册、考勤记录等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王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君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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