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德亮与上海舜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金德亮与上海舜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舜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金德亮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德亮于2013年10月15日进入上海舜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金德亮担任保洁管理,负责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饮食服务中心保洁管理工作。金德亮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人民币2,000元、绩效工资300元、岗位津贴200元及交通补贴500元组成。2014年1月3日,金德亮收到舜瀛公司发出的《离职申请报告书》,明确金德亮在担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饮食服务中心领班岗位期间,结合项目网点现场管理情况及客户的信息反馈,未通过试用期考核,故提前结束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为此,金德亮于2014年1月2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舜瀛公司支付:1、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3、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3,000元及至裁决之日的利息;4、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810.34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舜瀛公司支付金德亮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3,000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873.47元;对金德亮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金德亮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诉讼请求同上述仲裁请求。原审审理中,金德亮撤回要求舜瀛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3,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810.34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金德亮表示其工作场所由舜瀛公司安排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饮食服务中心,主要负责该中心食堂1楼的保洁管理工作,下属管理4、5个员工,若人员不够,金德亮亦参与具体保洁工作。实际运作过程中,服务人员不够时,金德亮在开会时会向公司反映,但不存在金德亮负责招聘服务人员的情况。另外,舜瀛公司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饮食服务中心的服务点负责人系金德亮和另一位员工,并非金德亮一个人,但公司每次开例会均由金德亮一个人参加。
原审法院另查明,1、舜瀛公司的客户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饮食服务中心在《客户信息反馈表》中反映舜瀛公司提供的服务或保洁物料存在的不足:1)人员流动性大、相互配合度差、工作积极性差、责任心不强,常出现台面清理不及时、不整洁、碗筷补充不及时;2)基础培训工作需加强、工作职责不清晰;3)管理人员督促、巡查力度不够,解决问题不及时。金德亮在该反馈表上签名,并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书面表述为:1)把不负责任的人清除,同时四、五百人吃饭,人手不够,碗筷够台面用,不知补充到何标准;2)每人的工作职责分配明确;3)管理加强,当场解决问题。2、舜瀛公司制定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国家及上海市劳动法规相关规定,公司所有聘用人员,签订3年劳动/劳务合同,试用期原则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应参加其岗位职责内容及服务技能的考核,由试用员工所属部门负责考核,考核成绩在90分以上者予以转正。如试用部门认为其工作表现或考试不合格,应在转正申请表上说明,报送公司人事行政部门及总经理审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舜瀛公司主张金德亮在试用期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其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金德亮主张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饮食服务中心负责保洁管理的负责人并非其一个人,但公司召开的例会金德亮确认每次均由其一人参加,且客户信息反馈表中项目主管、领班确认一栏由金德亮签名,金德亮亦确认其为该中心服务点负责人。因此,可以认定金德亮系该服务点的主要负责人。金德亮应该知道具体的工作职责,其在工作过程中对保洁管理出现的问题理应及时解决或向舜瀛公司反映要求改善,但其参加公司召开的例会时均未向公司反映该服务点存在的问题。该中心服务点的业主方在2013年12月的客户信息反馈表上对金德亮的管理工作提出了很多问题,金德亮作为管理者对其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舜瀛公司根据金德亮在试用期的工作表现认为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并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规定在金德亮试用期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德亮要求舜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德亮要求舜瀛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舜瀛公司支付金德亮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3,000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873.47元,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金德亮与舜瀛公司接受该裁决结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金德亮撤回要求舜瀛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3,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810.3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舜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德亮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3,000元;二、上海舜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德亮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873.47元;三、驳回金德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金德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2013年10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双方另行签订《薪酬调整确认单》,确认每月工资提高到转正工资标准3,000元,说明双方约定金德亮没有试用期。金德亮的职务并非负责人,入职后舜瀛公司并未明确金德亮的职责范围,平时金德亮的工作就是擦桌子,做员工调配等。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舜瀛公司支付:1、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3,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3、2013年12月工资3,000元及利息;4、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810.34元。
被上诉人舜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金德亮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薪酬调整确认单》对金德亮的工资数额进行调整,但工资数额的调整并不影响试用期的约定。在仲裁过程中,金德亮对绩效考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无误,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德亮与舜瀛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金德亮的试用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双方于同日另行签订的《薪酬调整确认单》仅对金德亮的工资进行了调整,并无变更试用期约定的内容。金德亮主张其没有试用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金德亮主张其并非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饮食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但其于仲裁及原审诉讼中均承认从事保洁管理工作,且从舜瀛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金德亮在《客户信息反馈表》上“项目主管、领班确认”一项签字,在《保洁主管绩效考评表》上签字,在《会议纪要》上代表部门签字,据此,原审认定金德亮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饮食服务中心服务点的主要负责人,并无不当。舜瀛公司根据金德亮在试用期的工作表现认为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并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规定在试用期内解除与金德亮的劳动合同,与法无悖。金德亮要求舜瀛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3,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德亮于原审中撤回要求舜瀛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3,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810.34元的诉讼请求后,原审根据双方确认的仲裁裁决作出相应判决,现金德亮再就此提出上诉,有违诉讼诚信。综上,金德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德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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