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奇与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李奇与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
委托代理人张康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莲,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奇、上诉人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康亮,上诉人东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奇于2013年1月21日至东龙公司工作,双方签有该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奇任网络管理员、执行综合工时制、2013年1月21日至4月20日为试用期。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2,400元/月。2013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目标责任书及考核办法》,约定有效期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全年薪金36,000元人民币,月度工资以月度出勤率100%(26天)计算”;每季度绩效奖金1,500元,根据综合考核结果乘以绩效评分计算所得等。2013年7月31日,李奇以“另有他职”为由,向东龙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出勤至8月31日。任职期间,东龙公司处实行作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不含用餐时间)的出勤制度。经批准,东龙公司处生产一线操作工、保安、后勤辅助人员、一般管理人员岗位,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奇因家中有事,于2013年5月2日请假1天、于6月15日至20日请假5天。2013年9月3日,李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龙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3,000元、2013年5月至7月的季度绩效工资1,500元、2013年春节及五一节假日10天的工资1,600元、2013年1月21日至8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9,97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00元、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2,0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裁令东龙公司支付李奇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3,052元、2013年5月至7月的季度绩效工资1,500元、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432元,未支持李奇的其余仲裁请求。李奇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龙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8月克扣的工资8,390.60元及50%赔偿金、2013年1月至8月周六加班工资9,977元及50%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及50%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暂至2013年12月的社保费用3,52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东龙公司为李奇缴纳了2013年2月至8月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东龙公司2月和3月各代扣176元、4月至8月各代扣211元。东龙公司每月通过银行打卡为李奇发放工资,不发工资条。李奇2013年1月至7月的实收工资分别为831元、1,792元、2,224元、3,389元、2,791元、2,212元、2,841元。
原审审理中,东龙公司称李奇的工资在试用期内由岗位工资2,000元加周六加班费400元组成,转正后由岗位工资2,000元、月绩效工资500元、周六加班费552元及季度绩效工资1,500元组成;李奇2013年6月请假5天,东龙公司将其中4天作为周六加班的调休、1天作为事假扣薪77元;李奇2013年1月出勤10天、2月出勤14天、6月出勤19天。对此提供李奇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载有李奇2013年5月至8月的工资由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奖金500元、加班费552元组成等)、考勤表加以证明。李奇对东龙公司的陈述和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其一,本案李奇每周出勤六天,东龙公司应按相关规定支付李奇周六上班的加班工资。东龙公司处一般管理人员等岗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合双方约定李奇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李奇实际每周出勤六天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李奇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李奇周六上班的工作时间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东龙公司应按正常出勤工资1.5倍的标准支付李奇周六加班工资。其二,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及考核办法》约定,李奇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系按出勤26天计算。该约定由双方签字确认,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该约定的效力予以确认。该约定表明李奇每月获取3,000元基本工资需要出勤26天,但未明确该3,000元中包含的周六加班工资是正常出勤工资的1.5倍,还是仅为1倍。东龙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8月工资表与《目标责任书及考核办法》约定的李奇工资构成存有出入,东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将基本工资3,000元所作的拆分经过李奇同意或向李奇作过告知。李奇2013年6月应当出勤24天,实际上于6月15日至20日(本周六至下周四)期间请事假5天;结合东龙公司实际发放李奇该月工资2,212元、代扣社保个人负担部分211元的事实,可知东龙公司按每天115.38元(3,000元/26天)的标准,扣发了李奇5天事假的工资即576.92元。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前述约定的月基本工资3,000元中仅包含1倍的周六加班工资。相应地,李奇试用期内月工资2,400元中亦仅包含1倍的周六加班工资。其三,李奇应得周六加班工资尚存0.5倍的缺额,东龙公司应予补付。原审法院按试用期内日工资92.31元(2,400元/26天)、转正后日工资115.38元的标准,酌定李奇2013年1月21日至8月31日应得周六加班工资缺额为1,592.31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月21日至31日期间共9个工作日和1个周六,按日工资92.31元的标准计算,李奇应得工资923.10元,扣除已付831元,尚存缺额92.10元东龙公司应予补付。李奇2013年2月应得正常出勤工资2,400元,扣除已付1,792元、代扣社保个人负担部分176元,尚存缺额432元东龙公司应予补付。东龙公司按2,400元/月的标准计发李奇2013年4月工资3,389元(2,400元+1,200元-211元),未考虑李奇应于4月21日转正的因素,尚存工资缺额184.62元应予补付。经核算,扣除李奇2013年6月的事假天数后,李奇2013年3月、5月、6月、7月的工资不存在缺额。涉案仲裁裁决裁令东龙公司支付李奇2013年8月工资3,052元,该标准未低于李奇的工资标准,东龙公司亦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定东龙公司补付李奇2013年1月至8月工资缺额合计3,760.72元。涉案仲裁裁决裁令东龙公司支付李奇2013年5月至7月的季度绩效工资1,5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确认。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李奇称其2013年7月系以东龙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该主张与《离职申请书》所载“另有他职”的辞职理由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李奇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李奇在本案中提出拖欠基本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的50%赔偿金请求,但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就东龙公司拖欠基本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事宜,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该些请求不予支持。李奇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暂至2013年12月的社保费用3,52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奇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周六加班工资缺额1,592.31元;二、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奇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缺额3,760.72元;三、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奇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季度绩效工资1,500元;四、驳回李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奇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实行综合工时制的范围。东龙公司要求李奇每月出勤26天,才能发放全额基本工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李奇的基本工资包含周六加班工资错误。东龙公司违法克扣李奇工资,是李奇离职的真正原因。李奇为了更好保护自己,只好同意东龙公司的要求,在离职申请书上选“另有他职”,事实上,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东龙公司应当支付李奇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劳动仲裁裁决后,东龙公司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故意拖欠,至今没有支付给李奇,法院应在考虑司法公正的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李奇关于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5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龙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东龙公司提供的《目标责任书及考核办法》中已明确,李奇月度工资以月度出勤率100%(26天)计算,已经包含了李奇每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东龙公司是按照基本工资2,0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根据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按照包含1.5倍工资标准计算周六加班工资,并未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东龙公司支付的工资中仅包含1倍周六加班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东龙公司在2013年春节共放假12天(2013年2月5日至16日),原审法院认定李奇在该月份与其他月份一样周六也加班,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李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改判东龙公司支付李奇工资缺额3,052元。
李奇、东龙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东龙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并提供了2013年8月申请不定时工时制及综合工时制的人员名单,旨在证明李奇亦在实行综合工时制的范围之内。李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东龙公司已批准其离职,故其不应再列入申请综合工时制名单内,且2013年的名单也不能推断其应在2012年实行综合工时制的范围之内。李奇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亦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并提供了2012年度、2013年度东龙公司申请不定时工时制及综合工时制的申请表及决定书,旨在证明东龙公司系于2013年8月5日提出申请,当时公司已批准李奇离职,至于职工名单等资料,李奇表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向其提供。东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李奇虽于2013年7月31日提出辞职,但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是在8月底,故东龙公司当时申请综合工时制时还是将李奇的名字列入申请名单内。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至于李奇认为其当时已提出辞职,东龙公司不应将其列入申请名单内。因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8月底,故东龙公司8月5日提出申请时将其列入名单内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约定一周工作六天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李奇的工作岗位是否属于适用综合工时制的范围;双方约定工资中是否包括周六加班工资;若包括周六加班工资,该加班工资应认定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倍计算,还是按1.5倍计算;二、原审法院计算李奇2013年1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缺额是否有误;三、李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四、李奇主张东龙公司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的50%赔偿金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劳动法规定: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龙公司与李奇约定做六休一,即每周六需加班一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根据东龙公司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申请综合工时制的人员名单,李奇在该名单之内,劳动行政部门亦批准了东龙公司的申请,证明李奇的工作岗位属于东龙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的范围之内。李奇主张其岗位不属于实行综合工时制范围,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及考核办法》,双方约定李奇的月度工资以月度出勤率100%(26天)计算,显然李奇的月度工资中包括了周六加班工资。至于该周六加班工资时应认定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倍计算,还是1.5倍计算,东龙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已事先约定按1.5倍计算,原审法院根据东龙公司因李奇事假扣款的情况,推定李奇的月度工资中仅包括1倍的周六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据此判令东龙公司还应支付李奇相应的周六加班工资缺额,亦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在核算李奇2013年1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缺额时,已在判决理由中详细阐述了计算方式,也考虑到了2013年春节周六放假的因素,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奇在与东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列举的法定事由作为解除理由,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在此种情况下才应当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置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奇要求东龙公司加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的50%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李奇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奇、东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奇、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代理审判员缪 欢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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