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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宁与乐东伟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0

李永宁与乐东伟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宁。

  委托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伟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宁因与被上诉人乐东伟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永宁于2012年7月30日到伟利公司位于东方市三家镇乐安村的香蕉工地为伟利公司管理香蕉。双方口头约定,每收割一公斤香蕉伟利公司给付李永宁0.9元报酬。在管理香蕉期间,伟利公司每月月中和月底均向李永宁预支900元生活费。2013年4月3日,李永宁在工作中受伤,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永宁向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自2012年7月30日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伟利公司不服裁决结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伟利公司与李永宁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李永宁与伟利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永宁并不是伟利公司的成员,李永宁的工作是以完成管理伟利公司香蕉这一任务为目的,事完即结束的临时关系,不具备长期、持续、稳定的特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过程中李永宁虽然也接受伟利公司指挥、监督、管理和支配,但并不受伟利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上,李永宁的劳动过程主要依靠李永宁或李永宁另外聘请的工人独立完成,虽然管理香蕉系伟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李永宁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他所作的工作受伟利公司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限制,李永宁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因此,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的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双方的口头约定实际是劳务合同,即李永宁为伟利公司管理香蕉,伟利公司支付李永宁报酬,彼此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综上所述,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同时具备的三项情形,因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乐东伟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永宁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永宁负担。

  上诉人李永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永宁是在伟利公司规定的工作场所即香蕉地进行工作,使用的是伟利公司的各项生产要素,包括香蕉苗、化肥、农药、员工宿舍等生产生活设施都是伟利公司提供的。二、李永宁从事的是香蕉管理工作,付出的都是个人的劳动,其中涉及到的技术指导由伟利公司的厂长、技术员进行指导和安排。三、李永宁在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受伟利公司的内部工作纪律约束,存在依附、从属的关系。四、一审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属于扭曲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概念。综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除了短期用工等,超过一年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伟利公司不与李永宁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规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永宁与伟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伟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伟利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伟利公司与李永宁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李永宁帮伟利公司管理、收割香蕉,伟利公司按每公斤0.9元的工钱包干给李永宁。管理、收割香蕉过程中李永宁聘请谁管理与伟利公司无关,伟利公司仅仅对管理等提供技术指导。因此,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永宁提交如下证据:1.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伟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伟所作的《调查笔录》,2.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郗开奎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李永宁在工作中受伤,伟利公司承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五张《收据》,证明李永宁为伟利公司管理、收割香蕉,伟利公司接收香蕉并支付李永宁费用,间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伟利公司出具给李永宁的生活费用清单,证明伟利公司每月15日及30日分别支付李永宁生活费900元。被上诉人伟利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伟利公司对李永宁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1、2只能证明李永宁受伤及伟利公司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3、4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李永宁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但伟利公司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伟利公司对该四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永宁与伟利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确认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查明的事实看,李永宁在伟利公司的香蕉基地为其管理、收割香蕉,伟利公司按一公斤0.9元计付李永宁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永宁在伟利公司没有招工登记记录及考勤登记记录,提供劳务期间并不受伟利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香蕉的日常管理、人员的雇请费用均由李永宁自行决定及负责,伟利公司并未按月向李永宁支付报酬,而是根据李永宁收割的香蕉数量按每公斤0.9元支付报酬。综上,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李永宁主张其与伟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永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朝柏

代理审判员  沈美萍

代理审判员  高景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心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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