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民与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刘成民与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建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碧硕,沈阳市皇姑区塔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成民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沈阳市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成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成民系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职工,从事仓库报关员岗位,于2001年下岗待工,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于2010年11月将刘成民的养老保险停止缴费,医疗保险从2011年6月-2012年12月由刘成民自行缴纳,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刘成民已垫付,失业保险2003年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就停止给缴纳,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在缴纳医疗保险前拖欠刘成民医疗费至今未报销,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拖欠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费132,000元,及采暖费至今未付。现刘成民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沈阳市林业局为刘成民补缴2010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赔偿医疗保险损失5700元(2011年6月-2012年12月),补缴2003年6月-2012年12月失业保险并报销医药费3280元。2.判令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沈阳市林业局支付刘成民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费132,000元(2001年1月-2012年12月,每月1000元×11年)。3.判令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沈阳市林业局支付刘成民采暖费5000元。4.判令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沈阳市林业局承担诉讼费用。
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沈阳市林业局答辩称,对刘成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认同。理由如下:1.刘成民诉沈阳市林业局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争议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第二被告是机关法人单位,不是刘成民的用人单位。刘成民与沈阳市林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成民诉沈阳市林业局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2.刘成民诉沈阳市林业局有悖于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特指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沈阳市林业局是机关法人,而非企业法人,依法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刘成民诉沈阳市林业局有悖于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沈阳市林业局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成民于1986年10月27日到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工作。1995年7月1日,刘成民与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成民从事保管工作。刘成民于2001年下岗待工。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为刘成民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0年1月,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停止缴纳刘成民的养老保险。从2011年6月开始至2012年12月,刘成民以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医疗保险。2012年12月4日,刘成民因劳动争议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不字(2012)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成民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自2008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沈阳市林业局系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的主管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自2008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刘成民与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劳动关系终止。刘成民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另外,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长年未向刘成民发放生活费、未缴纳养老保险等,刘成民早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未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刘成民自2012年12月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刘成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成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由刘成民负担。
宣判后,刘成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劳动关系终止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沈阳市林业局为刘成民补缴2010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赔偿医疗保险损失5700元(2011年6月-2012年12月),补缴2003年6月-2012年12月失业保险并报销医药费3280元。2.判令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沈阳市林业局支付刘成民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费132000元(2001年1月-2012年12月,每月1000元×11年)。3.判令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沈阳市林业局支付刘成民采暖费5000元。4.判令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沈阳市林业局承担诉讼费用。
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未作答辩。
沈阳市林业局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刘成民与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24日法定终止,刘成民主张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支付此后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等,无事实依据。并且,刘成民认为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自2001年起未支付其生活费,自2003年6月起未缴纳失业保险等,刘成民在知道或应知道双方争议发生时,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申请仲裁期限60日内提请仲裁,直至2012年12月4日申请仲裁,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亦应驳回刘成民的诉讼请求。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虽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刘成民与沈阳市林业局并无劳动关系,沈阳市林业局亦非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出资人,对于刘成民要求沈阳市林业局补缴社会保险、赔偿医疗保险损失、报销医药费、支付下岗生活费、采暖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成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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