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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天与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9

刘亚天与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1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刘亚天。

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亚天、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莱达农资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亚天一审起诉称:刘亚天与英莱达农资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宿劳人仲裁字4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二项裁决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刘亚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用工手册明确试用工资为正式工资的80%,后英莱达农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刘亚天一审请求判令:1、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及逾期应支付的赔偿金15000元;2、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18750元;3、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差额18297元及住院期间拖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8000元;4、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4000元;5、英莱达农资公司补缴养老等保险和刘亚天工资差额部分。

英莱达农资公司一审答辩称:1、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3000元,并未约定正式工资,正式工资发放3200元,并未低于法律规定。刘亚天的伤残等级于2013年1月评定,而工资发放至2013年5月,多发了四个月工资共计15267.96元;2、英莱达农资公司从未与刘亚天解除劳动合同;3、刘亚天工伤前月缴费平均工资为1717元,工伤保险基金已经足额支付,符合法律规定;4、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护理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交通费与伙食补助费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亚天工伤发生自2012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76元,仲裁裁决计算为3187元,不应支持;6、劳动关系建立后,英莱达农资公司依法为刘亚天参保,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英莱达农资公司一审请求驳回刘亚天的诉讼请求。

英莱达农资公司一审起诉称:工伤保险基金已按刘亚天的月缴费工资额支付了刘亚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53元,不存在差额部分13347元;刘亚天并无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英莱达农资公司不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02元;刘亚天系2012年7月12日受伤住院,宿州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1年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76元而非2012年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94.7元,应支付刘亚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60元,而非31947元。英莱达农资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347元;2、不支付护理费3702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60元,而非31947元。

刘亚天一审辩称:1、按照规定,其工资应为3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750元(3750元(9个月),而现在公司以每月1717元发放,差额18297元应补足;2、住院35天,应支付护理费370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法律执行,英莱达农资公司曲解法律。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7日,刘亚天与英莱达农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试用期满后,刘亚天每月领取3200元工资。2012年7月12日,刘亚天因工受伤,被送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5天。2013年1月30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宿劳鉴字(2013)8号),鉴定刘亚天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13年3月7日,宿州市医保中心根据申请,以刘亚天参保缴费基数1717元为标准,支付其九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53元。2013年5月7日,刘亚天被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并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了工作交接,但工资待遇未变。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刘亚天申请仲裁,要求英莱达农资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赔偿金15000元;2、因违法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18750元;3、支付差额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8297元及住院期间拖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8000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4000元;5、补交养老等保险和工资差额部分。2013年9月18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2013)宿劳人仲裁字49号),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刘亚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3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47元;驳回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英莱达农资公司与刘亚天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甲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等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甲方应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所在岗位及技能水平、劳动成果等情况,确定乙方的工资水平”。刘亚天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3200元/月,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对刘亚天关于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及逾期赔偿金1500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英莱达农资公司当庭认可与刘亚天的劳动关系存在,且刘亚天未提供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对其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要求经济补偿金与额外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庭审中,刘亚天因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亚天所受伤害已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其伤情已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英莱达农资公司以省社平工资的60%为刘亚天参加社会保险,低于实际应缴费工资水平,由此造成工伤保险待遇水平降低,其实际损失部分应予补足,仲裁裁决以3200元/月×9个月=28800元,而实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15453元,其中差额为13347元由英莱达农资公司向刘亚天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刘亚天要求18297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英莱达农资公司不支付刘亚天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2011年宿州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为2876元,经计算,英莱达农资公司应支付刘亚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56元(287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60元(2876元/月(10个月),共计46016元,对刘亚天诉求6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刘亚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亚天以公司未按实际工资足额参保为由,要求单位补缴差额社保部分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此诉求属于社保部门职权,不予处理。对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已为刘亚天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刘亚天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求,应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英莱达农资公司不支付刘亚天护理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刘亚天要求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的诉求,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刘亚天住院35天,参照本地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刘亚天住院天数35天,应支付1050元;关于其交通费的诉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刘亚天诉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亚天和英莱达农资公司各自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英莱达农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亚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3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56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60413元;二、英莱达农资公司不支付刘亚天护理费3702元;三、驳回英莱达农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亚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英莱达农资公司负担5元,刘亚天负担5元。

刘亚天与英莱达农资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亚天上诉称:1、依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亚天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即31947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8760元错误;刘亚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19168.2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17256元错误;2、依照上述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刘亚天住院35天,英莱达农资公司应支付护理费3702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3、英莱达农资公司非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亦属错误;4、英莱达农资公司应支付拖欠刘亚天的工资差额5441元及2013年6月、7月两个月的工资4300元。刘亚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英莱达农资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认定由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属适用法律错误;2、英莱达农资公司已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故一审判决认定由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违反法律规定;3、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按照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工资标准支付,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上一年度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876元,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4、刘亚天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一审判决未认定刘亚天的护理费正确;5、英莱达农资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庭开庭时,刘亚天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英莱达农资公司同意,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承担双倍经济补偿金;6、英莱达农资公司未拖欠刘亚天工资差额及2013年6、7月的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伤残等级评定后,应停发工资,享受工伤待遇,刘亚天的九级伤残评定系2013年1月30日作出,工资从2月份应该停发,英莱达农资公司将工资发放到5月份,多发了四个月。

刘亚天对英莱达农资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依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伙食补助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2、英莱达农资公司与刘亚天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7月10日,刘亚天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即31947元;2、刘亚天的实际工资为每月3200元,但英莱达农资公司按照上一年度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717元缴纳社会保险,对少缴部分英莱达农资公司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正确。

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度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76元。刘亚天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计6个月。2013年9月29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2013)宿劳人仲决字49号),内容为:补充裁决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刘亚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41元。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刘亚天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是否正确;2、英莱达农资公司应否支付刘亚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3年6月、7月工资、双倍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刘亚天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依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亚天于2012年7月12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0个月的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8760元(2876元/月×10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个月的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7256元(2876元/月×6月),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正确。

(二)关于英莱达农资公司应否支付刘亚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3年6月、7月工资、双倍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认定该两项费用由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给刘亚天,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2、护理费。依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刘亚天住院治疗35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702元(2876元/月÷21.75天×80%×35天),英莱达农资公司应予支付,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

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2013年6月、7月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英莱达农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刘亚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41元的决定书并无异议,应当认定英莱达农资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未按刘亚天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故对于刘亚天主张由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4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刘亚天于2013年1月30日被评定为九级工伤,英莱达农资公司应于2013年2月应停发刘亚天的原待遇,但因2013年6月、7月刘亚天仍在英莱达农资公司正常工作,英莱达农资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调整刘亚天的工作岗位,约定原工资标准不变,故刘亚天2013年6月、7月工资待遇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英莱达农资公司对于未支付刘亚天该两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刘亚天主张由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应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刘亚天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应为4800元(3200元+1600元),刘亚天主张4300元,亦予支持;

4、双倍经济补偿金。刘亚天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英莱达农资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故其主张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刘亚天与英莱达农资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英莱达农资公司应支付刘亚天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0元/月×2.5月)。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英莱达农资公司为刘亚天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应为2011年刘亚天的月平均工资即3200元,英莱达农资公司每月实际缴纳1717元,低于应缴费标准,故一审判决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刘亚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

综上,英莱达农资公司应支付刘亚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60元、护理费37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41元、2013年6月、7月工资43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347元,共计63550元。英莱达农资公司与刘亚天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下,仍适用上述办法对本案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2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亚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60元、护理费37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41元、2013年6月、7月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347元,共计6355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亚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刘亚天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刘亚天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鸿超

审判员黄冠金

审判员王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郜周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考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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