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同与上海屹辉精密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芦同与上海屹辉精密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同。
委托代理人郑飞,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屹辉精密机械厂。
投资人董东海。
委托代理人王雅。
上诉人芦同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同的委托代理人郑飞,被上诉人上海屹辉精密机械厂(以下简称屹辉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芦同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屹辉机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机械设备及配件、小五金、模具、冲压件等。屹辉机械厂未为芦同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9月11日,芦同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11日与屹辉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芦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芦同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芦同与屹辉机械厂之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芦同主张:芦同于2012年10月9日进入屹辉机械厂工作,之前在屹辉机械厂做过学徒工,故与屹辉机械厂的经理高洪文联系并入职,担任操作工,操作机床。屹辉机械厂实行两班倒,白班8:00-20:00,晚班20:00-次日8:00,每周轮换一个班次,每周工作6天,周日不上班。实行电子考勤。2013年5月25日凌晨2点左右在车间里搬运工件时工件从机床上滑落,砸伤了芦同,造成右手手腕骨折。当时芦同是与王豪一起上晚班。芦同受伤后老板让芦同自己去医院检查,医疗费也由芦同自行垫付。芦同住院并休息了半年多。受伤后未再上班,屹辉机械厂一直发放全勤工资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15日,屹辉机械厂投资人董东海支付了芦同手术费、医药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00元,芦同出具了收据给屹辉机械厂。结算医疗费等费用后芦同与高洪文发生了争执,双方均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芦同仍在继续休息,后申请了仲裁。芦同每月工作28天,工资为4,000元,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都是4,000元,有缺勤就按天扣除,芦同不清楚工资构成。工资是现金发放,签字领取。所有员工的工资都在一张表上,工资签收表列有基本工资、奖金等项目,最后列出实发工资,芦同签字时屹辉机械厂将其他人的工资情况盖住,只能看到自己的。芦同还主张:芦同2008年时在屹辉机械厂做学徒工做到2010年10月,芦同是有亲戚在屹辉机械厂上班的,该亲戚叫刘允冬,但他是在2013年8月才进入屹辉机械厂工作的,是因为芦同的受伤了代替芦同去上班的,现在还在屹辉机械厂工作,和芦同做一样的工作。
屹辉机械厂在原审时主张:几年前芦同在屹辉机械厂做过学徒工,芦同有时会到屹辉机械厂来玩。2010年10月至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屹辉机械厂的厂区是敞开式的,外来人员可以随意进出,没有门卫不需登记。
在原审时,芦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付卢同医药费、手术费及误工、护理费共26,500元(贰万陆仟伍佰元整),情况属实,以此据为证”,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有“董东海”和“卢同”签字,另一处签名芦同称为高洪文的签字。2、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芦同称“卢同”与“芦同”系同一人。3、厂区图,由芦同绘制,芦同称此系屹辉机械厂厂区的布局,芦同操作的是两台加工中心数据铣床。屹辉机械厂位于华新镇凤中路XXX号,这个厂区里有很多厂家,没有门卫,进出不登记。4、芦同所写的情况说明,介绍了芦同的工作岗位、作息时间、考勤、同事姓名和工资发放。
在原审时,屹辉机械厂对证据1和证据2不予确认,认为高洪文是屹辉机械厂的经理,但屹辉机械厂没有与芦同结算过上述费用。屹辉机械厂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芦同能够知悉并绘制出屹辉机械厂的厂区位置图不能证明芦同就是屹辉机械厂的员工。屹辉机械厂对证据4不予认可。
在原审时,屹辉机械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人员名单1份,称该名单上的人员是在屹辉机械厂的在职人员。2、2013年1月至9月份工资签收表。
在原审时,芦同对证据1上的人员无异议,认为上面所列的张冲、吴文才等人与芦同所写的情况说明上的人员相符,印证了芦同是在屹辉机械厂工作。芦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芦同签收的格式不一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芦同要求确认与屹辉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芦同自己陈述自2008年曾至屹辉机械厂担任学徒工,有亲戚至今在屹辉机械厂上班,并和芦同从事相同的岗位,且屹辉机械厂所在的厂区为开放式管理,人员可自由进出,故芦同知悉屹辉机械厂的经营管理者和其他工作人员姓名、用工管理制度和厂区位置及车间机器设备等内容不足以推定芦同是屹辉机械厂员工。芦同虽主张工伤事故发生后屹辉机械厂向芦同结算了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屹辉机械厂予以否认,芦同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是因工作受伤以及受伤后确由屹辉机械厂投资人支付芦同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事实。鉴于芦同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向屹辉机械厂提供劳动、接受屹辉机械厂用工管理并由屹辉机械厂支付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芦同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芦同要求确认与上海屹辉精密机械厂之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芦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芦同上诉称,芦同虽有亲戚刘允东在屹辉机械厂工作,但刘允东系芦同受伤后进厂工作的,芦同不可能通过刘允东了解屹辉机械厂的人员和设备情况。芦同对屹辉机械厂的设施和人员十分熟悉,都是因为芦同一直在该厂工作之故。芦同在原审时出示的证明原件在屹辉机械厂保存,其只能提供复印件。屹辉机械厂提供的人员名单是随时更新的,不能显示芦同在屹辉机械厂的工作情况。据此,芦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屹辉机械厂辩称,芦同曾在屹辉机械厂担任学徒工,并早已离开单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能排除芦同通过其亲戚刘允东了解屹辉机械厂的设备设置和人员情况的可能性。芦同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屹辉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屹辉机械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芦同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芦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吴文才、张冲证明芦同在屹辉机械厂工作的书面证言两份,以及屹辉机械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内档一份,证明内档上屹辉机械厂的投资人董东海的签名与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上的董东海签名相似。屹辉机械厂经质证后认为,吴文才与张冲原系屹辉机械厂员工,现已离职,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屹辉机械厂认可工商登记材料内档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芦同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芦同要证明其与屹辉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需对其受到屹辉机械厂管理、为该厂提供劳动、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进行举证。芦同虽然在原审期间绘制了屹辉机械厂厂区图,屹辉机械厂认可该图与该厂布局大致相同,但因芦同陈述其亲戚刘允东目前正在屹辉机械厂工作,故本院不能排除芦同系通过刘允东获悉上述关于屹辉机械厂情况的可能性。现芦同在二审期间仅提供吴文才与张冲的书面证言,屹辉机械厂对该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芦同提供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芦同主张工伤事故发生后屹辉机械厂向其结算了费用,其所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屹辉机械厂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鉴于芦同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屹辉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芦同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芦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芦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张力群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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